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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生、陈秀英与雷州市人民政府、雷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征收申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30 点击量:1603次
(2015)行监字第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永生。 
委托代理人:王和连。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秀英。 
委托代理人:王和连,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车田街**号***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州市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西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国雄,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定阳,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廖友滋,雷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雷州市国土资源局。
住所地:广东省雷州市雷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林豪,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王忠。 
一审第三人:雷州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
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洪良,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向泉,该中心副主任。 
再审申请人王永生、陈秀英因与被申请人雷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雷州市政府)、雷州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雷州市国土局)、一审第三人王忠、雷州市土地储备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雷州市土地中心)土地征收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7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永生、陈秀英申请再审称:(一)本案所涉《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虽然已经民事判决确认其合法性,但并不说明该协议书所依据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争议的是该协议书所及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不是协议书本身是否合法问题。(二)本案并未超过行政诉讼起诉期限。雷州市政府、雷州市国土局以及雷州市土地中心在实施行政行为期间,没有向王永生、陈秀英说明行政行为的内容,也没有告知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裁定将王永生、陈秀英于2011年9月26日发现王忠建房、知晓雷州市土地中心转卖案涉宅基地作为王永生、陈秀英知道雷州市政府、雷州市国土局以及雷州市土地中心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点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当以王永生、陈秀英在相关民事诉讼中明确得知存在涉案行政行为之时为诉讼期限起算点。且本案涉及不动产,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适用20年期间。王永生、陈秀英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确认雷州市政府、雷州市国土局、雷州市土地中心以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方式来征收集体土地作为城市建设用地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由雷州市政府、雷州市国土局承担。 
雷州市政府提交意见称,《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所及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已超法定诉讼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王永生、陈秀英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雷州市土地中心提交意见称,《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所及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已超法定诉讼起诉期限,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王永生、陈秀英的再审申请,维持原裁定。 
雷州市国土局、王忠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王永生、陈秀英与雷州市土地中心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的时间是2006年7月4日,知晓王忠在涉案宅基地上建房的时间是2011年9月26日,故王永生、陈秀英对收回土地使用权这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有异议并于2014年2月12日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法定2年的起诉期限。王永生、陈秀英就本案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之事实,并非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等可不计入前述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亦不妨碍其依照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故原裁定驳回王永生、陈秀英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关于“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以及第四十一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王永生、陈秀英主张本案应当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在本案行政行为涉及不动产的情况下以20年确定起诉期限。由于该规定系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特定情形,而本案中王永生、陈秀英于2006年7月4日即已签订《收回土地使用权协议书》并主动履行,应当知道雷州市政府、雷州市国土局所作行政行为的内容,故王永生、陈秀英的此项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永生、陈秀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永生、陈秀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宫邦友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董俊武 
书 记 员 陈丽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