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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际游艇俱乐部其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2 点击量:1034次
(2014)民一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李,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萍,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青岛国际游艇俱乐部。 
法定代表人:贾永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旭,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鲨游艇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岛国际游艇俱乐部(以下简称国际俱乐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海鲨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09年12月7日,该公司与国际俱乐部签订《青岛国际游艇俱乐部会所经营与市场营销合作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合同》),约定国际俱乐部将俱乐部会所的经营、游艇泊位等的运营承包给海鲨公司经营,但国际俱乐部存在始终未将俱乐部会所全部交付海鲨公司使用等违约行为,给海鲨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一、判令国际俱乐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立即将俱乐部会所交付海鲨公司使用;二、判令国际俱乐部赔偿因违约给海鲨公司造成的损失10616万元;三、诉讼费用由国际俱乐部承担。 
国际俱乐部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涉案合同具备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性质,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就同一合同,该公司已于2013年10月1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且已被受理。海鲨公司隐瞒事实,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合作合同》第八条第三项载明:“……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约定有效,双方争议应据此确定管辖法院。国际俱乐部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并被受理后,海鲨公司参加了诉讼,并未对该案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故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因海鲨公司向该院起诉的案件与青岛海事法院已受理的国际俱乐部诉海鲨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均系基于双方《合作合同》而提起的诉讼,两个诉在性质上属于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从两个诉讼请求的内容来看,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是国际俱乐部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而本案诉讼请求则是海鲨公司请求国际俱乐部履行合同、赔偿相关损失等。两案的审理结果密切相关,应当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管辖。 
上诉人海鲨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的名称、内容及履行情况看,本案是普通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本案显然属于普通的租赁合同纠纷。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诉讼标的额达到1亿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此案。即使青岛海事法院也有管辖权,上诉人也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中选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本案与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的诉求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前者主要诉求是要求国际俱乐部赔偿损失,后者主要诉求是要求海鲨公司返还泊位、交付租金,两案争议标的物完全不同。四、被上诉人国际俱乐部是青岛市政府直属企业,在青岛当地有较大的影响力,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纠纷由青岛市政府直接干预,此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 
被上诉人国际俱乐部答辩认为:一、根据《合作合同》规定本案实际上是对豪华游艇的经营管理,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受理范围。以及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属于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纠纷和海商纠纷案件,不受争议金额的限制。二、本案诉讼与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答辩人起诉的案件,是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事实所提起,两案应予合并审理。 
本院查明:2009年12月7日,国际俱乐部与海鲨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国际俱乐部)同意将俱乐部会所的经营、游艇泊位运营(西区游艇码头118个标准泊位和5个超大泊位)和三艘豪华游艇的运营承包给乙方(海鲨公司)经营”;合作时间为“首期合作10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期满乙方若无违约且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续约权”;“乙方在前三年投资建设、组建团队、市场拓展及各方面的磨合属磨合期:第一年上缴租金500万元,第二年上缴租金700万元,第三年上缴租金800万元,第四年开始每年在上一年的租金基础上递增5%”;“协议履行过程中,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就双方权责、合作保密条款、不可抗力、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一些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10月15日,青岛海事法院受理了国际俱乐部诉海鲨公司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是(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在该案中,国际俱乐部诉称,双方签订《合作合同》后,海鲨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其余部分拒绝履行,请求判令:一、解除游艇俱乐部与海鲨公司签订的《青岛国际游艇俱乐部会所经营与市场营销合作合同》;二、海鲨公司返还“海钓精英”、“帆都丽人”、“蓝色畅想”三艘豪华游艇以及奥帆中心西区游艇码头118个标准泊位、5个超大泊位;三、海鲨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欠款2250万元(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四、海鲨公司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三艘豪华游艇、118个标准泊位、5个超大泊位之日的合同款项(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每月70万元,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每月73.5万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海鲨公司承担。      青岛海事法院受理该案后,海鲨公司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2014年1月21日,青岛海事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海鲨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应诉,并对国际俱乐部诉请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答辩和质证。 
因海鲨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青岛海事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4号民事裁定,认为该案的实体审理,必须以本院正在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裁定该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从合同名称看,涉案合同全称是《青岛国际游艇俱乐部会所经营与市场营销合作合同》,该合同属于无名合同,应按《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处理。从合同内容来看,涉案合同主要约定的是俱乐部会所经营与市场营销合作,并非以船舶经营管理为主。根据《合作合同》的约定,国际俱乐部将俱乐部会所经营权、游艇泊位和三艘豪华游艇运营权承包给海鲨公司,海鲨公司需要向国际俱乐部缴纳租金,这些内容显然并非一般的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所能确定。从合同履行情况和双方发生的争议内容来看,亦不能得出涉案合同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性质的结论。因此,本案不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被上诉人国际俱乐部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性质,应由海事法院管辖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在《合作合同》第八条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仍不能解决时,双方均可向合作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的合作项目所在地是山东省青岛市,诉讼标的额为10616万元,根据本院发布的《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本案符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的提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主张,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该条规定是针对不同地域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情况,因此是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地域管辖”一节中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青岛海事法院作为上下级法院,原则上不应存在对同一案件同时享有管辖权的情况。就本案的级别管辖而言,既然排除了本案是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而且诉讼标的额超过了1亿元,因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与青岛海事法院受理的(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应否合并审理的问题。青岛海事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的国际俱乐部起诉海鲨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合同》、返还泊位、支付合同欠款一案,理由是海鲨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海鲨公司起诉国际俱乐部也是基于对方当事人未履行《合作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给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国际俱乐部赔偿损失。两个案件的诉讼请求虽然不同,但属于基于同一合同、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纠纷,故海鲨公司上诉认为两案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以及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在(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中,海鲨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还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活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视为海鲨公司放弃了对该案的管辖权异议权,接受了青岛海事法院的管辖,因此青岛海事法院对该案依法取得了管辖权。由于两案审理结果密切相关,国际俱乐部主张解除合同和海鲨公司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截然对立,因此本案与(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确有必要合并审理,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管辖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青岛市政府对本案的审理进行干预的问题,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且不属于审理管辖权异议案件中应当考虑的因素,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被上诉人国际俱乐部答辩认为本案属于船舶经营管理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青岛海事法院专属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海鲨公司提出的四个上诉理由中前两个理由与一审裁定的认定是一致的,而后两个理由则明显不能成立。国际俱乐部辩称本案应当与(2013)青海法海商初字第1020号案件合并审理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珂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