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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善录等与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崔善录等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9 点击量:1162次
(2016)最高法民申9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开州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崔善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善录,(现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未来支行(原濮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来支行),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任丘路与玉门路交叉口西57号。 
负责人:刘永军,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易生公司)、崔善录因与被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未来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未来支行)及一审被告曹卫民、冯红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利易生公司、崔善录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二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告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的规定,认为中原银行未来支行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该司法解释已于2014年12月30日被废止。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法〔2013〕229号批复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改判驳回中原银行未来支行的起诉。其次,本案虽以不当得利的案由立案,但实质上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畴,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被告人董反修量刑时已经将退赔情况作为量刑依据体现在刑罚内,使被告人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如果允许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等于是对被告人的一次违法行为重复评价,对被告人不公平。再次,中原银行未来支行的损失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董反修的犯罪行为而造成,故其损失应该通过向董反修追赃的刑事法律途径解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利易生公司向中原银行未来支行的借款从账面上已经还清,崔善录给董反修出具的借据约定不明,二审法院根据刑事判决认定借款数额属断章取义,借据的真实性凭现有证据无法查明,中原银行未来支行不能证明该借款是董反修挪用中原银行未来支行的客户资金。综上,利易生公司、崔善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原银行未来支行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决依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认定利易生公司构成不当得利,证据是充分的。(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首先,董反修刑事犯罪一案,在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已经审结,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其次,二审法院受理本案进行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未失效,故二审法院据此受理本案并无不当。再次,董反修刑事犯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中并未将相应资金认定为赃款赃物,也没有进行退赔或追缴,中原银行未来支行不可能再通过司法机关追赃的形式追回被挪用资金。综上,利易生公司、崔善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提起一审诉讼及二审上诉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仍然有效,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应据此受理本案于法有据。 
其次,董反修刑事犯罪一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施行之前即已审结,且该案刑事裁判未对董反修挪用给利易生公司和崔善录的涉案款项进行处理,故二审法院受理并审理该刑事案件中的被害人中原银行未来支行针对该刑事案件中的案外人利易生公司和崔善录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两者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已经考虑并处理了被害人财产的追缴或退赔问题。但如上所述,董反修的犯罪行为给中原银行未来支行造成的损失,在董反修刑事案件的判决中并未得到处理,故与上述规定适用的前提有别,利易生公司及崔善录以此为由主张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二审判决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利易生公司应返还中原银行未来支行款项的数额于法有据,利易生公司及崔善录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利易生公司及崔善录关于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利易生公司、崔善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濮阳市利易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崔善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韦 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