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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26 点击量:757次
(2011)民申字第4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福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茂福,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负责人:汤应如,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永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职员。 
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一审广州海事法院起诉称:2007年7月31日,广州广钢企业集团金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公司)向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购买螺纹钢10,000吨。沙钢集团将第一批螺纹钢4,799.48吨交由太平公司所有的“太平山5”轮承运,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锈蚀,损失金额为478,055.15元。2007年10月19日,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向金色公司赔付货物损失469,641.38元,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太平公司赔偿货物损失469,641.38元及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7月31日,金色公司与沙钢集团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金色公司向沙钢集团购买螺纹钢10,000吨,金额为36,932,000元,运输方式为代办船运,包干费用(含运费和保险)由需方承担,交货地点广州五矿码头。双方确认货物所有权在装船后转移。8月14日,沙钢集团将第一批螺纹钢4,799.48吨交由太平公司所有的“太平山5”轮承运。太平公司签发的水路货物运单记载:托运人为沙钢集团,收货人为金色公司,货物为螺纹钢2,247件、4,799.48吨,起运港张家港沙钢海力码头,到达港广州五矿码头,承运人为太平公司。 
2007年8月11日,沙钢集团为上述货物向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运综合险。同日,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以编号为259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保单专用章,向沙钢集团签发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沙钢集团,运输工具“太平山5”轮,保险金额17,280,000元。
 2007年8月29日,太平公司、广州市芳村区安富运输有限公司打开“太平山5”轮货舱卸货时,发现该轮前舱内钢材受到不同程度锈损,共同确认严重锈蚀的钢材556件、部分锈蚀的钢材284件。同日,平保公司苏州分公司接受沙钢集团的出险通知书后,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认定,严重生锈货物补偿417,840.15元(1,193.829吨×350元/吨),轻微生锈货物补偿60,215元(602.15吨×100元/吨),合计478,055.15元。10月19日,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赔付金色公司货物损失469,641.38元。 
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是平保公司苏州分公司的支公司。编号为259的平保公司保单专用章由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使用。 
广州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金色公司、沙钢集团确认货物所有权在装船后转移,而金色公司收取了保险赔偿且向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说明被保险人沙钢集团已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金色公司,金色公司与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因第三人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后,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可以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代位行使金色公司请求太平公司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货物在运输过程遭受损失,金色公司作为货物所有人和收货人有权提起索赔,太平公司作为承运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太平公司虽然对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该公估报告书可以作为认定货损的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太平公司赔偿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货物损失469,641.38元及从2007年10月19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687元,由太平公司负担。 
太平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同时另查明:沙钢集团出具证明,称本案所涉保险单正本于货物装船时由沙钢集团以交付形式转让给金色公司。太平公司的职员曾仁坤在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中,对涉案事故原因说明如下:2007年8月16日在大麦屿知道台风“圣帕”,“太平山5”轮便在大麦屿抛锚避风。8月19日台风登陆,有部分海水进入船舱。20日重新开船后遇到东南风,浪较大,进入船舱海水较多,风浪把前舱盖上的篷布吹开,海水从前舱盖与前舱舱体之间的缝隙进入。船员发现后又去重新盖好篷布,因为风浪太大,篷布又被吹开。海水在篷布被吹开后到重新盖好之间浸入船舱。8月29日,到广州五矿码头后打开前舱卸货时发现螺纹钢表面有锈蚀现象,舱底有海水,大约10厘米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受理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仅就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沙钢集团在投保后将保险单转让给金色公司。货物出险后,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金色公司进行了保险理赔,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以现场查勘记录为依据,该现场查勘记录得到太平公司在船人员的确认。太平公司认为公估报告核定的损失数额偏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尽管承运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但台风登陆前已有预报,太平公司应做好相应的准备。运输途中由于篷布捆扎不牢致使篷布被吹开海水进入船舱,且船上人员直至卸货时才发现船舱进水,致使涉案钢材锈蚀。本案货损的发生与遭遇台风并无必然因果关系。太平公司关于本案货损因不可抗力发生故可免责的主张,依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7元,由太平公司负担。 
太平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不具有起诉太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沙钢集团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后的水路运输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沙钢集团没有以背书方式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权利,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以其他方式转让保险合同权利。沙钢集团的合同债权没有转让,金色公司和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对太平公司均不享有债权,不具有起诉太平公司的权利。根据涉案货物运输保险单上加盖的保险人印章,涉案货物的保险人为平保公司,并非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不是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相反,沙钢集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平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要求赔付。原审判决认定沙钢集团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权利的证据不足,将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向金色公司不当赔付推定为沙钢集团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权利,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货物锈蚀损失478,055.15元的证据不足。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是法定检验机构,其受平保公司单方委托,其公估的损失数额是与收货人进行协商确定的,并非经过科学评估的,公估的损失数额过高,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本案货物锈蚀系不可抗力造成的,太平公司依法不承担责任。太平公司经营的“天平山5”轮是适航适载适货的,该轮在运输途中遭遇超强台风,海水进舱引起钢材锈蚀。台风属于不可抗力,太平公司对台风造成的货损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起诉。 
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答辩称:1、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具有起诉太平公司的主体资格。涉案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单是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于2007年8月11日签发的,当时投保人沙钢集团的货物并没有装船,所有权和风险没有转移给买受人,沙钢集团在投保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沙钢集团在投保后通过运输方式将货物和保险单交付给买受人金色公司,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金色公司,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金色公司作出保险赔付,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在保险合同转让给金色公司后,被保险人为金色公司,人民法院只应审理太平公司与金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原审判决认定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委托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事故评估方,整个损失确定是在各方参与下进行的,太平公司的职员曾仁坤在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上签字确认,并详细说明了事故经过和货物发生锈蚀的原因。在一、二审庭审中,太平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损失公估不合理,也没有申请对损失进行重新认定。太平公司否认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3、太平公司主张货物锈蚀系不可抗力的主张不成立。本案货损原因在于承运人的管货过失。台风登陆前已有预报,太平公司在获悉台风来临可能影响货物的情况下没有做好相应准备,海水进入船舱后又未及时排水,货物长时间在水中浸泡造成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太平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太平公司申请再审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损失认定及责任承担。 
沙钢集团就本案货物运输向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使用平保公司的保单专用章,以平保公司的名义签发了保险单,双方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平保公司为保险人,沙钢集团为被保险人。沙钢集团于2007年8月11日投保时货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其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其与平保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随着货物于2007年8月14日装船,货物所有权向金色公司转移,沙钢集团以直接交付保险单的形式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沙钢集团对此已特别作出明确说明。沙钢集团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平保公司苏州分公司出具出险通知书要求“按照有关规定赔付”,但没有要求向谁赔付,不能由此推定沙钢集团没有转让保险合同,而只能认定沙钢集团协助金色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尽管沙钢集团向金色公司转让保险合同没有采用背书的形式,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同意向金色公司作出保险赔付的事实,说明平保公司也认可沙钢集团将保险合同转让给金色公司。金色公司受让保险合同后,成为被保险人。金色公司在货物装船后已经取得货物所有权,承担运输途中的风险,在货损事故发生时对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就货物损失向金色公司作出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平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系平保公司具体经办本案保险业务的分支机构,在作出保险赔付后,可以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组织”提起诉讼,行使平保公司的保险代位求偿权。太平公司主XX保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不具有起诉太平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承运船舶卸货发现货损后,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太平公司的职员一致确认严重锈蚀的钢材为556件、部分锈蚀的钢材为284件。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核定损失时,虽然采用与收货人协商的办法,公估对严重生锈钢材、部分生锈钢材分别按350元/吨、100元/吨进行补偿,由此确定的每吨钢材损失低于完好货物的价格3,693.2元/吨的10%。该公估并没有过高地降低货物价值。太平公司认为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公估的货物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原审判决依据深圳民太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公估报告书认定本案货损为478,055.15元,并无不当。太平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钢材锈蚀损失478,055.15元错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尽管承运船舶在运输途中遭遇台风,但台风登陆前已有预报,太平公司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因篷布捆扎不牢被吹开导致海水进入船舱,同时船员没有及时检查船舱进水情况并立即排水,而是在台风于2007年8月19日登陆后,直至8月29日在船舶靠码头卸货时才发现船舱进水、钢材锈蚀,然后排水。就本案货损而言,太平公司有明显的管货过失;台风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不构成不可抗力。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太平公司承担货损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太平公司以货物锈蚀系不可抗力所致为由主张免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平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台州市太平海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寿杰 
代理审判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