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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8-06-22 点击量:1531次
【发布部门】 秦皇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批准部门】 河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18.05.31 
【发布日期】 2018.06.05
【实施日期】 2018.09.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文物与古迹保护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1459931 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0号)   
《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经2017年12月1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6月5日 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条例 (2017年12月18日秦皇岛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河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城保护,规范长城利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长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条例所称长城,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长城的墙体、城堡、关隘、烽火台、敌楼、长城窑址以及附属建筑等相关历史遗存。   
本条例所称长城段落,是指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长城段落。   
本条例所称长城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范围执行。   第三条 长城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保护长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保护工作,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建立长城保护责任评估机制、分段管理责任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长城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文物管理机构实施长城保护的具体工作。   
城乡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旅游、林业、农业、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管、环境保护、城市管理、民政、海关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长城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长城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保障长城的宣传、抢救性维修和日常维护需要。   
第六条 文物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开展长城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弘扬长城文化,增强公众的长城保护意识。   
每年7月5日为“秦皇岛市长城保护日”。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长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长城及其历史风貌的行为进行举报。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资、捐赠、设立基金、成立研究机构、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长城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支持志愿者开展长城保护活动,可以在长城周边村庄、长城参观游览区等地点设立长城保护工作站,宣传长城保护知识,提供咨询服务,规范引导长城旅游。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应当落实国家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   
长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土地利用规划,建设用地应当避让长城保护范围。   
第九条 耕地毗邻长城的,耕种作业应当符合长城保护要求,不得危及长城安全。   
第十条 在长城保护范围内,不得拆除、改建长城遗存,不得添建新建筑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开展危害长城本体安全的活动。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长城保护范围内因历史原因现存的工程设施,影响长城安全的,有关机关应当对其留存的必要性以及替代方案进行研究,依法妥善予以解决。   
在长城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长城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长城保护标志加强管理和维护,在未辟为参观游览区的长城段落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损毁长城保护标志、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内的长城档案,并根据每年对长城保存现状的检查、评估情况及时进行完善。   
长城档案应当包括长城本体记录和有关文献,内容分为科学技术资料和行政管理文件。市、县(区)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利用遥感监测等现代技术手段,建立长城电子档案。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定期听取长城管护情况报告,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长城段落及时组织维修。   
长城维修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长城进行维修。   
长城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优先使用原材料、原工艺,保留历史信息。   
当长城发生突发性险情时,应当采取可逆性的临时抢险加固措施。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行政区域内的长城段落确定保护机构;长城段落有利用单位的,该利用单位可以确定为保护机构。   
保护机构负责其所保护长城段落的日常维护和监测,协助文物主管部门实施保护维修工作,并建立日志。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