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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梦文船舶权属纠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13 点击量:1116次
(2013)民申字第19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树春,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梦文。 
委托代理人:李克卫,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梦文船舶权属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东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苏连云港货0236”号船的实际船主是李梦文的三哥李晓兵。船舶一直由李梦文的姐夫梁同明经营管理,李梦文从不参与任何实质性工作,由于梁同明经营不善,在其代李晓兵经营期间严重亏损,船体己年久失修,无法使用。李晓兵通过梁同明介绍,联系延东公司,以产权转让的方式求得银行贷款以解决其经营问题。转让过程完全符合法律手续,李梦文与延东公司总经理刘树春共同签订“船舶产权转让协议”,2009年9月9日两人亲自在江苏省连云港市地方海事局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延东公司持有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在卷佐证。“船舶产权转让协议”第一项写明船款己一次性付清,只是延东公司未向李梦文索要收款凭证。船舶产权转移后,延东公司履行了所有权人的职责,并按照规定上缴“船检港监费”等一切费用(有上缴收据在卷)。 
(二)至于延东公司于2009年9月14日书写的“关于李梦文苏连云港货0236#产权协议”上写的“为了方便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原苏连云港货0236#船产权过户于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产权和使用权仍归李梦文所有,在办理贷款后涉及到船舶买卖,再另行签订相关协议”的材料,是延东公司应李梦文的要求书写的,完全不是出自本意。因为涉案船舶在经营期间欠债太多,2009年9月10日梁同明手持有李梦文签字的委托书到延东公司,请求帮忙解围。李梦文委托书的内容是:“现委托梁同明同志全权办理船号为0236号产权问题的说明,由于该船欠债较多,恐卖船后引发要债纠纷,特请贵公司刘总出具产权仍为李梦文所有的证明,以便我们搪塞债主,实际产权仍归贵公司所有,船号为苏连云港货0921号”。法院在审理中将延东公司书写的材料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李梦文书写的材料,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李梦文书写的日期,鉴定机构以“难以提供鉴定意见”而未作结论,一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却不予采信,违背证据规则,据此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 
(三)梁同明经营期间欠延东公司36万元,2011年2月17日梁同明代船主李晓兵立下了书面还款承诺:“梁同明经初步和刘树春结算,共欠刘树春人民币三十六万(不含2010年利润分成),梁同明保证在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十六万元欠款,最迟不准超过十五天,过期梁同明自愿放弃一切权利,不得干涉船上一切事务,在此期间梁同明不得擅自把苏连云港0921号船开离威海工地,如违约梁同明承担一切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经梁同明和刘树春共同商定如下:一、现有在威海涟水县士春公司参与抛石的连云港货0921#开底船不得擅离威海施工场地。二、即日起该船在该地施工的所有运费,须经刘树春同意后方可结算。三、该船即日起由刘树春派一人上船参与施工。四、该协议由请涟水县士春公司王士春总经理监督。五、该协议刘树春、梁同明各执一份,送存涟水县士春公司王士春总经理一份。六、该协议从2011年2月18日生效。”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延东公司完全实施了对船的管理权。以上承诺和协议签署后,李晓兵、梁同明至今为止也没有偿还延东公司的欠款。 
(四)关于李梦文与梁同明签订的“租赁终结协议”,从笔迹上可以看出系梁同明一个人伪造的,法院予以采信,显然是错误的。2009年已产权转移,2011年不可能还签订租赁终结协议。        (五)2013年6月10日李晓兵策划,梁同明雇佣人员从葫芦岛港将船强行抢走,非法拘禁船老大三天两夜,12日晚间在大连又将船老大强行赶下船,抢走船上数万元物品。延东公司认为,未经法院执行程序,雇人抢船,是非法的,应受到法律追究。即使该船属于李梦文,船舶修理的巨大投资问题、船上的设备问题、燃料问题、船上的附属物资问题,都需要在执行程序中解决。李梦文强行抢走船舶,侵害了延东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上,苏连云港货0921号船于2009年已经合法转移给延东公司,并已实际管理和使用,但一、二审法院不顾产权转移的事实,采信李梦文的虚假证据,错误认定本案的事实,将该船错误的判决归李梦文所有,侵害了延东公司的利益。请求确认涉案船舶归申请人所有。 
李梦文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延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违背事实,相互矛盾。一、二审期间,延东公司从未主张船舶实际所有人是李晓兵。如果李晓兵是船舶所有人,办理船舶过户的手续应由李晓兵出具而非李梦文。此外,延东公司主张李晓兵为获得贷款而转让船舶,但并不能提供其办理贷款转借给李晓兵的证据。(二)虽然船舶过户给延东公司,但双方并未发生买卖关系,而仅是挂靠关系。1、因梁同明承包期间经营困难,需要资金,为方便贷款,李梦文同意将船舶过户给延东公司。船舶过户后抵押给银行取得80万元贷款,延东公司借给梁同明20万元。梁同明出具的承诺书,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以及过户费用可作证明。2、延东公司从未支付128万元船款。签订船舶转让协议的目的仅为过户使用,双方并无真实买卖关系。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船舶应由延东公司管理和经营,但事实上船舶一直由梁同明管理经营,直至2011年3月延东公司在山东威海带人侵占船舶。(三)涉案船舶价值最多50万元,128万元只是为向银行取得贷款确定的价值。延东公司不可能支付128万元给李梦文。如果李梦文收到了购船款,作为李梦文姐夫的梁同明不可能向延东公司借款。(四)延东公司并不能证明李梦文所欠外债情况。涉案委托书的内容并非李梦文书写的,而系事后添加的,且明显不是委托书应有的内容,伪造痕迹明显。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是正确的。(五)延东公司认为依据梁同明于2011年2月17日出具的书面承诺和签订的协议书,其对涉案船舶实施了管理权,此种观点是错误的。梁同明作为欠款人在没有清偿债务前所作的承诺,与延东公司作为所有人对船舶的管理权在法律上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混同。梁同明出具承诺书系个人行为,未获得李梦文的授权,延东公司主张梁同明代表李梦文作出还款承诺与事实不符。(六)原审法院对证据作出的采信系综合案情作出的,并未受到任何干扰。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船舶权属纠纷。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为:二审判决关于涉案船舶权属认定的依据是否充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九条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所有权登记仅具有推定登记证书记载的权利人为所有人的效力,在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利害关系人可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所有权证书的证明效力,确认其为真正的权利人。延东公司主张其系因船舶买卖继受取得涉案船舶的所有权,应根据船舶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及《物权法》有关物权变动的相关规定确定涉案船舶的归属。 
延东公司主张其于2009年9月9日与李梦文签订《船舶产权转让协议》和《船舶交接协议书》,并进行了船舶登记,据此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但在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延东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船舶价款。而且,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物权的变更自船舶交付时发生效力。虽然李梦文与延东公司签订有《船舶交接协议书》,亦进行了船舶登记,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船舶在纠纷发生前一直由梁同明基于与李梦文的租赁协议占有和使用,延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李梦文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其交付船舶或者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船舶,即在船舶所有权转移时,李梦文和延东公司约定,由李梦文继续占有船舶。综上,延东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船舶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以支持其取得涉案船舶所有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证据,延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树春在签订船舶转让协议后于2009年9月14日出具“关于李梦文苏连云港货0236产权协议”(以下简称《产权协议》),确认涉案船舶的实际产权和使用权仍归李梦文所有。延东公司虽然声称该协议系应李梦文要求书写,并非其本意,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而此份《产权协议》的内容却与延东公司不能证明其支付船舶价款及取得船舶占有等事实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在《船舶产权转让协议》和《船舶交接协议书》与《产权协议》的证据效力相互冲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综合涉案船舶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两份委托书上李梦文签字不能确认等事实,认定双方并无转让船舶的意思表示,确认《产权协议》的真实性,据此判定李梦文为涉案船舶所有人并无不当。本院审查期间,延东公司虽主张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延东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延东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连云港延东运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余晓汉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