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发布日期:2018-12-28 点击量:1222次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8号 
【发布日期】 2018.12.14
【实施日期】 2019.01.01 
时效性】 尚未生效
【效力级别】 省级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大数据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1487171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十八号)   
《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2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2月14日 
天津市促进大数据发展应用条例 
(2018年12月14日天津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数据共享   
第三节 数据开放   
第三章 社会数据   
第四章 开发应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挥大数据促进经济发展、服务改善民生、完善社会治理的作用,培育壮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加快构建数字经济和智慧城市,根据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大数据,是指以容量大、类型多、存取速度快、应用价值高为主要特征的数据集合,以及对其开发利用形成的新技术和新业态。   
第三条 本市大数据发展应用坚持统筹规划、创新引领,依法管理、促进发展,共享开放、深化应用,繁荣业态、保障安全的原则,发挥大数据在商用、民用、政用方面的价值和作用,构建大数据发展应用新格局,培育数据驱动、人机协同、跨界融合、共创分享的智能经济形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数据发展应用工作。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数据发展应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大数据发展应用的重大问题。   
市和区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大数据发展应用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大数据发展应用规划,编制本部门、本地区的大数据发展应用专项规划,并向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数据发展应用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大数据发展应用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采集和利用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政务数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全市政务数据管理,建立物理分散、逻辑集中、资源共享、政企互联、安全可靠的大数据体系,制定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的政策措施,部署推动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工作。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本市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工作,开展全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建设、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组织推动政务数据挖掘利用和市场化开发应用。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是本部门、本地区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本地区信息系统与市共享平台的联通,向共享平台提供政务数据,并从共享平台共享政务数据。   第九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汇聚、存储、共享、开放政务数据。区人民政府可以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并分别接入市共享平台和开放平台。   第十条 政务数据实行目录管理。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明确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政务数据采集职责,统筹确认政务数据目录,形成全市政务数据目录和共享目录、开放目录,并建立目录更新机制。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本市政务数据目录,编制本部门、本地区政务数据目录,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和开放类型、共享和开放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并经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一条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务数据目录组织信息采集工作,并向市共享平台开放政务数据系统接口或者数据库,实时接入市共享平台。   
第十二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政务数据采集、交换、共享、开放、安全等标准,实现政务数据真实、准确、完整。   
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采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处理、存储,满足共享和开放的需要。   
第十三条 新建跨部门、跨系统或者跨层级共享的业务信息系统,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实施数据共享,不得新建孤立的信息平台和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市互联网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评价办法,建立数据共享和开放评价机制,对市级政务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提供、使用和开放政务数据情况进行评估,督促检查政务数据共享和开放工作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