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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跃峰、张红朝与刘艳伟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31 点击量:1512次
(2013)民提字第17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跃峰。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朝。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艳伟。 
委托代理人:刘印卿,河南星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郭跃峰、张红朝因与被申请人刘艳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民申字第6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张颖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郝晋琪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1月4日,一审原告刘艳伟起诉至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0年12月5日,刘艳伟与郭跃峰协商,刘艳伟将其持有的平顶山市石龙区兴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了郭跃峰,协议转让价5050万元;郭跃峰同意合同生效时向刘艳伟支付注册资金184万元、供电储蓄45.2万元及风险抵押金150万元,三项合计379.2万元。加上股份转让金5050万元,郭跃峰共计应向刘艳伟付款5429.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郭跃峰只付款200万元,欠付5229.2万元,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郭跃峰本是刘艳伟转让合同的具体对象,但签订合同时,作为郭跃峰的内弟张红朝代表郭跃峰以受让方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因此,张红朝依法应当对郭跃峰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郭跃峰支付欠款5229.2万元;二、判令郭跃峰支付欠款利息(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三、判令张红朝对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由郭跃峰、张红朝承担。 
郭跃峰答辩称:《退股协议》系刘艳伟与张红朝所签,郭跃峰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张红朝反诉并答辩称:一、案涉煤矿在《退股协议》签订3日后即被关停,兴泰公司也于2010年12月9日停工至今,系因出现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无法避免并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事发后,张红朝多次与刘艳伟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口头向刘艳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二、2011年9月29日,刘艳伟与政府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并由平顶山市煤炭企业兼并重组指挥部经《平顶山日报》公告案涉煤矿已被劝退关闭,且刘艳伟以兴泰公司股东身份从政府领取煤矿关闭补偿款数百万元。煤矿的所有相关证照随即办理注销手续,兴泰公司已不存在,刘艳伟根本无法交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物,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一、依法解除《退股协议》;二、刘艳伟返还张红朝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三、刘艳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刘艳伟针对张红朝的反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退股协议》系张红朝代表郭跃峰签订的,该协议的双方实际是郭跃峰和刘艳伟,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系郭跃峰支付,张红朝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二、张红朝称三门峡某煤矿出事故,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便三门峡某煤矿发生了事故,也只是政府要求停业整顿,不影响协议的实际履行,不影响收购股权的目的;三、政府劝退关闭的时间是2011年9月29日,是在郭跃峰履行最后一笔付款期限届满三个月后,证明郭跃峰迟延履行在前,关闭矿井在后,故关闭行为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四、郭跃峰于2011年8月31日已将其在兴泰公司的所有管理人员全部撤离,因其在接矿后,没有履行该矿的投资义务,造成工人工资拖欠,水、电费拖欠,导致兼并方不满,到2011年9月份将该矿列为关闭对象,政府要求签订劝退协议的最后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政府通知郭跃峰,而郭跃峰对关闭的事实不理不睬,刘艳伟才无奈被迫委托他人签订了关闭协议,获得了一部分补偿款,这是刘艳伟积极救助的行为,降低向郭跃峰讨要欠款的风险,不能以此认为是刘艳伟同意解除《退股协议》。综上,张红朝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2月5日,刘艳伟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红朝签订《退股协议》,约定:一、退股价格及付款方式。(一)甲方持有的兴泰公司90%的股份共计6000万元出资额,由乙方以5050万元股金退给甲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接收上述股份。(二)付款办法:乙方接收股份后,先付甲方股份款2000万元;2011年4月30日前乙方付甲方股份款2000万元;2011年5月30日由乙方向甲方付清所有股份款1050万元。(三)甲方贷款向有关部门所交的工商营业执照注册资金184万元、供电储蓄45.2万元及安全风险抵押金150万元,合计379.2万元在股份转移时乙方退还给甲方。二、保证。(一)甲方保证退给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兴泰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整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退出的股份,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二)甲方退出股份后,其在兴泰公司原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随股份退出而给乙方享有与承担。原兴泰公司与平顶山市裕隆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重组,组成平顶山裕隆兴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兴泰公司),裕隆公司占股份51%,原兴泰公司占股份49%,乙方接受裕隆兴泰公司49%的股份(原兴泰公司股份49%),乙方接受股权后保证按照河南省政府兼并重组文件精神和兼并体密切配合,共同经营管理。(三)本协议生效之日前的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各项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以后的风险及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一切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三、盈亏分担。新公司兼并重组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后,乙方即成新公司的股东,按新公司章程规定分享利润与分担亏损。四、费用承担。本协议约定的股份转让有关费用,包括: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五、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乙方在约定的每笔付款时间迟延付款超过10天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股权(连同乙方所持有的10%股权无偿收回),乙方已付款项不予退还。六、争议的解决。(一)本合同有效性、履行、违约、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二)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七、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合同经甲、乙各方签字之日生效。刘艳伟主张《退股协议》系郭跃峰委托张红朝代郭跃峰与刘艳伟签订,但郭跃峰、张红朝对此均不认可。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另查明:兴泰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成立,该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刘方权、刘艳伟、刘延海、吴明法,但刘方权、刘延海均明确认可未实际投资,对兴泰公司不享有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吴明法认可其在兴泰公司成立时有投资,但在2008年已将其在该公司的所有股权全部转让给了刘艳伟。在签订《退股协议》前,郭跃峰、张红朝在兴泰公司均不享有任何股权,刘艳伟享有兴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其实际转让的是兴泰公司的全部股权。刘艳伟、郭跃峰、张红朝对上述事实均认可。 
《退股协议》签订后,刘艳伟收到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未出具收据,刘艳伟称该200万元系收到郭跃峰所付的款项,郭跃峰、张红朝均称该款是张红朝支付。 
2011年6月24日裕隆兴泰公司平裕隆兴泰(2011)41号文件显示:兴泰公司的法定表人刘方权(实际控制人刘艳伟)于2010年6月15日与裕隆公司签订兼并重组协议,裕隆公司于2010年6月25日开始派驻“五职”矿长进矿监管该矿,2010年10月裕隆兴泰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12月6日,郭跃峰代表原矿方参与该矿的管理,据称是其购买了原股东所持有的股权,但五职矿长一直未见到新老股东的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支付手续和股东变更注册登记手续。 
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29日裕隆兴泰公司分别出具两份借款申请,该借款申请上显示:裕隆兴泰公司向裕隆公司分别借款50万元、100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偿还所欠电费等。郭跃峰在该两份借款申请上均签字承诺,“我同意此笔借款从我收购的平顶山市石龙区兴泰煤业有限公司资产转让费中抵扣。如果我对该矿井未收购成动,我同意从我拥有的平顶山市石龙区裕达煤业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中抵扣。” 
刘艳伟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其与郭跃峰的电话录音,该录音显示,郭跃峰已实际接收了兴泰公司,郭跃蜂、张红朝均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011年9月29日,刘延海受刘艳伟的委托代表兴泰公司在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龙区政府)的见证下与裕隆公司签订了《退出关闭协议书》,兴泰公司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政府给予关闭补偿款1100万元,现刘艳伟已收到关闭补偿款600万元,剩余500万元,刘艳伟同意从郭跃峰拖欠的股份转让款中扣减。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退股协议》虽无郭跃峰的签名,但根据刘艳伟与郭跃峰的电话录音资料、平裕隆兴泰(2011)41号文件内容及郭跃峰分别于2011年1月26日和2011年7月29日在借款申请上的签字承诺,能够证实郭跃峰系《退股协议》的受让方。因此,能够认定《退般协议》系张红朝代郭跃峰与刘艳伟签订。对郭跃峰有关其不是《退股协议》的受让方、其作为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的理由不予采信。刘艳伟与郭跃峰签订《退股协议》后又以权利人的身份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导致兴泰公司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并领取了政府给予的关闭补偿款,刘艳伟的该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不再履行。故其要求郭跃峰支付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张红朝不是《退股协议》的实际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00万元系其本人所有,且刘艳伟不认可收到张红朝200万元股权转让款,故张红朝反诉请求刘艳伟返还其200万元股权转让款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刘艳伟要求张红朝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一、驳回刘艳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红朝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03260元,由刘艳伟负担;反诉费11400元,由张红朝负担。 
刘艳伟、张红朝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艳伟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从股权转让履行程度的角度做出裁决,与事实相悖,有失公平。郭跃峰已于2010年12月6日接管了兴泰公司的股权和经营权,并积极以股东身份参与了重组后的裕隆兴泰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郭跃峰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转让款5429.2万元。但是,截至2011年10月,郭跃峰仅付款200万元,尚欠5229.2万元未付。二、一审判决认定刘艳伟认可《退股协议》不再履行错误。自2010年12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郭跃峰实际行使着兴泰公司和裕隆兴泰公司的股东权利,并一直开展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活动。2011年8月31日郭跃峰突然撤离所有人员,致使煤矿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当地政府也多次通知让关闭煤矿,并通牒在2011年9月30日之前关闭给予一定的政策补偿金,过期必须关闭且不予赔偿。在此情况下郭跃峰仍然躲避不与政府沟通。刘艳伟基于以上情况及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仍是刘艳伟一方的事实,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出面与当地政府签订了《退出关闭协议书》。事实也证明了该协议并非刘艳伟自愿所签,而是其为了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补救措施。郭跃峰的严重违约及放弃对煤矿经营的行为,才是造成煤矿关闭的原因,郭跃峰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张红朝虽然仅是郭跃峰收购兴泰公司股权和经营权时的代表人,但是其与郭跃峰均同意由张红朝承担《退股协议》的义务,张红朝应对郭跃峰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刘艳伟的一审诉讼请求。     张红朝答辩称:一、刘艳伟认可《退股协议》不再履行。张红朝签订《退股协议》后,即向刘艳伟支付了20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0年12月9日,兴泰公司为了响应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号召停产整顿,在此期间刘艳伟从未去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停产后,张红朝多次与刘艳伟协商要求解除合同,并口头向刘艳伟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刘艳伟以权利人身份签订的《退出关闭协议书》以及领取煤矿关闭款的行为,均表明其认可《退股协议》已经解除。《退出关闭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煤矿关闭后,煤矿的所有相关证照办理注销手续,该公司已不存在,本案讼争的股权转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二、转让股权和经营权的义务未履行。股权只有工商变更登记才发生权属变动的效力,由于工商登记自始未发生变更,张红朝本人并非兴泰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 
郭跃峰答辩称:其不是《退股协议》的当事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是兴泰公司股东,不存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问题。无证据表明郭跃峰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郭跃峰签字的两份《借款申请》不能证明其系股权受让人、参与了煤矿的经营管理,故请求驳回刘艳伟的上诉请求。 
张红朝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张红朝不是《退股协议》的实际当事人,而认定郭跃峰是股权受让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裕隆兴泰公司的内部文件不具有证明力,一审判决以裕隆兴泰公司的内部文件为据而未以《退股协议》为据认定股权受让方,系以间接证据否定直接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郭跃峰在录音材料中自始至终陈述自己并非股权受让人,仅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刘艳伟和实际投资人中间协调。二、刘艳伟应当返还张红朝已交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退股协议》系张红朝与刘艳伟签订,无论该200万元是何人以何种形式替张红朝支付,刘艳伟从何处收到了该款,均应视为张红朝所付;煤矿停工停产是因签订《退股协议》后第四天的政府行为所导致,也是双方当事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实。故诉请刘艳伟返还张红朝已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驳回刘艳伟的上诉请求。 
刘艳伟答辩称:一、张红朝非《退股协议》当事人,郭跃峰为实际受让人。录音材料及郭跃峰的工资借款签字均证明张红朝在退股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郭跃峰所签。二、煤矿从2010年12月9日停产与事实不符,2010年12月10日下发的是整改停业,不是停工停产,更非不可抗力。三、刘艳伟收到的200万系郭跃峰所支付,非张红朝支付,张红朝无证据证明该款系其本人所付,不能要求返还200万元,故请求驳回张红朝的上诉请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郭跃峰是本案适格当事人。《退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郭跃峰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郭跃峰与刘艳伟的谈话笔录、裕隆兴泰公司出具的平裕隆兴泰(2011)41号文件、以及2011年1月26日及7月29日郭跃峰向裕隆兴泰公司出具的借款申请均证明郭跃峰确为兴泰公司煤矿的实际接受人。郭跃峰也因接受张红朝与刘艳伟所签订的《退股协议》而享有兴泰公司股东的权利,故应认定郭跃峰实为《退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张红朝有关郭跃峰不是本案股权受让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退股协议》应否履行、郭跃峰应否向刘艳伟支付股款转让款及其他款项5229.2万元及张红朝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自2010年12月6日郭跃峰以新股东身份接管该矿后,即时就享有了新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并应承担其相应的义务。因此,郭跃峰应依据该协议约定向刘艳伟支付股权转让款。但时至2011年9月29日刘艳伟也仅收到郭跃峰支付的部分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在刘艳伟面临剩余债权实现困难,郭跃峰一直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刘艳伟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于2011年9月29日在石龙区政府的见证下,委托刘延海签订了《退出关闭协议书》并获得了补偿款1100万元(实际收到600万元)。该行为应视为刘艳伟的积极自救行为,其并无不再履行《退股协议》的意思表达,且也无证据证明刘艳伟有阻碍合同目的实现或者其他违约的行为,不应认定刘艳伟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因此,刘艳伟提出原审认定其同意不再履行该协议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据平裕隆兴泰(2011)41号文件显示,2010年12月6日郭跃峰业已完成了对兴泰公司的接收,自此刘艳伟在事实上已经交付了兴泰公司的股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名册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故其更名程序虽未完成,但事实上郭跃峰已经接替刘艳伟代表原矿方参与该矿管理,郭跃峰已成为原兴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刘艳伟的交付义务也已完成。根据协议,郭跃峰应当在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所有股权转让款,其违约行为应自2011年5月31日开始,而《退出关闭协议书》是在2011年9月29日风险已经转移至郭跃峰的情况下所签订。进而证实了郭跃峰实际取得股权在前,政府要求关闭煤矿在后,郭跃峰的剩余股款支付义务不能免除。故张红朝提出合同履行不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予以驳回。郭跃峰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约定向刘艳伟支付股权转让款4129.2万元(5429.2万元扣除郭跃峰已支付的200万元以及已收到的补偿款600万元,另外的500万元补偿款虽然刘艳伟还未收到,但是其在一审中同意扣减)。虽然按照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迟延付款的利息应分段计付,但是刘艳伟在一审起诉时仅请求自2011年5月31日起算利息,对之前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另,由于600万元补偿款系刘艳伟在2011年9月29日收到,该款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仍应由郭跃峰承担。500万元的补偿款刘艳伟在一审中同意从郭跃峰拖欠的转让款中扣除,对于该款迟延收到的利息部分该院不再支持。三、虽然《退股协议》一方实际当事人为郭跃峰,但是,从该协议第五条“张红朝在约定的每笔付款时间迟延付款超过10天刘艳伟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股权(连同张红朝所持有的10%股权无偿收回)”理解,协议签订时张红朝与转让协议项下股权有一定利益关系,且张红朝也是合同一方签订人,应当与郭跃峰共同承担向刘艳伟的付款责任。刘艳伟上诉请求张红朝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四、因张红朝与郭跃峰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约定向刘艳伟支付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不应予以返还,张红朝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判决:一、维持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张红朝的反诉请求;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郭跃峰与张红朝共同支付刘艳伟股权款4129.2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郭跃峰与张红朝共同支付刘艳伟600万元自2011年5月31日至2011年9月2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600万元本金已付);五、驳回刘艳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303260元,刘艳伟负担63792.93元,郭跃峰负担239467.07元,反诉费11400元由张红朝负担。二审案件诉讼费314660元,刘艳伟负担63792.93元,郭跃峰负担239467.07元,张红朝负担11400元。 
郭跃峰、张红朝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二、撤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维持第一项;三、判决刘艳伟返还张红朝股权转让款200万元;四、本案一审及二审的诉讼费均由刘艳伟负担。其理由是:一、因刘艳伟对外转让兴泰公司股权未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故《退股协议》无效。二、《退股协议》内容虚假,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兴泰公司实有注册资金及各股东共同出资额共计仅有300万元,而签订协议时刘艳伟称其持有兴泰公司百分之九十股份计6000万元出资额,系虚假出资。另,当时兴泰公司资产评估没有出来,2011年1月该矿资产评估出来与协议的6000万元差距太大,且煤矿一直停工停产,又无开工迹象,至此乙方认识到该合同是受欺诈所签。张红朝与刘艳伟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的百分之九十与百分之十并不存在,6000万元出资额亦不存在,应认定《退股协议》虚假并存在欺诈行为。三、二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12月6日起郭跃峰以新股东身份接管该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兴泰公司的股份未实际交付。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股权转让生效时间不同。刘艳伟与张红朝只是签订《退股协议》,双方无交付股权的手续,无资产清查清单,未评估资产,无财务账目移交手续等。郭跃峰签字的两份借款申请只是临时为工人发放工资救急,与股权转让无关,且已注明系以对案涉煤矿的收购成功为假设条件,说明对股份的收购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据此也可证明《退股协议》签订后股份尚未交付。在无政府文件要求强制关闭煤矿的情况下,刘艳伟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是股东刘艳伟处分自己权利的自愿行为,在签订该协议前并未通知郭跃峰参加协商,说明刘艳伟自己认可股权转让没有完成,否则他完全可以告知政府部门通知郭跃峰到场。二审判决认为刘艳伟是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一种积极自救行为,其并无不再履行《退股协议》的意思表达,无证据,系主观臆断。刘艳伟有很多办法可以要求政府部门或裕隆公司通知郭跃峰参加协商,由此也说明郭跃峰未参与裕隆公司与兴泰公司合并后的裕隆兴泰公司的经营,否则裕隆公司会通知郭跃峰参加协商《退出关闭协议书》事宜。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层气公司)豫煤层气(2010)246号文件和平裕隆兴泰(2011)55号文件显示,该煤矿一直处于停产整顿状态,更谈不上郭跃峰实际行使着股东权利。按《退股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接收”股份后方开始付款;第三条约定,股份移交给乙方时,乙方退给甲方工商注册资金184万元,供电储蓄45.2万元及安全风险抵押150万元,但这三项手续至今仍在刘艳伟手中,且其本人已分别从供电、煤炭安全等部门将资金自行领走,也说明刘艳伟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交付义务。四、《退股协议》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已经解除。《退股协议》签订后次日三门峡市苏庄煤矿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煤层气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即签订合同后的第五天发出豫煤层气公司(2012)246号紧急通知,要求立即停止隐患整改作业活动。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利用该矿生产经营,煤层气公司要求停止隐患整改无法生产经营,申请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没有履行合同的必要,也就没有接管股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立即停止隐患整改活动是政府行为,是不能预见和不可避免的,是合同当事人的力量不可克服的,故合同任何一方均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张红朝以多种方式明确告知对方合同已经解除。五、刘艳伟的行为造成《退股协议》无法履行,自行终止。平裕隆兴泰(2011)55号文件显示,刘艳伟于2011年8月19日安排刘方权接管该矿并派人对地面场院看护,然后郭跃峰才将所派人员于同年8月31日撤离该煤矿,说明刘艳伟已同意解除《退股协议》,不再继续履行。煤层气公司兼并的所有煤矿,除自愿关闭外,剩余的煤矿都处于协商恢复复工生产状态下,政府无任何强制关闭煤矿的文件和会议纪要。故刘艳伟与政府签订的关闭协议系出于自愿,由此不仅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而且造成整个煤矿财产损失。二审判决认定政府要求关闭煤矿无事实根据。二审判决既认定股权已实际交付,则刘艳伟不应未经乙方同意私自将煤矿予以关闭,应直接起诉法院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协议,乙方可选择将煤矿关闭或继续经营,而刘艳伟则不能自行处置煤矿。六、关闭煤矿应涉及资产清算。平裕隆兴泰(2011)55号文件显示,2011年9月29日刘延海受刘艳伟委托与裕隆公司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开始处置矿井资产。郭跃峰、张红朝在二审庭审中多次要求对案涉煤矿资产进行清算,但二审法院未予支持,仅认定股权已经转让,而未就场地、设备等兴泰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导致价值五千多万元的兴泰公司资产和政府的补偿款全部归零。二审判决后,刘艳伟仍在向政府申办关闭煤矿资源补偿款及其它政府补偿款,有效行使股东权利,但二审判决对刘艳伟后续所领的补偿款归属亦未涉及。七、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刘艳伟未履行股权交付义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有关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刘艳伟在未通知郭跃峰的情况下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是处分自己财产的自愿行为,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前提是一方违约,守约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自救措施,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八、《退股协议》终止,刘艳伟应当返还张红朝已支付的股金200万元。《退股协议》未实际履行,刘艳伟未交付股权,张红朝未接收股权也未参与重组后的公司经营,刘艳伟在协商退出关闭时未通知郭跃峰参与,且仍由刘艳伟处置案涉煤矿的财产并接收政府补贴款项,故郭跃峰无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张红朝已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应予返还。 
刘艳伟答辩称:一、郭跃峰是本案适格主体。张红朝不是《退股协议》的实际主体,郭跃峰是本案股权转让中的实际受让方,实为《退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受让股权后的付款义务。二、《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刘艳伟无欺诈行为,《退股协议》已经生效。未办理股权变更的工商登记手续不影响《退股协议》的生效,也不影响裕隆兴泰公司的经营。三、刘艳伟已履行了交付股权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2010年12月5日《退股协议》签订后,郭跃峰即于次日到裕隆兴泰公司宣称收购了兴泰公司的股权,并以新股东名义安排经营管理人员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管理活动,刘艳伟的管理人员于当日全部撤离现场。2011年1月和7月,郭跃峰以新股东名义为裕隆兴泰公司的工资、水电费、伙食费等经营资金向裕隆公司借款并作出承诺,裕隆兴泰公司及其主管单位认可郭跃峰为新股东、同意借款,并按照借款申请如数支付了借款。由此证明刘艳伟和郭跃峰完成了煤矿交接,履行了股权交付义务。裕隆兴泰公司已接受和认可郭跃峰为新股东,认可了刘艳伟与郭跃峰转让股权的行为,《退股协议》中约定的刘艳伟转让股权和企业经营权的内容已经履行完毕,郭跃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已经达到。四、郭跃峰未按期付款,违约在先。五、郭跃峰、张红朝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为由要求解除《退股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刘艳伟已经完成了《退股协议》约定的全部义务,不存在因郭跃峰履行合同内容而发生不安抗辩的前提条件。刘艳伟于2011年6月13日向郭跃峰追要转让款时,郭跃峰仅以其无钱为由意图毁约,但是双方并没有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直至2011年8月30日郭跃峰撤离煤矿管理人员和2011年10月份刘艳伟提起诉讼,郭跃峰仅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并无其他理由。六、2010年12月9日的三门峡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即使属于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郭跃峰的付款责任。裕隆兴泰公司系2010年10月组建成立,《退股协议》签订时,该煤矿处于重组整顿和重组评估期,处于正常生产前的准备阶段。2010年12月10日因三门峡事故而被主管机关要求停止生产行为对该公司无实际影响。该事件只是要求停产整顿,不是收回开采权,更不是关闭煤矿。煤矿企业生产过程中因为政策而停产整顿的现象经常发生,停业整顿事由过后,煤矿仍然可以恢复生产,故三门峡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郭跃峰违约在先,即便有不可抗力的事件发生,也不能免除责任。七、刘艳伟出面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是积极救助行为,不应成为刘艳伟自动解除《退股协议》的理由。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与“退出关闭”报纸公告事件均在2011年5月30日的最后付款期之后;郭跃峰入驻煤矿后拒绝投入资金造成裕隆兴泰公司的煤矿整改和重组工作无法推进,存在淹井和高温点自燃的危险,矿井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郭跃峰于2011年8月30日撤离全部管理人员,彻底放弃对煤矿的管理;在当地政府通知郭跃峰一方无果和一再要求下,基于工商登记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仍是刘艳伟等情况,刘艳伟才出面与当地政府签订了煤矿《退出关闭协议书》,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此系积极补救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对此减少损失的补救行为应予支持;造成煤矿关闭的原因系郭跃峰未按期付款及放弃经营的行为,而非不可抗力;刘艳伟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没有解除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的任何意思表示,此行为不具有终止《退股协议》的效力。八、郭跃峰已经成为《退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和经营权的实际受让权利人,应当承担支付转让价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郭跃峰违约在先,政府要求关闭煤矿在后,因政策原因导致的减损、甚至灭失的风险应当由股权买受人郭跃峰承担,郭跃峰履行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义务不能免除。九、煤矿关闭后原煤矿的生产设备、土地、地面建筑物等处理问题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且郭跃峰在诉讼中未提出反诉,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理由。十、刘艳伟收到的200万元是郭跃峰所付,与张红朝无关。张红朝要求返还其200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张红朝只是郭跃峰收购兴泰公司股权的代表人,张红朝自己自愿承担《退股协议》约定的义务,郭跃峰也同意张红朝承担该协议的义务,因此,刘艳伟要求张红朝和郭跃峰共同承担付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故刘艳伟请求本院依法驳回郭跃峰和张红朝的再审申请。 
本院对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关于《退股协议》的合同效力 
郭跃峰、张红朝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退股协议》内容虚假,存有欺诈,无法履行。在本院提审期间,郭跃峰、张红朝均表示放弃有关《退股协议》内容虚假,存有欺诈,系无效合同的主张,认可《退股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刘艳伟、张红朝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系以一方转让兴泰公司股权,另一方给付股权转让价款为主要内容的股权转让合同。《退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关于郭跃峰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刘艳伟主张《退股协议》系张红朝代表郭跃峰签订,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系郭跃峰支付,故张红朝不是《退股协议》的实际主体,郭跃峰是本案股权转让中的实际受让方,实为《退股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受让股权后的付款义务。郭跃峰以其未在《退股协议》上签字为由,主张其不是《退股协议》的当事人及本案适格主体。 
因郭跃峰在其与刘艳伟的电话录音及其在本院提审时的庭审中,均认可其参与了《退股协议》所涉的兴泰公司股权转让的协商、接收的全过程,且其在2011年1月26日、2011年7月29日裕隆兴泰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款申请上均签字承诺“我同意此笔借款从我收购的兴泰公司资产转让费中抵扣。如果我对该矿井未收购成功,我同意从我拥有的平顶山市石龙区裕达煤业有限公司转让资产中抵扣”,故刘艳伟有理由认为郭跃峰系《退股协议》的受让方。刘艳伟以《退股协议》为据,将郭跃峰作为本案被告,诉请郭跃峰与张红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及其利息,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故对郭跃峰有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退股协议》是否已经解除以及是否应当解除 
郭跃峰、张红朝以政府要求停止隐患整改活动系不可抗力,导致《退股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张红朝曾多次向刘艳伟主张解除合同以及刘艳伟以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的方式主动解除了《退股协议》为由,主张《退股协议》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关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有关不可抗力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因煤层气公司2010年12月10日发布的紧急通知仅要求案涉煤矿从即日起停止井下隐患整改作业活动,而未要求即行关闭案涉煤矿,即,未排除案涉煤矿未来恢复整改作业、从事生产经营的可能,故该通知并未产生《退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法律后果。故对郭跃峰、张红朝以政府要求停止隐患整改活动系不可抗力,导致《退股协议》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2011年9月29日《退出关闭协议书》签订前,因《退股协议》的股权受让方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系合同违约方,故其并不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权。因此,即使股权受让方在此前通知刘艳伟解除《退股协议》,亦不能产生《退股协议》解除的法律后果。 
郭跃峰、张红朝以刘艳伟自行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的行为造成《退股协议》无法履行为由,主张刘艳伟已同意解除《退股协议》,不再继续履行。刘艳伟以其在郭跃峰、张红朝逾期付款、且政府通知郭跃峰一方无果和一再要求下,才出面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以最大限度减少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等法律规定,对此补救行为应予支持,且其无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为由,主张《退股协议》未解除。 
根据刘艳伟与裕隆公司签订的《退出关闭协议书》第一条兴泰公司“系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第十三条由兴泰公司负责“新公司的注销登记及已办采矿许可证上缴注销工作”及第十四条“被自行关闭的煤矿的采矿权由政府收回,剩余资源归国家所有”的约定,案涉煤矿自2011年9月29日起即自行关闭。故刘艳伟以兴泰公司股东身份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的行为客观上导致《退股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刘艳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为据,主张其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系在郭跃峰、张红朝违约的前提下,为减少损失而采取的积极自救行为,并不成为刘艳伟自动解除《退股协议》的理由。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有关“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的规定,刘艳伟采取的自救措施应当以适当为必要。而刘艳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退出关闭事宜事先通知郭跃峰、张红朝或征求郭跃峰、张红朝的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政府部门已通知郭跃峰、张红朝必须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关停案涉煤矿,且刘艳伟亦未证明其以兴泰公司股东身份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案涉煤矿系其自救措施的唯一选择,故刘艳伟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的行为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适当措施”。郭跃峰、张红朝虽无证据证明刘艳伟在主观上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但刘艳伟以兴泰公司股东身份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客观上断绝了案涉煤矿由兴泰公司或者裕隆兴泰公司恢复生产经营的可能,由此导致郭跃峰、张红朝继续履行《退股协议》以取得兴泰公司股权不仅毫无意义,也无法再以兴泰公司股东的身份继续参与案涉煤矿的生产经营,即无法实现订立《退股协议》之目的。故对张红朝有关解除《退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郭跃峰、张红朝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 
刘艳伟以兴泰公司股权已经实际转让为由主张郭跃峰、张红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郭跃峰、张红朝以《退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刘艳伟未交付股权,政府在2010年12月10日发布紧急通知要求立即停止隐患整改作业系不可抗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无履行合同必要以及张红朝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煤矿资产未经清算且刘艳伟领取政府补偿款为由,主张其无须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 
作为《退股协议》中兴泰公司股权的出让方,刘艳伟负有移交兴泰公司全部资产、账册,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郭跃峰于2010年12月6日接收案涉煤矿,但《退股协议》双方未就兴泰公司的全部资产进行清算,也未办理兴泰公司的账册移交、股权变更手续,故刘艳伟的股权转让义务并未履行完毕。刘艳伟主张郭跃峰、张红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应以主张继续履行《退股协议》为前提。但根据刘艳伟与裕隆公司签订的《退出关闭协议书》,兴泰公司自愿退出煤炭开采行业、自行关闭其煤矿,客观上导致《退股协议》已无法实际履行。刘艳伟于2011年8月19日派人对案涉煤矿进行看护,郭跃峰于2011年8月31日将所派人员撤离该煤矿,由此产生在郭跃峰接收案涉煤矿及相关资产后又重新将案涉煤矿及相关资产移交刘艳伟的法律后果,截至2011年11月4日刘艳伟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兴泰公司的相关资产亦仍由刘艳伟实际持有。案涉股权转让款系兴泰公司股权的对价,因刘艳伟实际持有兴泰公司资产、并以兴泰公司股东的身份实际享有取得煤矿关闭补偿款的权利,且《退股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刘艳伟要求郭跃峰、张红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因刘艳伟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的行为导致《退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退股协议》应予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有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之规定,对刘艳伟有关郭跃峰、张红朝应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及其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刘艳伟是否应当返还张红朝200万元股权转让款 
郭跃峰、张红朝以《退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刘艳伟未交付股权、仍持有案涉煤矿的资产并实际接收关闭退出补偿款为由,主张刘艳伟返还已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退股协议》签订后次日,郭跃峰已按约接收了案涉煤矿,并实际参与了案涉煤矿的管理,故对郭跃峰、张红朝有关《退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刘艳伟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的行为导致《退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张红朝有关解除《退股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但《退股协议》履行期间,郭跃峰仅以其无钱付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而刘艳伟签订《退出关闭协议书》的行为是在《退股协议》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及郭跃峰将其所派人员撤离案涉煤矿之后。故《退股协议》的股权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违约行为系导致《退股协议》未能按约履行的重要原因,应当对《退股协议》无法履行及解除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退股协议》的股权受让方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系引发《退股协议》解除后果的前期事由和重要原因,故对张红朝有关刘艳伟应当返还其已支付的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民三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艳伟的诉讼请求; 
三、依法解除刘艳伟与张红朝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退股协议》; 
四、驳回张红朝要求刘艳伟返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660元,由刘艳伟负担303260元,张红朝负担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60元,由刘艳伟负担303260元,张红朝负担11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敏 
代理审判员  李志刚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