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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7 点击量:1224次
(2016)最高法民辖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蒙恩,该公司风险控制部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湛,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扬帆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扬帆公司)因被上诉人长城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融资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建龙公司)及青岛造船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造船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初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青岛扬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城融资公司提交的2015年12月的《租金通知书》系单方改变《售后回租合同》及《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此并未接受,双方对变更合同条款未达成一致。长城融资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青岛扬帆公司2015年12月21日向长城融资公司打款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规定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使用地为青岛,被告住所地也是青岛,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长城融资公司主张的延期租金实际不足人民币六仟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案应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交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长城融资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龙公司和青岛造船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涉案《售后回租合同》第十四条及《资产转让合同》第八条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长城融资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实为双方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另本案共有三被告,被告青岛扬帆公司和青岛造船厂的住所地为山东省,被告北京建龙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属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长城融资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21521350•88元,诉讼标的额超出1亿元,原审法院作为双方协议约定的长城融资公司所在地法院,受理本案不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故青岛扬帆公司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另原审裁定认为:“青岛扬帆公司主张长城融资公司所称的构成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不存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审查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案件实体争议问题作出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长城融资公司所称青岛扬帆公司累计两期逾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是否存在,应在案件实体审理中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该案原审法院允许青岛扬帆公司委托三名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不当,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予以纠正。但原审裁定存在的上述问题并不影响原审法院管辖本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万 挺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代理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