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7-09 点击量:1084次
【发布部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字号】 银保监发[2018]34号
【发布日期】 2018.07.02
【实施日期】 2018.07.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保险监管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317648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的通知
(银保监发[2018]34号)
2017年5月16日,原保监会与香港保险监管部门签署了《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在偿付能力等效互认过渡期内,视同对方已经达到等效资格并给予等效条件下的监管优待政策。在此框架下,我会研究制定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2日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问题解答第1号:偿付能力监管等效框架协议过渡期内的香港地区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
问:2017年5月16日,原中国保监会(现为中国银保监会)与原香港保险业监理处(现为香港保险业监管局Insurance Authority,以下称香港保监局)签署《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险业监督关于开展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等效评估工作的框架协议》(以下称《框架协议》)。根据《框架协议》,双方在签署协议的同时即进入过渡期,在此期间,双方同意给予对方过渡性优待,即承认对方的偿付能力监管效能与己方等同或相近。《框架协议》过渡期内,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向香港保险机构分出业务的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应如何确定?
答:《框架协议》过渡期内,中国内地保险机构向香港保险机构分出业务的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因子按以下规则确定:
1.中国内地直接保险公司向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分出再保险业务时,适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则第8号:信用风险》第二十九条,且香港再保险机构适用的再保险交易对手违约风险基础因子RF0赋值为0.087。
2.前款所称合格的香港再保险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1)经香港保监局授权在香港营业的专业再保险机构;(2)自愿按要求每季度向香港保监局报送按香港监管标准计算的偿付能力信息;(3)国际信用评级不低于A-;(4)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
偿付能力充足率达标,是指:(1)对于从事非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200%;(2)对于从事寿险业务的再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充足率应不低于150%;(3)对于既从事非寿险业务,又从事寿险业务的综合再保险机构,非寿险业务和寿险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