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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4 点击量:1225次
原告: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员工。 
被告:郑某,男,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原告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媛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曼丽、陈伟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KFLC12D010343-ZL01)于2016年6月2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损害金555603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融资租赁意向,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定,向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某牌HB205-1型挖掘机一台(车架号:DJG00136)并交付给被告使用。 
原告、被告及出卖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KFLC12D010343-GM01),原告系租赁物的合法所有权人。 
随后,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LC12D010343-ZL01),约定由原告指定出卖人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后,被告承租并按月支付租金给原告。 
被告提取租赁物使用后,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足额支付租金的义务,自2014年2月10日起被告尚未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设备。 
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73433元,这其中包含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帮被告代垫款。 
被告支付首付款146788元包含第一期租金。 
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20221元。 
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从被告处强制收回租赁物。 
设备拖回后原告授权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30000元。 
因设备残值已资不抵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还可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555603元。
被告郑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KFLC12D010343-ZL01),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出卖人购入被告指定的某牌HB205-1挖掘机一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首期付款146788元(含头金及第一期租金),租赁期限48个月,每月租金26788元,从验收月的次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租金;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合同保证金146788元,承租方租赁物验收合格后,将该保证金充当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在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合同相关费用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的年利率18%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支付约定损害金,约定损害金为未付租金。 
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接收设备并使用。 
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自被告处收回本案设备。 
原告认可被告支付首期付款146788元(含头金及第一期租金)及租金373433元(含广西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代垫),合计520221元。 
再查明,原告委托广西鑫桂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本案设备进行价值评估,广西桂鑫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桂鑫诚评字(2016)第018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某牌液压挖掘机一台(机型:HB205-1,产品编号:DJG00136,发动机号码:26594799)于2016年5月20日的价值为330000元。 
本案调查的重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约将其根据被告指示购买的本案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给原告。 
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原告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合同。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未举证证明除提起本案诉讼外,原告向被告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第九十四条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之规定,原告所称本案《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6月2日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损害金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规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 
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且原告主张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损害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2D010343-ZL01); 
二、被告郑某赔偿原告某(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555603元。 
案件受理费9356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 
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媛媛 
人民陪审员周曼丽 
人民陪审员陈伟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