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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与广东省人民政府其他申诉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8-03 点击量:1036次
(2015)行监字第3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 
法定代表人:陈华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子剑,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小丹,
该省省长。 
委托代理人:邓凯、黄允鑫,均系该省法制办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调罗村委会)因诉被申请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东省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4)粤高法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的内容为,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行初字第197号行政判决,即驳回申请人要求撤销广东省政府粤府行复(2013)67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677号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调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湛江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湛江市政府)2008年4月9日作出的湛府通(2008)8号《关于湛江临港工业园2007年度第二批次建设用地征收土地及征地补偿方案的通告》(以下简称8号通告)没有依法进行张贴公告,申请人及村民对于征地通告均不知情。广东省政府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张贴通告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二、湛江市政府8号通告没有告知申请人依法提起行政复议的权利,故行政相对人即使知道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其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应受60日期限的限制,而应以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之日或相对人提起复议之日起计算申请复议期限。三、申请人耽误60日的行政复议期限是湛江市政府故意不告知复议的权利所致,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应当适用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一、二审判决适用该条第一款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详细规定了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只有符合该条规定条件的,才能受理复议申请。对于其中规定的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复议机关在受理前就进行了严格的实质审查。如果超过了法定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就不会受理。因此,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项关于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中所说的“受理条件”,不应当包含第二十八条所列的受理条件,而是指第二十八所列条件之外的受理条件。故,广东省政府于2013年7月25日正式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后,又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677号复议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撤销广东省政府677号复议决定书;判令广东省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广东省政府提交意见称:一、677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3月28日,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对湛江市政府作出粤国土资(建)字(2008)173号《关于湛江市临港工业园2007年度第二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批复》(以下简称173号批复)。同年4月9日,湛江市政府作出8号通告,其中列明了173号批复的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以及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面积、地类、补偿标准等情况,并要求相关权利人在期限内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同年4月11日,8号通告被张贴在调罗村公告栏。故,可以认为申请人自8号通告张贴之日起已知道该173号批复,其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二、广东省政府作出677号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2013年7月30日,广东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同年9月3日,在法定的60日审查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及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案申请人在提出行政复议的申请书中已经提到其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只是主张存在特殊情况,而要求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本案中广东省政府提供了2008年4月11日8号通告被张贴在调罗村公告栏的照片打印件,湛江市霞山区海头街道办事处、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霞山分局等部门盖章予以证实,其证据效力可以得到确认。申请人对张贴通告照片的打印件的真实性提出的质疑,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的认定。该通告列明了173号批复的批准机关、文号、时间、用途以及被征收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面积、地类、补偿标准等主要内容。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于通告张贴之日即应当知道173号批复,其申请复议期限应当从此时起算。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其知道或应当知道173号批复的时间为2008年5月8日申请人与湛江市国土资源局霞山分局签订《征地协议书》之时,或者申请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的2009年10月临港工业园强行铲掉其即将收割的水稻之时,其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0日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因此,广东省政府677号复议决定,认定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的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 
二、关于未告知复议权利时,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计算问题。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但是,该条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情况下相关的行政复议期限如何计算问题。申请人关于应以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之日或相对人提起复议之日起计算申请复议期限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合理的处理办法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如何计算的规定,将此种情况下申请复议的期限计算问题解释为: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复议权利或者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在本案中选择对申请人最为有利的2009年10月作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173号批复的时间,其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亦超过了2年的期限。另,申请人主张行政机关未告知复议权或复议期限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与不可抗力并列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其他正当理由”,缺乏依据。因此,一、二审判决未适用该款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关于受理复议申请后能否驳回复议申请的问题。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而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是复议法实施条例明文规定的对受理阶段审查不充分的补救性制度。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表述也是明确的,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该条中所说的“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当然是指该条例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受理条件。申请人关于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后不得驳回复议申请,以及该条规定的受理后发现不符合的“受理条件”是指第二十八之外的受理条件的意见,系对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错误解读。本案中,广东省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驳回复议申请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调罗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湛江市霞山区友谊街道调罗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黄金龙 
审 判 员 汪治平 
审 判 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宏宇 
书 记 员 李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