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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水民、李水琴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0 点击量:1384次
(2016)最高法行申26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水民,男,1957年5月9日出生,汉族, 浙江省安吉县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水琴,女,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安吉县号。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安吉县灵芝西路1号安吉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铭权, 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安吉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 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603号。 
法定代表人孙宙,该中心主任。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天伟,男, 1964年3月27日出生浙江省安吉县组—28号。
 再审申请人郑水民、李水琴因诉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安吉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7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代理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张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水民、李水琴起诉称:两原告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2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婚后共同财产两间两层楼房加两间平台归李水琴所有。直至2000年6月后,李水琴始得知上述房屋已被南陵县人民法院执行,且由第三人向两被告申请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并颁发递铺字第××号6346号房屋产权证。两原告认为两被告此次所作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实施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递铺字第××号6346号房屋产权证。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郑水民、李水琴原系夫妻关系。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城西路44号(现为90号)的两间两层楼房加两间平台原系两原告所有,1998年2月9日两原告经安吉县人民法院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上述涉案房屋归李水琴所有,但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2000年安吉县拍卖行受南陵县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并于同年3月8日与第三人签订拍卖协议,南陵县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1998)南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第三人, 并向原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发出(98)南执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权属变更。嗣后,安吉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递铺字第××号0634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9月10日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涉递铺字第××号006346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更名为安吉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 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 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告根据南陵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协助执行事项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是履行其法定的协助义务,且被告在作出上述行为时未扩大协助执行范围,也不存在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 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5)浙湖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郑水民、李水琴的起诉。 
郑水民、李水琴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郑水民、李水琴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标的系被上诉人安吉县人民政府向被上诉人王天伟颁发的安房权证递铺字第006346号房屋所有权证。据上诉人及三被上诉人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公告、(1998)南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以及(98)南执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表明,位于安吉县递铺镇城西路44号(现为90号)的涉案房屋,因郑水民未履行该院生效的(98)南民初字第05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吉县拍卖行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被上诉人王天伟通过拍卖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根据南陵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涉案房屋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安吉县人民政府向王天伟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安吉县人民政府向王天伟颁发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系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应属其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且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安吉县人民政府在履行协助义务时扩大了范围或采取措施对其造成损害,故二上诉人的诉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据此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王天伟不是和其一起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安吉县人民政府和原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可以依法拒绝配合南陵法院的执行通知”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浙行终字第78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郑水民、李水琴申请再审称: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庭审质证中,再审申请人对王天伟提交的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的配合执行通知书认可,不代表对其证明目的认可。在法庭辩论程序中,再审申请人针对再审被申请人给王天伟办理房屋权属转移违反诸多法律规定发表了无可辩驳的意见,但两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竟一句没有提及。两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属于引用法律不当。再审被申请人配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为王天伟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时,王天伟提交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其与被申请人安吉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伪造的,再审申请人只有涉案房屋一处住房,第三人王天伟系城市居民, 再审被申请人明知买卖集体土地上的农民宅基地房屋是法律明文禁止的,完全可以依法拒绝配合执行,其违法办理房屋转移登记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给再审申请人财产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故被诉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湖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行终字第788号行政裁定,改判本案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2000年安吉县拍卖行受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委托拍卖位于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城西路44号(现为90号)的涉案房屋,第三人王天伟拍得涉案房屋后,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执字第67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涉案房屋过户给王天伟, 并向原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2011年9月30日更名为安吉县房地产管理服务中心)发出(98)南执字第6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王天伟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权属变更,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政府据此向王天伟颁发安房权证递铺字第006346号房屋所有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根据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批复》(法释[2004]6号)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如果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在协助执行时扩大了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造成其损害,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被诉颁证行为是原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和安吉县人民政府根据南陵县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的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系协助执行行为,安吉县人民政府在履行协助义务时没有扩大范围或违法采取措施对再审申请人造成损害,因此该协助执行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郑水民、李水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水民、李水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审判员  李 涛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