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姜学峰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2 点击量:1304次
(2017)最高法民申6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赵军,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姜学峰,男,汉族,1952年9月9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安增业,男,汉族,1963年11月7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伟,男,汉族,1952年7月2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爱国,男,汉族,1967年2月23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政法街。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春明,男,汉族,1960年12月9日出生。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立明,男,1965年9月出生。
再审申请人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因与被申请人赵爱国、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泉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平泉支行)、高春明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立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申请再审称,(一)2003年3月15日,薛立明与高春明签订的《富山铁厂转让协议书》是为逃避债务实施的造假行为,该协议由农行平泉支行工作人员起草签订,协议内容不是薛立明的真实意思表示,薛立明、高春明对此事实认可。薛立明、高春明均未向法庭提供协议,该协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二)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在诉薛立明、高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将涉案财产采取强制措施。2003年8月,赵爱国与高春明、杨海成等人签订《协议书》,将涉案财产转让。《协议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定《协议书》有效属于故意枉法裁判。(三)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与原告薛立明诉讼请求一致,薛立明已经足额缴纳了上诉费,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不应再重复缴纳。原审法院将四人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薛立明以原告身份向赵爱国、农行平泉支行、高春明提起的主要诉讼请求是:请求返还其非法占有原平泉县富山铁厂(原平泉县普春暖气片厂)全部财产并赔偿其非法占有期间的孶息。赵爱国系涉案财产的所有权人,其对涉案财产的取得是基于2013年8月21日,与高春明、杨海成、袁东、朱福印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将涉案财产作价115万元,转让给赵爱国。赵爱国按约支付了对价,取得涉案财产并占有使用。赵爱国与高春明、杨海成、袁东、朱福印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已经承德仲裁委(2010)承仲案字第1号裁决书认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在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认定赵爱国以此《协议书》取得涉案财产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是关于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采取强制措施的规定。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以此条款主张赵爱国与高春明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薛立明要求赵爱国返还涉案财产、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
2003年3月15日,薛立明与高春明签订《富山铁厂转让协议书》,约定将涉案财产转让给高春明,高春明在10天内付清65万元。二审审理期间,薛立明对《富山铁厂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薛立明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在另案中亦予以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富山铁厂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称《富山铁厂转让协议书》不是薛立明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称原审法院对《富山铁厂转让协议书》未进行质证、程序违法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申请再审,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称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期间,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因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二审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审查期间,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提出原审法院将四人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依法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军、姜学峰、安增业、张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