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发布日期:2018-12-21 点击量:1435次
【发布部门】 怀化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部门】 衢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批准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18.11.30
【发布日期】 2018.12.11
【实施日期】 2019.03.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卫生综合规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1486356
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已经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1日
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2018年9月29日衢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公安、发改、财政、规划、经信、卫生、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相关数据信息,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每季度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备案和业务指导,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考核办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投放地点。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督促。
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二)按照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十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产生时间;终止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五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
(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约定的位置、时间、频次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三)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