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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5 点击量:1108次
江西江龙集团宝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杨圩镇。 
法定代表人:晏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男,1985年6月24日生,汉族,江西上高人,住上高县。 
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宝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胡某(以下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武军到庭应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融资79000元购买赣C×××××号货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租赁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若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于被告未按照合同偿还租金及费用,2016年10月13日,被告将车辆交还给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变卖该车,至今尚欠原告租金79000元。 
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 
很显然,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信,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车辆租金本金79000元、利息15030(合计94030元)及相应的利息(按照本金79000元按月息1%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宝杨公司赣C×××××还款记录,证明证明车辆的还款情况。 
三、赣C×××××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授权委托书》、《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法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融资购买了赣C×××××货车用于营运,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欠公司购车款79000元。 
四、车辆交易协定书,证明车辆以3万元的市场价格变卖。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1日,被告为经营运输所需,与原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融资79000元购买赣C×××××号车,租赁期间为2年,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授权委托书》各一份。 
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偿还租金及费用,后被告自己将车辆交还给原告。 
2016年10月13日,原告以30000元的价格变卖该车给案外人饶革命。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宝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了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79000元已包含购车款、购车款利息、购车资金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直飞租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卖车款30000元用以冲抵被告归还租金额,经本院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款项为49000元。      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9000元给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宝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1元,由被告胡某承担1121元,原告江西江龙集团宝杨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红涛 
审判员张国平 
审判员吴鹃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