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直、孙志财等与曲直、孙志财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6 点击量:1313次
(2016)最高法民申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曲直。
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志财。
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曲艺。
委托代理人:徐奉勤,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铜山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曲直、孙志财、曲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曲直、孙志财、曲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商终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再审,并改判驳回徐工租赁公司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原一审法院剥夺当事人反诉权,程序违法。曲直在一审的法定答辩期内已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审理,严重违法。
(二)本案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产品质量法与合同法中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1、徐工租赁公司提交的三份政府文件不能证明其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得到银监会批准,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主体资格。2、徐工租赁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融资租赁业务经营权。3、徐工租赁公司的企业名称中没有融资租赁或金融租赁字样。4、《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申请表》(以下简称《融资租赁申请表》)只是孙志财的单方要约行为,未得到受要约人即徐工租赁公司的承诺,没有发生法律效力。5、《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的相关条款、公证书足以证明徐工租赁公司与曲直之间系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6、徐工租赁公司在前案租金诉讼中于2010年12月31日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称“曲直购买了qay200k汽车起重机一台”构成徐工租赁公司对其与曲直之间系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自认。7、孙志财超越代理权限签字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对曲直没有任何法律效力。8、吉林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本案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9、曲直已经对(2012)徐商终字第0289号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并对案涉法律关系提出异议。10、一审时提交的发票证明销货单位是徐工租赁公司,证明其为销售者。11、徐工租赁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不能证明其出资购买本案设备。
(三)因案涉起重机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无法继续使用,曲直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主张租金与损失相互冲抵,且徐工租赁公司违约在先,曲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徐工租赁公司要求曲直支付款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四)曲直之所以在吉林法院的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作出放弃要求徐工租赁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2011年5月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责任的承诺,是因为保证该案诉讼标的在200万元以下、二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故该承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曲直作出承诺未经孙志财、曲艺同意。 (五)本案案情发生重大变化,应该重审,否则造成2000余万巨大经济损失不公平。曲直在徐工租赁公司指定地点修理没有修好情况下,于2015年4月投入182.66万元进行修理,徐工租赁公司于2015年5月2日盗走起重机。曲直实际使用起重机时间只有11个月。
(六)曲直与徐工租赁公司签订的吉b3608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不能生效,该抵押物已经转让给他人。且徐工租赁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未主张抵押权,物的抵押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七)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八)尽管孙志财与曲直是夫妻关系,但本案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且曲直购买案涉起重机给家庭造成200余万元的损失,未有任何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孙志财不应与曲直共同承担支付月还款及违约金的责任。
(九)曲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对本案毫不知情,没有收到任何法律文书;保证担保合同曲艺签名及捺手印均非本人,有曲艺情况说明及刘铁军书证证明;原判缺席开庭,主要证据未经曲艺质证。
徐工租赁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审查焦点为:
(一)曲直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二)曲直、孙志财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租金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孙志财是否应当在本案中和曲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曲艺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五)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一)曲直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是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判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及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曲直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作出的批准徐工租赁公司为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文件规定,徐工租赁公司具有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经营的资格。曲直、孙志财申请再审主张徐工租赁公司不具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质及业务范围依据不足。
其次,在案涉《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签订前,曲直向徐工租赁公司提交了《融资租赁申请表》,虽然该份申请表上没有徐工租赁公司的签字确认,但体现了曲直自主选择租赁物、自愿向徐工租赁公司申请融资租赁的意思,且该份申请表上记载的设备型号、价款与双方于次日签订的《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上设备型号、价款基本一致。徐工租赁公司提交与徐州重型机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证明根据曲直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曲直申请再审主张根据《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销售发票证明双方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虽然徐工租赁公司与曲直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在该合同上表述徐工租赁公司为“出卖方”,曲直为“买受方”,且机动车销售发票上记载销货单位为徐工租赁公司,购货单位系曲直,但在合同签订前,曲直向徐工租赁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表》明确载明:“本人自主选择上述经销商及设备,自愿向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出融资租赁申请。”且在该合同中第一条约定的是“租赁设备”,并约定自2009年7月10日起支付“租金”;而机动车销售发票是为了根据合同约定,能让本案所涉的起重机上牌并由曲直方便使用所开具。
再次,徐工租赁公司将租赁物交付出租人使用并收益。《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客户接车登记表》载明,曲直已经接收案涉起重机并投入使用,双方对于该事实并无异议,而且曲直已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了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租金,亦印证双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
另外,曲直虽然在吉林法院提起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诉讼,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一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15号和(2014)吉中民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均未对曲直与徐工租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
综上,案涉合同内容符合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租金;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原判认定当事人之间为融资租赁关系并无不当。
(二)曲直、孙志财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租金并免于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徐工租赁公司与曲直之间系融资租赁关系,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主体为出卖人徐州重型机械公司。虽然在《工程机械销售还款合同》中,曲直可以就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直接向徐工租赁公司主张权利,但并不等同于徐工租赁公司有保障产品质量的义务。曲直以案涉起重机有质量问题而拒向徐工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先履行抗辩权依据不足。且《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中约定“用户同意制造厂的质量及服务条款,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所欠租赁公司的租赁等款项”。且在曲直起诉的产品质量赔偿纠纷案件中,曲直已作出仅要求赔偿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可得利益损失,放弃要求徐工租赁公司承担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2011年5月之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责任的承诺:而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得以救济。
另外,曲直申请再审主张《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孙志财超越代理权限,属无效行为。本院认为,曲直出具的委托书中载明“4、代理权限:d代理提车等相关手续。5、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签订的一切与购车相关的文件委托人均认可,并愿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产品质量以及售后服务也是购车、提车的一个环节,孙志财系有权代理,其作为曲直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曲直有直接法律效力。
(三)孙志财是否应当和曲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均发生在曲直和孙志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徐工租赁公司就曲直的个人债务主张权利,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孙志财接受曲直授权委托参与案涉相关事项,其以曲直的案涉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为由,主张免责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孙志财亦未提出其他能免责的事实与证据,故孙志财应当在本案中和曲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关于曲艺的保证担保责任问题。
曲艺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签名不真实,但其一方面并未在本案二审中提起上诉,另一方面亦未提交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本案诉争租金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虚假,其上述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五)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第二十条规定: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本案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认定曲直在提出反诉后并未依法交纳诉讼费,对其反诉未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曲直、孙志财、曲艺的再审申请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情形,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曲直、孙志财、曲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关 丽
审 判 员 李 琪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