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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发布日期:2018-12-19 点击量:1169次
【发布部门】 株洲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批准部门】 湖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18.11.30 
【发布日期】 2018.12.10
【实施日期】 2019.05.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文物与古迹保护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1485755 
 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号)   
《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18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2018年12月10日 
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条例 
(2018年10月26日株洲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三章 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展示株洲工业文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调查、认定、保护、利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已认定为文物的工业遗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已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工业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遗产,是指反映工业文明发展历程,经过相关程序认定的具有历史、科技、文化、艺术、经济、社会等价值的工业遗存。   
工业遗产包括物质工业遗产和非物质工业遗产。   
物质工业遗产包括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和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不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厂房、仓库、作坊、炉窑、矿场、码头、桥梁、道路、办公楼、住房及其他建(构)筑物等物质遗产;可移动物质工业遗产指机器设备、生产工具、工业产品、办公用具、生活用具、历史档案、文献、手稿、视听资料、图书资料等物质遗产。   
非物质工业遗产包括生产工艺流程、手工技能、原料配方、商标、商号、经营管理模式等工业文化表现形式。   
第四条 工业遗产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旅游、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工业遗产保护有关工作。   
工业遗产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工业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在工业遗产保护过程中对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给予必要帮助。   
鼓励民间资本和社会资本参与工业遗产的保护。   
第七条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株洲市工业遗产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文化、文物、工业、环保、历史、科技、规划、建筑、旅游和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为工业遗产调查、认定、调整、撤销、规划、保护和利用等工作提供咨询,对工业遗产进行评审。   
第八条 工业遗产的所有权人为工业遗产保护责任人。工业遗产权属不清或者所有权人下落不明的,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   
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就保护责任有书面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业遗产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工业遗产保护意识,充分发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工业遗产保护中的作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损害工业遗产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检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工作的引导和支持,鼓励开展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工业遗产保护和利用的水平。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工业遗产保护科学研究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工业遗产面临破坏危险时,抢救保护工业遗产有重要贡献的;   
(三)将重要工业遗产捐献给国家或者为工业遗产保护事业作出捐赠的;   
(四)长期从事工业遗产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事迹。 
第二章 调查与认定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工业遗产调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对调查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相关部门应当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在城市改造、工业企业搬迁和改造等过程中发现有价值的工业遗存,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工业遗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工业遗存,可以依法认定为工业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