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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16 点击量:909次
(2014)民申字第1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十二圩沿江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许秀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必正,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席超,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沿江工业园区蛟龙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格雷特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雷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环球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关于300T起重机合同的效力、款项支付及违约金的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一)本案所涉300T起重机系“造船门式起重机ME型”,而格雷特公司仅具有“造船门式起重机MU300T及以下”的生产资质,本案300T起重机的合同应为无效。(二)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合同设备生产安装、调试,验收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第三年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余款。《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0%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生效。由格雷特公司负责办理余款的融资手续,由环球公司在银行资金到达其专有账户后分三年还清款项本息。可见,货款的支付,系在验收合格后分3年支付。在300T起重机尚未完成安装和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定“十日内支付全部货款”,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三)原审法院判令就预付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超出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补充协议》约定了预付款的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但未约定具体期限。一审法院判令“至迟应在格雷特公司交付300吨起重机之时予以支付”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20T合同没有变更合同生效条件的意思表示,该部分预付款未付不存在违约金问题。一审判令环球公司按照全部货款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又判令其就120T起重机赔偿损失49万元、另16台赔偿1200多万元,违约金和赔偿金共存,显然有违合同法违约金和赔偿金择一之规定。此外,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并无要求就预付款部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审判决超出诉请。 
二、原审判定环球公司就120T起重机部分,支付损失49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双方通过函件的形式,明确“120T吊车另候通知”,没有对120T起重机部分的生效条款进行调整。该部分的合同生效条款并未发生变更,合同尚未生效,不存在违约责任的问题。环球公司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依法解除合同,不是违约行为。环球公司赔偿损失的范围,应限于格雷特公司的直接损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原审法院以造成其“信赖利益及可得利益损失”为由,判定环球公司赔偿价款的10%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格雷特公司就120T起重机部分不存在任何损失,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审判定环球公司赔偿,没有根据。 
三、原审判定环球公司就其余16台起重机赔偿格雷特公司12559854.8元,缺乏根据。(一)环球公司解除合同系行使法定任意解除权。虽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赔偿的范围应以格雷特公司的直接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二)格雷特公司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实际损失,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格雷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余16台起重机已经制造完成,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在2012年9月起诉,在一审2013年8月8日第二次开庭后,才提交了检验证书。该检验证书只能证明其制造了部分起重机,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起重机是为本案合同所制造,且部分检验证书所载的技术参数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参数明显不一致。原审以检验证书及格雷特公司自己的函件来证明其已全部生产完成,明显证据不足。(四)该部分如已制造,是全新设备,仅凭评估人员的意见,就按废钢进行评估,价值贬损超过80%,没有任何法律根据。从评估报告所列的未评估设备明细可以看到,这些设备均系通用产品,具有市场价值。原审法院仅以格雷特公司自认的价值进行认定,没有法律根据。(五)格雷特公司在报价表中明确了起重机安装、运输费用,16台设备的安装、运输费用达到108.4万元,原审法院认定格雷特主张的1万元/台,显然错误。 
四、格雷特公司在一审二次庭审以后又提交了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7份,一审法院又作了两个调查笔录,均未经环球公司质证,严重违反程序,损害了环球公司的诉讼权利。 
综上,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特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四)、(六)、(十一)项规定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申请人格雷特公司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环球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关于300吨起重机的合同条款效力、应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问题;二、原审关于120吨起重机的损失确定是否正确;三、关于另16台起重机是否生产完毕,环球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四、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关于300吨起重机的合同条款效力、应付货款及违约责任应当如何确定问题。 
原审已查明,格雷特公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载明,其具有生产MU300吨及以下造船门式起重机的资质,且其已取得该设备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而案涉合同中并无“ME型造船门式起重机”的约定。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环球公司提出该理由,认为格雷特公司不具有生产ME300吨造船门式起重机的资质,该合同应无效,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经双方确认所建造的是“ME型造船门式起重机”。故环球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其理由不成立。 
关于本案合同是否已经生效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2011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由环球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后合同生效。同年10月13日环球公司致函格雷特公司,称预付款尚不能马上给付,但18台吊车订货计划没有改变,望仍按照合同迅速投产建造。本院经审查认为,环球公司上述回函证明,其已放弃双方“以支付10%预付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并要求格雷特公司开始履行合同,投产建造。格雷特公司未持异议,随后投入生产。上述事实证明,涉案合同已经生效,并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合同包括“300吨起重机条款”均已生效,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此外,原审认定环球公司至迟应在格雷特公司交付300吨起重机时支付10%预付款,既有合同依据,也符合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及交易惯例。环球公司未支付该笔394万元的预付款,亦未依约支付300吨起重机的货款,均已构成违约。格雷特公司请求环球公司按该部分货款的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742120元,环球公司辩称“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下调。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损失情况,酌定环球公司给付394万元预付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1日交付300吨起重机时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没有超出格雷特公司的诉请范围,判决结果得当,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该部分违约金只是预付款的利息,而并非是按全部货款的10%给付违约金,故该利息损失与本案中120吨起重机及另16台起重机的损失赔偿数额之间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也与这两项“赔偿金”所弥补的损失不同。因此,环球公司关于二者“形成了违约金和赔偿金共存的局面,有违合同法关于违约金和赔偿金择一的规定”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再者,针对原审关于“环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格雷特公司300吨起重机货款19140400元”判决结果,环球公司再审申请称300吨起重机的货款给付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在验收合格后分3年支付,原审该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中,格雷特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环球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提出解除合同。基于环球公司违约在先、300吨起重机已交付、合同判决解除等事实,原审根据本案合同的性质及履行情况及格雷特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上述判决结果,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环球公司在违反合同约定且明确提出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仍主张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条款支付300吨起重机的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关于120吨起重机的损失确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如上所述,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改变了以支付全部货款10%的预付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约定,该合同已生效。尽管环球公司告知关于120吨吊车的生产另行通知,但该部分约定内容并没有变更,亦已生效。环球公司关于“120吨起重机部分的合同条款未生效,不存在违约责任问题”的再审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 
环球公司违反双方关于“建造120吨起重机”的约定,并表示不再履行,坚持解除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格雷特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另据双方合同中关于“除不可抗力外,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须向另一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价款的30%”的约定,以及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在环球公司提出“违约金30%过高”主张后,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参照该行业通常的利润水平,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判令环球公司按照该120吨起重机490万元价款的10%,赔偿格雷特公司的损失,适用法律正确。该判决结果已经考虑了环球公司要求,妥当且合理。环球公司就此提出的再审理由,有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不能成立。 
三、关于另16台起重机是否生产完毕,环球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 
关于另外16台起重机是否已生产完毕的问题,原审查明事实确认:格雷特公司两次致函环球公司,告之除120吨起重机外的起重机已基本生产完毕,要求其尽快明确发货时间及顺序;格雷特公司向其开具33份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3450万元;格雷特公司已取得该16台重机的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环球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对该16台起重机生产完毕的事实无异议,并于2012年2月29日致函格雷特公司明确了发货时间。原审中,环球公司提出该16台起重机并未生产完毕,但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审时,格雷特公司以双方往来函件、一审法院组织鉴定人员及双方当事人到厂区进行现场查验、格雷特公司提供了照片、技术监管部门出具的机械制造许可证等证据,证明该16台起重机已生产完毕。本院再审审查期间,环球公司另提出本案部分检验证书所载的技术参数与本案合同约定的参数不一致。为此,格雷特公司出具了双方于2011年7月24日、8月9日重新修改设备参数、改变起重机跨度数据的图纸、记录及会议纪要,证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修改了部分参数。因此,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该16台起重机已生产完毕的事实,原一、二审据以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较为充分。本次再审审查期间,环球公司否定该事实认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判决认定的该部分损失的数额问题,原审依据合同约定的价格,减去设备残值、安装费用、检测费用后,得出格雷特公司的实际损失为12559854.8元。其中,评估机构评估得出的钢结构部分的残值为1709072元,与格雷特公司自认的2463494元的全部残值相差754422元,原审法院经走访调查认为,作为其他配件的残值金额,该差额在合理范围之内。对于16万元的安装费用,环球公司虽提出异议,但也未举证证明应高于该16万元的理由及依据,原审法院经走访调查认为该数额合理。本院审查认为,环球公司此次再审申请对于该16台起重机的残值计算问题提出异议,但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钢结构残值评估结果”及“相关配件残值较为合理的结论”。 
关于安装费用的数额认定问题。因环球公司拒绝接收该16台起重机设备,合同已无法履行,致这部分安装费、运输费没有实际发生。原审经走访调查认为格雷特公司主张的16万元运输、安装费用在合理范围之内,环球公司虽在一、二审时提出异议,但其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二审庭审中其称无法确定具体损失金额,据此,本案一、二审对该异议均不予采纳。此次再审申请中,环球公司又提出应按格雷特公司在其《投标书》中的报价108.4万元,计算该16台起重机的安装费、运输费。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投标书》形成于双方订立合同之前,但环球公司在原一、二审时均未提交该证据,此次再审中亦未充分说明未提交的理由,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该证据不属于“原审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应作为再审的新证据。本案中,格雷特公司遭受的这部分损失系环球公司违反约定、拒绝接收该货物所造成,环球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及16台起重机的实际损失,判令环球公司承担12559854.8元的赔偿责任,未超出订立合同时其应预见的损失范围,并无不当。环球公司该项再审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在本案二审时,环球公司提出一审审理程序错误,其理由及要点与此次再审申请中的相关内容基本一致。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卷宗,认为原审法院已于2013年10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格雷特公司一审提交的特种设备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收费标准1页、17份起重机制造监督检验证书进行了质证。原审法院还向扬州佳城资产评估事务所、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扬州分院进行了调查,并形成了调查笔录。二审法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应予认可,且二审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谈话笔录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对于环球公司提出的上述请求及理由已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认定。此次再审申请中,其再次对该问题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环球公司关于“格雷特公司在一审二次庭审以后又提交了特种设备检验收费标准、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17份,一审法院又作了两个调查笔录,均未经环球公司质证,严重违反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环球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相关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环球造船(扬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宪森
 审 判 员  殷 媛
 代理审判员  张雪楳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