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马勇与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8 点击量:1330次
(2016)最高法行申20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勇。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翠柏路1号。 
法定代表人XX金,市长。 
委托代理人宋金芙,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丁培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马勇因诉被申请人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山市政府)、白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下简称白山市直属分局)行政复议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吉行终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白山市直属分局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白山公(直交)决字(2015)第1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2号处罚决定),以马勇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正三轮载客摩托车为由,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马勇不服,于2015年4月30日向白山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12号处罚决定、赔偿因关押生病造成的治病损失、帮助办理驾驶证和查明对其打击迫害的人。行政复议期间,白山市直属分局于2015年6月16日自行撤销12号处罚决定,马勇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6月28日,白山市政府作出白山行复决字(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4号复议决定),以白山市直属分局适用法律错误为由,确认12号处罚决定违法,责令白山市直属分局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同时认为,马勇未提供因行政处罚造成其损害的证明材料,决定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还认为,马勇要求白山市政府帮助其办理驾驶证、查明对其打击迫害的人,不属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2015年6月29日,白山市政府将4号复议决定送达马勇。2015年7月16日,马勇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白山市政府作出的4号复议决定,判令白山市直属分局赔偿损失及后期治疗费用。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山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白山市直属分局对马勇仅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白山市政府作为白山市直属分局的本级人民政府,有权受理涉案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期间,白山市直属分局自行撤销处罚决定,马勇未撤回复议申请,白山市政府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确认白山市直属分局处罚决定违法,责令其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本案白山市政府的复议决定改变白山市直属分局作出的行政行为,白山市政府应为本案适格被告,白山市直属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释明马勇拒绝变更被告,故对其起诉白山市直属分局,应裁定驳回。马勇要求白山市直属分局赔偿损失,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处罚决定造成其损害,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勇对白山市直属分局的起诉;判决驳回马勇请求撤销4号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马勇不服,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行终28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马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白山市直属分局对其作出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白山市政府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确认白山市直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其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合法有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白山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白山市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白山市直属分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裁定驳回马勇对白山市直属分局的起诉正确。马勇请求白山市直属分局赔偿行政拘留造成的损失,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白山市政府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马勇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白山市直属分局对马勇强制拘留,造成马勇的病情加重,危及生命。二审期间,马勇曾提交医院治疗及后期购买药物的相应证据。行政机关多次违法处罚、滥用职权,应追究法律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二被申请人赔偿违法拘留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伤害损失;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白山市政府答辩称:4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二审判决正确、合法。请求驳回马勇的再审申请。 
白山市直属分局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勇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马勇的交通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要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马勇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既可以向作出行政行为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马勇不服白山市直属分局作出的12号处罚决定,向白山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白山市政府具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12号处罚决定仅对马勇作出行政拘留处罚未予罚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行政行为适用依据错误的,复议机关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期间,白山市直属分局自我纠错,撤销12号处罚决定,马勇不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白山市政府作出4号复议决定,确认12号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白山市直属分局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马勇申请行政复议时请求白山市直属××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马勇生病系行政拘留行为所致。因此,4号复议决定对其行政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行政复议中,马勇还要求白山市政府帮助其办理驾驶证、查明对其打击迫害的人,上述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4号复议决定对其该项复议请求不予审查,亦无不当。 
综上,马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张能宝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