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陈仕能等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1 点击量:1039次
(2016)最高法民申28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9845-9849号(单号)12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陈仕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忞,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阙东丽,上海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安顺北里18号楼安顺2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陈仕能。
一审被告:郑翠娣。
再审申请人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信富通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一审被告陈仕能、郑翠娣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津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洲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信公司负有配合办理船舶营运手续的义务,原审判决对中信公司是否履行该义务未进行审查和认定,而认定亿洲公司怠于履行办理船舶营运手续的义务并承担法律后果,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信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不配合亿洲公司办理船舶营运手续,导致船舶至今无法营运。原审判决认定亿洲公司应当向中信公司支付租金,明显与法律规定以及合同订立的目的相悖,也不符合公平原则。亿洲公司有权拒付租金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的中信公司损失数额不合理。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亿洲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主要审查原审判决对亿洲公司以中信公司未办理涉案船舶营运手续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主张未予支持,以及对中信公司所诉损失的认定,是否存在错误。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中信公司作为甲方,亿洲公司、安徽昌汇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汇公司)、邱国华作为乙方,共同签订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亿洲公司、昌汇公司、邱国华为承租人,中信公司为出租人。该合同第9.2.6条约定,如签订本合同、使本合同生效或履行本合同需要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并进行相关登记的,乙方承诺办妥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据此,亿洲公司是涉案船舶营运手续办理的义务主体之一,中信公司应配合办理船舶营运相关手续。经一审法院向天津海事局和天津市船舶检验处核实,亿洲公司可以代为办理涉案船舶营运手续,但需船舶所有人中信公司提供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文件。亿洲公司主张中信公司怠于提供上述文件,导致船舶营运证书无法办妥,并提交相关律师函等往来文件以资证明。综合考察原审证据,亿洲公司在2013年1月20日致中信公司的律师函中称:“合同签订后,昌汇公司、邱国华却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提供船检证书、船舶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致使无法完成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无法办理船舶IC卡、国籍证书、配员证书等。亿洲公司租赁此船将无法正常营运。为此,本律师代表亿洲公司正式函告贵司:自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5日内,完成该船的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亿洲公司在2014年1月6日致中信公司函中称:“虽经贵我双方多次敦促,邱国华仍迟延提供船检证书和船舶技术图纸等,导致贵司直到2013年9月29日才办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目前,虽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已办妥,邱国华也已经将船检证书和船舶技术图纸等资料提供给贵司,但贵司仍未能办理新的船检证书和国籍证书,船舶至今未能正常运营……我司在此重申并敦促贵司积极办理新的船检证书和国籍证书,并及时提供给我司。”由此可见,亿洲公司确认在2013年9月29日之前,昌汇公司、邱国华未及时提供船检证书、船舶技术图纸等相关资料,是导致涉案船舶无法完成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的原因。在上述函件中,亿洲公司均催促中信公司办理船舶营运相关审批和登记手续,而未表示由亿洲公司自行办理相关手续。综上,亿洲公司作为涉案船舶营运手续办理的义务主体之一,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其要求中信公司配合办理船舶营运手续而中信公司不予协助的情形。中信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船舶买卖合同款项,完成其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义务,要求亿洲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亿洲公司作为涉案船舶营运手续的办理主体,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情形,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对亿洲公司以中信公司未办理涉案船舶营运手续为由拒绝支付租金的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
亿洲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中信公司所诉损失认定错误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审判决根据中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2015年9月30日分别以书面形式明确的截至该日的损失范围和数额,认定到期租金范围和滞纳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其次,《融资租赁合同》第17.4条约定,“乙方(亿洲公司)同意承担因本合同签订和履行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如有),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为签订本合同而聘请律师的费用、甲方(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任何实际支出费用”。原审判令亿洲公司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系中信公司为履行《融资租赁合同》,实现涉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审判决予以支持,依据充分;再次,亿洲公司认为中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不合理,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该费用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亿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亿洲航道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李桂顺
代理审判员 张可心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