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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3 点击量:1270次
(2016)最高法民终7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杜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慧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彦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贵月,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雪,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省省直纪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纪元公司)因被上诉人河北省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迎宾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纪元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纪元公司已经与河北省鹿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纪元公司是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西山迎宾馆非法占用案涉土地58.73亩,给我方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纪元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一审法院以土地权属不明,上诉人不具备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的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西山迎宾馆未答辩。 
纪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西山迎宾馆拆除非法占用纪元公司位于鹿泉市开发区××村××58.73亩土地(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鹿国用(2010)第02-2027号)建造的建筑物和园区道路,将该58.73亩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纪元公司;2、如果西山迎宾馆无法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给纪元公司,请求判令西山迎宾馆赔偿经济损失共计324267000元;3、请求判令西山迎宾馆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1日,纪元公司和河北省鹿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纪元公司取得本合同项下坐落于鹿泉市××新区××村西的出让宗地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需补交土地出让金277345424元,契税为土地出让金的4%,即11093817元。纪元公司依约缴纳了全部土地出让价款277345424元及契税11093817元。2010年1月8日,纪元公司依法取得鹿泉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鹿国用(2010)第02-20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坐落于鹿泉市××××村西,使用权面积为775726.3平方米。该宗土地的地类(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截至2079年12月30日。本案争议的58.73亩土地包含在该宗土地内。 
河北省省直统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河北省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甲方)、美达公司(乙方)、纪元公司(丙方)、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见证方)于2008年签订了《关于横山生态旅游开发工程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为进一步加快横山生态旅游开发工程的建设进度,尽早使省接待中心投入使用,经多方考察,决定引进美达公司作为本项目开发建设的合作方。第一条项目概况及现状1、本项目的开发建设主体为纪元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2000万元,其中,河北省省直统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占90%的股权,河北省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占10%的股权,上述两家股东均为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的下属单位。2、本项目位于鹿泉市××村西,规划占地2153.9165亩,其中征地1589.5455亩,租用因青银高速公路分割造成耕种不变的土地和纯山坡地564.371亩。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丙方已与河北省鹿泉市国土资源局签署有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际受让土地面积为1059697平方米,用途为生态旅游用地。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8100万元,契税总额为724万元,均已付清。3、截止目前,本项目的前期基础工作已完成园区整体规划,项目建议书审批和土地征租;工程建设已完成接待中心7栋建筑的主体施工和外装修,总建筑面积达54366平方米但由于缺乏后续的建设基金,本项目暂时处于停工状态。4、本项目由宾馆用地项目(以下简称宾馆项目)和配套开发用地项目(以下简称“西山项目”)组成。第二条合作方式1、模式甲乙双方共同委托对本项目的土地、建筑物进行全面评估,协商确定乙方投入资金的数额。宾馆项目单独成立宾馆项目公司,甲方占98%股权,乙方占2%股权;纪元公司由甲方占2%股权,乙方占98%股权。上述持有2%股权的股东,均系名义持股,既不负责投入,也不享有权益。3、资金(1)鉴于宾馆项目在建设规模、用地多少、设计定位上的不确定性,乙方确保按本协议第三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投入数额,根据投资建设进度投入作为宾馆项目的建设资金。如乙方进行上述投入后建设资金仍然不足的,由乙方负责继续追加投资,以保证将宾馆项目建成。乙方继续追加投资的部分,双方同意,按照实际投入的八折折算为宾馆项目的股份。第三条双方责权利。2、西山项目的责权利(1)为强化财务核算,便于日常操作,由甲方负责将宾馆项目用地剥离至甲方名下,丙方名下仍保留西山项目用地。(2)西山项目用地,乙方同意以46万元/亩的价格折算成为纪元公司的股东,转让并使乙方占纪元公司98%的股权。上述乙方的股权投入,乙方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投入宾馆项目作为建设资金。具体的股权投入总额,以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西山项目用地面积,乘以46万元/亩的价格确定。上述价格中,已包含原土地出让金部分及按照下项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部分。(3)甲方负责以丙方名义将西山项目用地改变用途为住宅用地,改变用途后的土地使用年限为70年,容积率为0.95。上述改变用途的事项,为上述双方商定46万元/亩数额之标准的前提。 
2009年6月4日,河北省省直统建房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河北省直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甲方)、美达公司(乙方)、纪元公司(丙方)、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见证方)再次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履约补充协议》,约定:四、甲方的声明和承诺1、丙方纪元公司名下现有用地范围(1163.59亩)内的“武警楼、综合楼”等建筑物(资产)仍划归西山迎宾馆有限公司所有,对应占地范围北侧以幼师现状南围墙为界,平行围墙向南107.27米,东西长约475.58米,占地面积约为74.119亩。其中东半部分(即规划红线范围内)约35亩征用土地使用权,双方另行协商具体的方式方法最终从纪元公司转到西山迎宾馆(实际面积以土地使用证为准),占地费用按框架协议约定的每亩单价和土地部分实际测定土地面积核算后,从乙方总投资中最后一笔投资支付款项内核减。     2010年纪元公司向西山迎宾馆出具承诺函,载明:根据工作安排,我公司拟利用公司名下的1100余亩土地办理抵押贷款(抵押期为6个月、一年),由此可能带来对双方尚未厘清权属的部分土地的影响,其中含:1、宾馆西南角(一号别墅前院)围墙调整部分(约11亩土地);2、原有建筑生活区(男女公寓)占地部分(约30亩);3、拟建休闲健身中心占地部分(亩数暂未测定)。由于上述土地测量并办理分割手续需要较长时间,将影响到我方开发计划的进展,因此在土地抵押期间,我方承诺:1、上述土地规划使用不影响宾馆建设工作正常进行;2、如因本抵押行为引起的一切后果,由我方承担。2013年8月8日,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向美达公司发出关于抓紧处理双方合作中遗留问题的函,该函中说明:根据双方签署的《关于横山生态旅游开发工程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有关补充协议,到目前为止,尚有六个方面的遗留问题没有落实。一、关于新建5、6号楼和1号楼占用土地问题。2010年,为完善宾馆配套功能和改善1号楼交通流向,我们从纪元公司调整用地56.917亩,其中5、6号楼占地47.989亩,1号楼占地8.928亩。目前,这两宗土地均在纪元公司名下,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我们意见:按照框架协议约定的每亩46万元单价核减美达公司向我方支付的合作投资。土地调整的具体面积以国土资源局办理划转手续实际测量为准,核减支付合作投资准确数额以财务最终核算为准。美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上述函件作出回复:针对贵局提出的对六项问题的处置意见,我集团提出以下几点反馈意见和建议:第一条:原则上同意贵方这一条意见,考虑贵方在占用该土地时双方并未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贵局是否能通过协调当地政府,在用地西侧进行土地置换予以解决,以便达到双赢格局。后双方协商未果,西山迎宾馆以美达公司和纪元公司为被告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美达公司、纪元公司将本案争议的58.73亩土地及另外35亩土地过户到西山迎宾馆名下,并赔偿其他损失。目前该案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土地虽然登记在纪元公司的名下,但由于纪元公司、美达公司等单位曾共同签订《关于横山生态旅游开发工程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和相关补充协议,对本案争议的58.73亩土地的权属另有约定。2013年8月8日河北省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向美达公司发出的《关于抓紧处理双方合作中遗留问题的函》,以及美达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对上述函件作出的回复中对本案争议土地的归属问题均进行过磋商,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此未达成一致意见,西山迎宾馆已经以美达公司和纪元公司为被告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包括本案争议的58.73亩土地在内的共计93.73亩土地的权属,并请求判令纪元公司将93.73亩土地的权属变更到西山迎宾馆名下等。由于另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争议的58.73亩土地的权利归属尚不明确。纪元公司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的前提是其合法享有物权。在争议土地权属不明的情况下,纪元公司不具有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的主体资格,故纪元公司起诉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纪元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纪元公司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向西山迎宾馆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纪元公司是否具有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的主体资格。纪元公司主张,其是诉争的58.73亩土地的合法所有人,被西山迎宾馆非法占有,请求西山迎宾馆返还土地或赔偿损失。纪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附件、土地出让价款及契税缴纳凭证、《河北省西山迎宾馆关于帮助完善宾馆建设手续的申请》、诉争58.73亩土地被西山迎宾馆占用的现场照片、西山迎宾馆占用土地地形图、坐标点等证据。从纪元公司提供的证据看,纪元公司是诉争58.73亩土地的所有权人,该诉争土地也是被西山迎宾馆占有。依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纪元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一定事实根据的,纪元公司与本案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提起物权保护诉讼的主体资格。西山迎宾馆抗辩按照其与纪元公司、美达公司等签订的《关于横山生态旅游开发工程项目的合作框架协议书》及一系列补充协议的约定,纪元公司应当将本案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过户到西山迎宾馆名下,西山迎宾馆使用诉争土地是合法行为,西山迎宾馆已经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纪元公司,要求纪元公司将诉争58.73亩土地过户至其名下。西山迎宾馆上述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是案件实体审理问题,西山迎宾馆提起的是依据债权请求权的给付之诉,并不影响纪元公司提起本案物权请求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故即使纪元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需要以西山迎宾馆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纪元公司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该中止诉讼。故一审法院驳回纪元公司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宋 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