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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洪丽、张本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3 点击量:3857次
(2017)最高法民申2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洪丽,女,汉族,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本艳,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原审第三人:淄博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鸿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鸿群,男,汉族,1964年4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再审申请人王洪丽因与被申请人张本艳、原审第三人淄博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张鸿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洪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洪丽与淄博腾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奥公司)签订了《盛泰帝景订购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房屋已交付王洪丽占有使用。庭审过程中,王洪丽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王洪丽虽然没有因登记而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原审法院否定王洪丽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否定王洪丽物权期待权缺乏证据证明。二、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手续及过户登记手续,均非王洪丽自身原因导致,王洪丽按通知前往办理网签手续时,因涉案房产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原审法院据此作为执行异议不成立的依据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王洪丽对本案被执行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效力。王洪丽与腾奥公司签订了以购买本案被执行房屋为目的的《盛泰帝景订购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所购商品房已交付王洪丽居住使用,王洪丽以实际占有使用的方式对外公示其物权期待权;没有签订网签合同及物权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王洪丽。王洪丽取得的物权期待权足以对抗晨升公司的权利,也足以对抗张本艳申请执行的一般债权。王洪丽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洪丽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案外人王维田在另案的二审判决书、王维田和孙冲的网签合同及淄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以此证明其不能进行房产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己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该事实也是购房人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定原因。但根据王洪丽诉称的事实,其已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并已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该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3月21日,在此期间内,王洪丽并未办理网签及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办理网签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王洪丽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王洪丽申请再审主张,其已按照与腾奥公司的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在原审诉讼中,王洪丽虽主张其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其提供的购房款收据和银行转账明细不能相互印证,也与其起诉时的主张相矛盾。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王洪丽未全额交付购房款,事实认定依据充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已与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已实际占有;(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根据王洪丽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首先,王洪丽是与腾奥公司签订《盛泰帝景定购协议书》而非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晨升公司签订;其次,无法认定王洪丽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最后,王洪丽没有举证证明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其本人。因此,原审法院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判决驳回王洪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洪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洪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