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油港分公司与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普罗旺斯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3 点击量:1361次
(2015)民申字第26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SCHIFFAHRTS-GESELLSCHAFT“HANSACONSTANCE”MBH&CO.)。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罗森卡汀市斯道瑞夫莫22号(SOTTOFERKEKIRCHWEG22,21224,ROSENGARTEN,GERMANY)。
代表人:赫尔曼•艾博尔(HermannEbel),该公司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普罗旺斯有限公司(M/TPROVENCE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拉德方斯广场戴高乐东区51号伽利略大厦(IMMEUBLEGALILEE,51ESPLANADEDUGENERALDEGAULLE,92907PARISLADEFENSECEDEX,FRANCE)。
代表人:杰勒德•洛伊琳(GERARDLOISEAU),该公司行政总裁。
委托代理人:宋迪煌,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油港分公司(原青岛港务局油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刘公岛路。
法定代表人:刘洪才,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汉莎—特罗汉德斯夫—百蒂尔AG公司(HANSATREUHANDSCHIFFSBETEILIGUNGSAG&Co.)。住所地:德意志共和国汉堡柏凌格曼17号(BALLINDAMM17,20095HAMBURG,GERMANY)。
代表人:赫尔曼•艾博尔(HermannEbe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文贵,北京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普罗旺斯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港(集团)有限公司油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油港公司)、一审被告汉莎—特罗汉德斯夫—百蒂尔AG公司码头输油臂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四再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普罗旺斯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根据中国船级社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船级社)出具的《关于M/V“PROVENCE”(普罗旺斯)轮20/08/2000造成青岛油港#62泊位输油臂损坏的检验报告》(以下简称《检验报告》)认定案件事实,认定油港公司对请求担保数额过高不应负赔偿责任、涉案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对涉案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是青岛港务监督委托中国船级社出具检验报告并得出锈蚀导致绞揽车刹车性能大大降低的检验结论,属于事实查明错误。(三)输油臂可能在3分钟内就会被拉断,码头应该合理预见并立即断开输油臂的连接。油港公司未制订和实施应急计划,导致事故的发生无法避免。(四)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二审法院委托该事务所出具《关于对青岛港务局油港公司输油臂纠纷财产损失的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
油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青岛港务监督委托中国船级社出具的《检验报告》,判定船舶所有人和光船承租人对涉案债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二)二审认定涉案事故的发生与油港公司无关,油港公司全力抢修致使实际损失减少,认定事实正确。(三)二审认定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程序正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码头输油臂损害赔偿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重点是:(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
(一)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油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青岛港务监督申请检验,中国船级社据此对涉案船舶、设施等进行事故现场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油港公司向法院提交该《检验报告》,证明涉案事故原因、损坏程度等,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二审判决采信该《检验报告》认定油港公司对损害事故无过错,并无明显不当。
本案中,油港公司提供的担保数额为970万美金,确实高于法院判决数额。但是事故发生后,油港公司的损失数额无法准确判断,且油港公司为减少损失也采取了简易生产、恢复经营等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最终的损失数额,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油港公司请求担保数额过高存在主观恶意及造成涉案船舶的滞留,故原审判决对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本案系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普罗旺斯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船舶光船租赁人,系侵权行为实施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涉案船舶所有人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并未实施加害行为,虽然该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油港公司可以对涉案船舶行使船舶优先权,但是船舶所有人不能因此成为侵权赔偿责任主体。原审判决认定由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但因申请人已经提供足额担保,该认定并未对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的合法利益造成实质损害,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实体处理结果。
(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证据不足及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检验报告》的记载,检验人员在涉案船长在场或轮机长参与下,对破断钢缆、绞缆机进行现场检验,采取外观观测、现场测量,考察绞缆机的定期试验和保养记录,记录刹车毂与刹车带接触面的百分比等,参考船舶资料并与船方交流意见,形成涉案事故分析结论,并非仅凭肉眼观测,没有采取科学技术手段。原审判决认定《检验报告》的内容,并无不当。
原审查明,在事发当时输油臂自报警至断裂的3分钟至5分钟的短暂时间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输油臂的数量、操作程序、步骤等客观因素,认定油港公司主观上对损害结果无过错、客观上无法避免损害发生,理据充分。此外,油港公司是否制订和实施应急计划,与涉案事故发生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原审法院指定青岛振青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损失进行鉴定,并按照法律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报告》进行质询和质证,程序正当。申请人仅以该事务所曾经参与油港公司的审计评估活动为由,主张该事务所应当回避,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普罗旺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汉莎—康斯坦斯MBH公司、普罗旺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代理审判员 侯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