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剑、黄跃琴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8 点击量:1040次
建宁县。
再审申请人李剑因与被申请人黄跃琴、原审第三人陈晓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闵民终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剑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应予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跃琴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
1.黄跃琴未能充分证实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合法占有厦门市××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明显不符合排除本案执行查封的条件。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买受人权利排除执行的“实际占有”、“合法占有”,指的是狭义的已实际入住使用的占有,而非广义的如签订《房屋交接书》或委托装修的占有。根据涉案《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杨浩蔚系受陈晓花的委托,代理陈晓花进行相关的行为,但李剑暂不能确认杨浩蔚相关代理行为的真实性。即使属实,黄跃琴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杨浩蔚受陈晓花委托代为偿还按揭款、办理讼争房屋交接、领取房屋“两书”、钥匙、门禁卡、代为缴纳物业费、公共维修基金、代签装修施工许可证,没有证据证实黄跃琴已经接收了讼争房屋或进行所谓的装修。杨浩蔚系代理陈晓花,应认定为陈晓花的行为,杨浩蔚作为陈晓花的代理人无权主张其行为系代表黄跃琴的行为。杨浩蔚与黄跃琴已离婚,双方已没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黄跃琴以所谓的杨浩蔚系代表其接受讼争房屋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黄跃琴所提供的证据并无法证实其在法院查封前已存在所谓的接受房屋或进行委托装修。
2.黄跃琴在讼争房屋查封前未能办理讼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其自身过错原因导致,原审认定不属于黄跃琴自身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黄跃琴与陈晓花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系购买二手按揭期房,未能及时一次性付清房款、按揭款,未及时办理交房和一手产权证,是导致该房屋被查封无法过户的根本原因。而且,黄跃琴购买期房本身存在被查封的风险,其未能充分考虑该风险,才导致购买的房屋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审认定非黄跃琴自身原因导致,存在错误。
3.黄跃琴并未能充分的证实其已依约支付房款,相关第三人的付款行为不能认定为是黄跃琴的行为,原审认定黄跃琴支付房款符合法律规定缺乏充分依据。
黄跃琴、陈晓花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黄跃琴有无合法占有讼争房屋;二、黄跃琴是否已按约支付房款;三、黄跃琴就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黄跃琴有无合法占有讼争房屋的问题。李剑主张,黄跃琴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杨浩蔚接收、控制讼争房屋是代理黄跃琴而为,且黄跃琴并非实际入住使用的占有,委托装修等占有方式不符合合法占有、实际占有的规定,因此黄跃琴并不具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黄跃琴实际合法占有了讼争房屋。
第一,根据黄跃琴与陈晓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陈晓花夫妻以公证方式委托杨浩蔚对外代理陈晓花夫妻处理讼争房屋的管理、还贷、办证、出售等事宜,实际系双方对房屋买卖合同出卖方陈晓花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等主要合同义务履行方式的约定,为了便于讼争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更重要的是防范陈晓花一方违约的风险,实现买受人黄跃琴对讼争房屋的全面控制,在案涉二手房买卖合同关系中,杨浩蔚的还贷、收房等行为系代理黄跃琴履行合同项下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行使合同项下的权利。杨浩蔚对外代理陈晓花夫妻接收房屋实际系履行陈晓花与讼争房屋开发商福建世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的合同,代理陈晓花夫妻接收房屋,同时也系履行黄跃琴与陈晓花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代理黄跃琴接收房屋。杨浩蔚的证言也印证了以上事实。李剑主张“杨浩蔚作为陈晓花的代理人无权主张其行为系代表黄跃琴的行为”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合法占有、实际占有要求占有人对不动产的占有本身具有法律依据,同时买受人的占有系以对不动产实际享有控制力、管领力的方式进行。买受人委托他人对不动产进行装修,并不导致买受人对不动产所具有的事实上控制支配状态之丧失,仍然对不动产享有实际的管领力与支配力,仍然处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占有状态。本案中,杨浩蔚代理黄跃琴收房后委托他人装修仍然构成黄跃琴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并且,陈晓花从开发商世茂公司处购买讼争房屋,并将房屋出售给黄跃琴,黄跃琴对讼争房屋的占有系合法占有。因此,李剑以委托装修并非实际使用形式的占有而主张黄跃琴不构成合法占有、实际占有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二、关于黄跃琴是否已按约支付房款的问题。如上所述,杨浩蔚就讼争房屋向银行偿还陈晓花的按揭款的行为系代理黄跃琴向陈晓花支付讼争房屋的购房款,黄跃琴已经按照《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支付定金、第一笔款项、偿还讼争房屋已有的按揭贷款等大部分款项,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黄跃琴的付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黄跃琴就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李剑主张,黄跃琴系从陈晓花处购买二手按揭期房,未能及时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及时办理交房和一手产权证,因此对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本院认为,黄跃琴与陈晓花于2015年12月2日就讼争房屋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黄跃琴依照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房款。讼争房屋的产权于2016年8月19日方办理至陈晓花名下,五日后该房屋即被人民法院查封,因此黄跃琴就讼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不存在过错。黄跃琴与陈晓花签订的讼争房屋买卖合同并未对黄跃琴刻以一次性支付房款的义务,也未约定黄跃琴须在2016年8月24日前将讼争房屋产权办理至自己名下,李剑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黄跃琴就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存在不合理的迟延。因此,李剑主张黄跃琴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其自身过错,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此外,李剑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亦未进行说明,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综上,黄跃琴已合法占有讼争房屋,并按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同时并不存在因其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虞政平
审 判 员 马东旭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夏根辉
书 记 员 杨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