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克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1-16 点击量:1385次
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罗山路XXX弄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克波,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克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克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9日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2.请求法院确认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北京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NBMDLAA8GR749300、发动机号:XXXXXXXXX-FUV、车牌号:贵JTXX**)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3,043元、截至2018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71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及《付款时间表》等附件,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经销商贵州祥胜鑫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北京牌汽车1辆(车架号:LNBMDLAA8GR749300、发动机号:XXXXXXXXX-FUV)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首付款0元,原告支付剩余购车款52,659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应自2017年2月5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2,001.72元;连续二期未能支付租金或累计六期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
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一旦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本合同发生任何纠纷而诉诸法院,在本合同中所列明的送达地址将作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若所留地址发生变化,需书面通知原告,否则视为地址未发生变化,因而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邮寄送达所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进行了具体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至经销商账户内。
2016年12月1日,该车辆向车管所进行登记,登记编号为贵JTXX**,原告于同日取得该车辆的抵押权。
被告自2018年1月起至今未支付租金,原告催讨无果,于2018年2月10日将车辆收回。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支付租金,显属违约,故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被告高克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及附件、《车辆交接单》;2.《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3.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4.客户还款短信提醒;5.应收债权明细表;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付款回单;7.二手车鉴定评估作业表。
因被告未应诉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克波签订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给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确认车辆所有权并要求被告协助过户及偿付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已与评估车价相抵)、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其实际支付的律师费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有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克波签订的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
二、确认编号为HXXXXXXXX的《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北京牌汽车一辆,车架号:LNBMDLAA8GR749300、发动机号:XXXXXXXXX-FUV、车牌号:贵JTXX**)归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高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
三、被告高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按全部未付租金数额计算的损失33,043元、截至2018年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4.71元;
四、被告高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6.22元,由被告高克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盛世大联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祺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俞丽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