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月江;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1 点击量:1428次
(2016)最高法民申37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月江,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沈明兴,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弄***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建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陈月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江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桥公司)、上海金丽华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丽华公司)案外人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2016)沪民终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月江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陈月江与金丽华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实质是附有担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存在明显错误,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严重不符。1.二审判决认定《预售合同》的实质是附有担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二审判决认定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仅仅是特别补充条款中关于补偿利息的约定,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审判决在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情况下,未综合考虑《预售合同》的履行情况,仅仅根据特别补充条款的约定,就简单的认定《预售合同》的实质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显缺乏证据。2.二审判决认定《预售合同》的实质是附有担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事实严重不符。《预售合同》实质应当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1)陈月江已经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付清了房款;(2)陈月江已办理了预告登记证明;(3)金丽华公司已经向陈月江实际交付了房屋;(4)双方未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非陈月江的原因。综上陈月江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房款义务,金丽华公司也己实际向陈月江交付了房屋,故双方都己实际履行了《预售合同》的根本合同义务。陈月江也办理了系争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足以证明其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3.即使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附有担保的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应当否定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再审申请人与金丽华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同时设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预售合同》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已经办理了不动产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只要符合物权登记的条件即可以排除执行。结合前文所述,《预售合同》真实有效,具有购买系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预售合同》能够产生取得物权的效力,符合物权登记条件,能够依法排除执行。
综上,陈月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月江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
一、陈月江与金丽华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名为购房合同,实为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首先,从《预售合同》的约定来看,陈月江可以收取已支付房款的利息;金丽华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可返还房款及约定的利息从而行使任意解除权;陈月江在约定的期限后可以通过行使任意解除权要求金丽华公司返还房款及利息,上述约定明显有别于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关系。第二,从《预售合同》履行来看,陈月江在以房款名义支付两笔款项后,金丽华公司实际向陈月江支付了400余万元的利息,这完全不符合一般商品房买卖关系常理。第三,陈月江与金丽华公司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经查封了涉案房产后,又签订了《补偿协议》交付涉案房产,但该占有并非基于正常交付行为而产生。综合上述事实来看,陈月江与金丽华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的真实意思是为了担保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确保出借人在其借款无法获得清偿时可以直接获得涉案房产,并非是以获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为目的而进行的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对《预售合同》及《补偿协议》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妥。陈月江主张一、二审判决对《预售合同》性质认定与事实不符、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陈月江对涉案房产不能排除执行。预告登记制度设置的目的,是通过办理预告登记手续,保障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为目的的购房人,将来实现所有权。涉案《预售合同》虽然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其真实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是为借贷关系提供担保。此时陈月江已不是涉案房屋的受让人,故本案并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根本前提。故一、二审认定陈月江对涉案房产不能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适用法律正确。陈月江主张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陈月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月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勇锋
代理审判员 邵长茂
代理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魏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