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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2 点击量:1003次
(2017)最高法民申22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甘国工,男,汉族,1949年3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泓敏,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龙,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陀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甘国工,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星光中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赵启钧,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国工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安兴玻璃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二审上诉人东泰(成都)真空镀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一审被告山东陀玛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陀玛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甘国工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能够证实案涉租赁物一直置于安兴公司控制之下,不需要办理交接手续。安兴公司与案外人国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安兴公司是承租方。安兴公司与陀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所附租赁物清单与《融资租赁合同》后附租赁物清单完全一致,为同一生产线设备。国泰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标的物全部安置于安兴公司办公楼后玻璃加工车间。故案涉租赁物一直处于安兴公司的占有和控制之下。(二)有新证据能够证实甘国工的担保责任已于2016年5月27日解除。2015年12月8日,包括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柱在内的债权人与甘国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甘国工将前妻持有的房屋及案外人上海东泰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全部房产变卖用于抵偿债务,安兴公司撤回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635号案件(后移送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2700万元租金案的起诉,并解除对甘国工的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27日,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柱、法定代表人张丁友因甘国工已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共同出具《同意书代申请书》,同意解除对甘国工的边控和全部执行措施,同时解除连带责任。(三)本案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与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律师事务所存在不正当交往和利益输送,案涉相关单位、人员已向有关机关举报,目前举报材料已受理。 
安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安兴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属于新证据,东泰公司曾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民一终字第83号民事案件中提交过该证据。国泰公司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兴公司有两套同类设备生产线,案涉生产线安装在安兴公司办公楼西北方向的车间内,并非安置在安兴公司办公楼后玻璃加工车间。安兴公司与国泰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生产线安装在安兴公司办公楼正北侧的车间内。(二)安兴公司对租金提起第一次诉讼后,陀玛公司并未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返还承租的生产线等设备、设施,而是继续占有。安兴公司第二次起诉陀玛公司占用设备期间的租金,依法有据。(三)另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福民作为甲方与乙方东泰公司、丙方甘国工于2015年12月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安兴公司未参与协商过程,亦未加盖印章,该三方协议对安兴公司无拘束力。东泰公司和甘国工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时间履行义务。安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丁友和孙福民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柱未向甘国工出具过《同意书代申请书》。张丁友和孟庆柱不是安兴公司代理人,无权代表安兴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甘国工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安兴公司是否已占有和控制案涉租赁物;(二)安兴公司是否已免除甘国工的连带担保责任。 
关于安兴公司是否已占有和控制案涉租赁物问题。甘国工提交国泰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案涉租赁物一直置于安兴公司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本院认为,甘国工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查,安兴公司对国泰公司出具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即便证据真实,国泰公司出具证明仅能证实案涉租赁标的物全部安置于安兴公司办公楼后玻璃加工车间,并不能证明系在安兴公司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根据安兴公司与陀玛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陀玛公司租赁安兴公司的生产线设备、土地、厂房等。该设备安放位置在安兴公司内,符合《租赁协议书》约定,并不能证明陀玛公司已将案涉租赁物返还安兴公司。陀玛公司作为承租人,并未主张已与安兴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二审中,陀玛公司仅认为案涉租赁费系由于安兴公司未及时止损,放任损失扩大造成。     
关于安兴公司是否已免除甘国工的连带担保责任问题。甘国工提交《执行和解协议》和《同意书代申请书》,用以证明安兴公司已免除其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份书面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便真实,也不足以证明甘国工的主张。该两份证据系在另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协议。另案申请执行人是齐河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福民,安兴公司并非《执行和解协议》和《同意书代申请书》的当事人,亦未在两份文件加盖印章。《执行和解协议》和《同意书代申请书》均表述为申请执行人解除对甘国工的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安兴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丁友在《同意书代申请书》上签字,亦不足以证明其系代安兴公司作出免除甘国工案涉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孟庆柱系代表孙福民在《同意书代申请书》签字,并非作为安兴公司的代理人。甘国工主张孟庆柱系安兴公司代理人,缺乏依据。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兴公司已免除甘国工案涉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甘国工主张本案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与安兴公司的代理人及其律师事务所存在不正当交往和利益输送,但是未能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甘国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国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