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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春、黄冬等与苏燕群、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1 点击量:1095次
(2015)民申字第17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春。 
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银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黄冬。 
委托代理人:杨家乐,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银强,广西全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燕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十平,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玉萍,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罗均,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黄春、黄冬因与被申请人苏燕群、一审被告广西乐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基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桂民四终字第8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春、黄冬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乐基公司已于1997年为涉案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至今也未被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防城港中院)于2000年12月为执行乐基公司的股东广西建筑集团第一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一安公司)债务,非法拍卖涉案房屋。且防城港中院的卷宗反映,此非法拍卖的买受人是黄彩金,卷宗中并无苏燕群提交的载明其为买受人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也没有其与黄彩金签订的《委托买房协议》。苏燕群承认《委托买房协议》中其和黄彩金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亦无任何授权或者转授权文件。黄彩金完成委托事务后非但未收取分文报酬,却倒贴苏燕群27万余元。苏燕群之后补交的防城港中院对黄彩金的《问话笔录》的内容也与该院卷宗材料相互矛盾。一、二审法院不考虑拍卖时苏燕群的丈夫为乐基公司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拍卖的主办法官因在其他执行案件中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事实,亦未对关键证人黄彩金进行调查核实,错误地否定了乐基公司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乐基公司通过2003年9月2日与苏燕群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及2004年6月29日双方的履行给付与接受行为,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黄春、黄冬因而也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房产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已生效。协议规定的10日内付清款项、苏燕群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是对履行义务先后的约定,而不是对生效条件的约定。2004年6月29日,苏燕群接受乐基公司10万元房款的行为,表明双方通过实际行为变更了乐基公司履行义务的期限,协议继续有效。其次,2010年7月5日,苏燕群以乐基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该协议。虽然苏燕群此后又撤诉,但苏燕群就该案的诉讼行为证实协议是生效的。一、二审法院一方面确认苏燕群接受乐基公司履行的行为变更了付款时间,另一方面完全漠视苏燕群已经以根本违约的诉由向法院诉请解除协议这一自认协议生效的事实,拒绝认定该协议生效,适用法律严重错误。2、乐基公司于1996年和2004年两次获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除第21层外的所有房屋均可销售。一、二审法院却认为房屋主管部门的许可行为并非对房屋的确权,因而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否定乐基公司有权出售涉案房屋,并直接适用2007年才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规定,否定黄春、黄冬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是对可以预售的商品房确权的话,至少表明该商品房不存在产权纠纷,开发商可以销售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规定范围内的所有房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苏燕群的诉讼请求;2、改判南宁市华东路55号第五大道大厦第6层第601号至612号、第613号至619号房屋分别为再审申请人黄春和黄冬所有,被申请人停止对上述房屋的侵权行为;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苏燕群承担。 
苏燕群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不符合再审条件,请求驳回黄春、黄冬的再审申请。一、防城港中院执行诉争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苏燕群与黄彩金的委托代理关系有效。诉争房产所有权归苏燕群所有。二、苏燕群与乐基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约定,协议在乐基公司付清转让款后生效,逾期付款协议自动失效。即使苏燕群于2004年6月29日接受了乐基公司的10万元被认为是对该合同的付款时间进行了延期,但乐基公司仍未在其后的10日内付清转让款,故《房产转让协议》并未生效。三、乐基公司所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非不动产确权证书,其在未取得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占有并出售该房产的行为构成侵权。四、黄春、黄冬无权取得诉争房产。乐基公司不是诉争房产所有权人,其将该房产转让给黄春、黄冬,事后亦并未获得苏燕群的追认,该转让行为无效。诉争房产已在产权登记机关登记,且登记在苏燕群名下,黄春、黄冬对此不为善意。黄春、黄冬与乐基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涉案房屋并未过户,因此其不构成善意取得。黄春、黄冬占有诉争房产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 
乐基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人黄春、黄冬不服原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黄春、黄冬的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黄春、黄冬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2000年10月20日,防城港中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0)桂民终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00)防中法执字第10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广西一安公司位于乐基公司南宁市兴宁区华东路55号乐基大厦(现更名为“第五大道”)的本案诉争房产,并于同年12月20日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金锤公司拍卖该房产。2000年12月28日,黄彩金经过公开竞价买受本案诉争房产后,与苏燕群持《委托买房协议》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房产管理部门根据防城港中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诉争房产过户到苏燕群名下。原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苏燕群自房屋过户登记之日起即成为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防城港中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对本案诉争房产委托拍卖的行为系司法行为,该执行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查的范畴。黄春、黄冬若对防城港中院的上述执行行为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表达诉求。该执行行为在被确认违法之前,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黄彩金受苏燕群的委托参与竞买行为,苏燕群为房屋买受人,参与拍卖的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确认。黄春、黄冬有关法院卷宗中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载的买受人为黄彩金的理由,并不妨碍原判决认定“黄彩金与苏燕群持《委托买房协议》变更拍卖成交确认书”的事实。黄春、黄冬主张《委托买房协议》上签名存在瑕疵,但因其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即便其主张成立,在协议双方当事人对该协议均无异议且已履行协议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该协议亦已成立并生效。黄春、黄冬有关黄彩金完成委托事务后非但未收取分文报酬反而倒贴委托人27万余元,以及涉案房屋拍卖时苏燕群的丈夫系乐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司法拍卖的主办法官因其他案件的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黄春、黄冬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黄春、黄冬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 
首先,乐基公司与苏燕群在《房产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十天内付清,本协议在乙方(乐基公司)付清转让款后生效,逾期付款协议自动失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产转让协议》于2003年9月2日签订之日成立,但在乐基公司付清转让款之前并未生效。2004年6月29日,乐基公司向苏燕群支付10万元,但并未付清转让款,故该转让协议的生效条件仍未成就。黄春、黄冬有关《房产转让协议》一经签订即已生效以及10日内付清款项系约定履行义务顺序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苏燕群接受乐基公司10万元房款及其以乐基公司根本违约为由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并未改变双方有关“本协议在乙方(乐基公司)付清转让款后生效”的约定。且退一步讲,即使认为《房产转让协议》已经生效,但由于该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诉争房产亦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乐基公司通过与苏燕群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及此后的履行行为,并未取得对诉争房产的处分权。原判决认定《房产转让协议》未生效、诉争房产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于法有据。其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性质为行政许可,其法律后果是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允许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并非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屋权属的公示和确认,亦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黄春、黄冬关于乐基公司取得了南宁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华东路55号第五大道(不含第二十一层)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而对诉争房产享有处分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黄春、黄冬主张原判决适用《物权法》错误,但根据2004年9月13日其与乐基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即《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合同未得到苏燕群追认,或者乐基公司在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诉争房产处分权的情况下,该合同当属无效,其亦不能通过该无效合同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故原判决对于黄春、黄冬关于乐基公司有权出售诉争房产且其已取得该房产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春、黄冬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黄春、黄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等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春、黄冬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黄金龙 
审 判 员  汪治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蓓蓓 
书 记 员  潘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