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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8-08-03 点击量:775次
【发布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法发[2018]13号 
【发布日期】 2018.07.17
【实施日期】 2018.08.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 两高工作文件 
【法规类别】 民诉综合规定与解释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3.318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8〕13号) 贵州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省、陕西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本通知未作调整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执行。   
本通知自2018年8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