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1-30 点击量:1697次
(2017)最高法民申21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固安县南工业园区兴民道*号。
法定代表人:李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园区干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泽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财务中心写字楼*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安,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园区干溪路**号。
法定代表人:颜泽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世纪大道***号*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沈小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颜泽勤,男,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何凤君,女,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颜垚,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再审申请人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电北固公司)为与被申请人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邑丝绸公司)、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信达公司)、成都世煌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世煌公司)、杭州佳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佳保公司)、颜泽勤、何凤君、颜垚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水电北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判决裕邑丝绸公司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支付租金32118016元,及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的违约金;3.中海信达公司、成都世煌公司、杭州佳保公司、颜泽勤、何凤君、颜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相关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评估等所有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一,裕邑丝绸公司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支付的120万元手续费,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成立的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与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纠纷为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若裕邑丝绸公司对该笔服务费持有异议,应另行起诉。原审判决将该120万元服务费抵扣本金,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7.4条、7.8条的约定,若裕邑丝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中水电北固公司有权依照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其他应付款项的顺序进行冲抵,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该保证金应根据上述约定顺序进行冲抵。原审判决将裕邑丝绸公司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本金部分,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一,融资租赁作为以租赁物为载体的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是否兼具“融资”与“融物”的双重属性,是判断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构成的关键所在。就其“融物”而言,法律、法规并未有针对本案所涉及租赁物的禁止性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四条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提花机、变电供电设备系统、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均为固定资产,其实质均为完整的生产设备,具有使用价值。以上租赁物所有权归中水电北固公司所有,中水电北固公司可对其主张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至于租赁物本身担保功能强弱与否,属于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风险问题,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问题。因此,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在实质上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租金及违约金应按合同中约定的条款予以支付。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关于“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的规定,认定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适用法律错误。
其二,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三条关于“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租赁物经营使用的行政许可约束的是承租人利用租赁物开展的经营行为,并不涉及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合同效力问题。中水电北固公司虽未取得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许可,但与裕邑丝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有关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系中水电北固公司根据裕邑丝绸公司的要求,购买电子提花机、变电供电设备系统、供水管网系统及天然气管网,并回租给裕邑丝绸公司使用,裕邑丝绸公司支付相应租金的合同,应当认定其真实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中水电北固公司并未依法取得从事融资租赁的金融许可,其不具备与裕邑丝绸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中海信达公司、成都世煌公司、杭州佳保公司、颜泽勤、何凤君、颜垚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涉案合同项下裕邑丝绸公司的全部债务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述被申请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其一,裕邑丝绸公司与中水电北固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裕邑丝绸公司按照双方约定,将自有租赁物出卖给中水电北固公司,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中水电北固公司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关于售后回租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规定。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关于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水电北固公司虽不具有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其三,本案融资租赁标的物具备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亦不存在仅有资金空转的情形,原审判决以履盖全厂区的电网、煤气管网、自来水管网已于2012年即开始使用,且不是独立的可分割物,无法实现租赁物的担保功能为由,否定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不妥。其四,因融资合同的租赁标的物可能实际上无法收回,或者起不到物权担保的作用导致出租人权利受损,故实践中存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供担保以确保出租人债权实现的情形。因法律法规未就融资租赁关系中设定担保予以禁止,故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其他保证人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障中水电北固公司债权的安全,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中水电北固公司与裕邑丝绸公司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抵押担保借贷不妥。中水电北固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项事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第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案涉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以承租人实际占用的资金为基础计算并确定。故原审判决将裕邑丝绸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中水电北固公司提前支付的600万元保证金,以及裕邑丝绸公司在二审中自认《居间服务合同》所涉120万元系中水电北固公司为融资租赁业务收取的服务费从融资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中水电北固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一项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中水电北固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曾宏伟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