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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0 点击量:1069次
(2016)最高法民申4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万新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谢干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军,江西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藏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经济开发区博达路1号阳光新城别墅区A7栋。 
法定代表人:苏生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南大道2888号绿湖豪城4-2号楼2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万保贵,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万保贵,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婷,女,汉族,1977年6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 
再审申请人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藏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信托)、江西鼎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源公司)、万保贵、王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万新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理由是:本院(2014)民二终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五、六项规定情形,应当再审。万新公司在本案第二审期间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涉案资金流向的证据,以查明该资金实际所有人是南昌银行,及西藏信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南昌银行与鼎源公司、万保贵、王婷恶意串通规避监管的事实,但该申请未获人民法院准许。(2014)赣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信托法律关系因设立信托目的违反《信托法》第六条的规定而无效,借款合同因此无效。原判决错误认定鼎源公司是贷款人的法律地位。原判决认定万新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时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符合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定有误。王婷应该回避表决没有回避,如果回避,表决股东没有过半数;公司股东会召集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一条提前15天通知的规定,召集程序有瑕疵。该担保不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免除万新公司担保责任。南昌银行在放贷的时候,明知万新公司抵押土地没有土地出让金凭据,为了给万保贵1.14亿元,授意评估公司,私设容积率,调高贷款额度为2.5亿多元;南昌银行应该知道王婷与万保贵是夫妻关系,他们夫妻和江西鼎源公司不具备还款能力;2011年6月13日万保贵才与万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2011年5月26日,王婷将工商变更的章程送到南昌银行,南昌银行应该明知此时其没有万新公司股权;南昌银行应该明知万保贵、王婷串通刘幼平采用欺诈的手段,利用股权转让方式“背靠背”炒卖土地;也明知万新公司涉案土地没有交土地出让金,没有支付完征地款的事实;谢干才在2013年11月7日取得万新公司股权,如因此对他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以上说明南昌银行明知被万保贵、王婷欺诈,还与其串通,万新公司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万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其说明,认为:第一类为新证据包括证据一录音、证据二邮件、证据四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据六人民法院裁定书。上述证据系在二审闭庭后形成,用以证明西藏信托的信贷资金主要来源于南昌银行,贷款主体鼎源公司与西藏信托恶意串通,虚报资产骗取贷款。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保贵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后,相关证据材料才得以获取。第二类证据即证据三资金流向对账单,为本案定案证据,二审曾申请调取,但法庭未予调取。二审闭庭后,通过公安机关调取,此证据用以证明鼎源公司贷款的目的是非法占有。第三类证据包括证据十三、十四、十五,该证据形成于原一二审前,但当时万新公司并不掌握这方面的造假信息。到生效判决进入强制执行阶段,万新公司发现本案评估公司作假。第四类证据包括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用以辅助证明第三类证据的证明内容,属于案发地萍乡市国土政策。第五类证据包括证据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原审程序中没有提到王婷空转股份的事实,故没有提交,现提交以利全面审查本案事实。 
西藏信托、鼎源公司、万保贵、王婷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万新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成立。 
万新公司称,其于二审期间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涉案资金流向的证据,但该申请未获人民法院准许,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应予再审。经审查,万新公司在本案原第二审程序进行期间,分别提交两份《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调取并审查西藏信托与开封市商业银行间的《信托合同》,同时责令西藏信托提供相应证据,申请本院调取鼎源公司在南昌银行省府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91909691100029的账户之全部对账单及相关材料,以查清鼎源公司贷款资金的进出、走向和用途。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首要条件必须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审理本案所依据的是西藏信托与鼎源公司签订的《西藏信托•鼎源投资单一资金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西藏信托与万新公司签订的《西藏信托•鼎源投资单一资金信托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这两个合同文本是界定西藏信托、鼎源公司和万新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证据。万新公司认为,西藏信托与开封市商业银行签订的《西藏信托•鼎源投资单一资金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构成《信托贷款合同》的基础,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所称有关证据,以证明西藏信托的信托资金来源不合法、其与鼎源公司间的信托法律关系不真实,从而否定《信托合同》及《信托贷款合同》的效力,并达到其最终否定《抵押合同》效力、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之目的。这种推理不具备合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万新公司有关涉案资金实际所有人是南昌银行,西藏信托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南昌银行与鼎源公司、万保贵、王婷恶意串通规避监管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万新公司申请调取的有关证据不构成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审理案件所需要的主要证据”,本院在原审程序中对其申请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万新公司基于同一理由主张原第一审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亦不成立。 
万新公司又称,原判决认定万新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时经过股东会决议同意,符合公司担保的法律规定有误,此认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法院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万新公司所引公司法第十六条是有关公司提供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意在规范公司内部关系,至于有关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并不受本条规定的约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明确规定适用于保证担保方式,而不适用于本案系争的抵押担保方式。万新公司有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万新公司还称,鼎源公司与西藏信托恶意串通,虚报资产骗取贷款;鼎源公司贷款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评估公司作假;王婷空转股份;鼎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保贵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通缉;南昌银行明知被万保贵、王婷欺诈,还与其串通等,主张应免除万新公司的担保责任,并提交证据,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万新公司与西藏信托订立《抵押合同》,为鼎源公司与西藏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系出于自愿为自己设定的抵押义务,并无违背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原则的情事,万新公司以《信托贷款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贷款目的为非法占有、评估作假、王婷空转股份等为由,主张免除其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万新公司提交的《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所记载的案情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此外,南昌银行不是本案系争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本案所涉合同赋予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义务,万新公司以其所称的南昌银行有关脱法行为,意图否定其与西藏信托订立的《抵押合同》效力,缺乏法律依据。总之,万新公司的上述主张及所提交的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该项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万新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萍乡市万新小城镇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冯文生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