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28 点击量:1087次
(2017)最高法民辖终30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学府街***号。
法定代表人:冯玉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会,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丽,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两渡村永宏发运站。
法定代表人:郑华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赵明,男,汉族,1972年9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
上诉人山西普大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一审被告晋中市永宏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赵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日作出的(2017)新民初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泰公司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山西省××市××镇××村,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租赁物的使用地是山西省××市××镇××村,故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三)普大公司与国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甲方国兴公司与乙方永宏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在“争议的解决”条款中均约定:甲、乙双方就合同的解释和履行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未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甲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14369万余元,永宏公司、普大公司、赵明的住所地均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辖区内,故当事人在《回租租赁合同》和《回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为有效约定。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普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普大公司上诉称,其与国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经查,该《保证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9-1约定:“履行本合同有争议的,争议方式解决参照主合同的约定执行。”在主合同对管辖法院有约定且约定有效的情况下,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的管辖法院应从其约定。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普大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汪国献
审 判 员 晏 景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任 庆
书 记 员 刘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