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久良、张本艳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4 点击量:1187次
(2017)最高法民申20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久良,男,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永涛,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本艳,男,汉族,住。
原审第三人:淄博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鸿群,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张鸿群,男,汉族,住。
再审申请人卢久良因与被申请人张本艳、原审第三人淄博晨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张鸿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1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久良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一,卢久良与淄博腾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奥公司)签订了《盛泰帝景订购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庭审中卢久良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卢久良虽然没有因登记而取得涉案房产的物权,但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是一种物权期待权。二审法院否定卢久良交纳全部购房款的事实、否定卢久良物权期待权缺乏证据证明。其二,不能办理涉案房屋网签手续及过户登记手续,均非卢久良自身原因导致,卢久良按通知前往办理网签手续时,因涉案房产被查封导致无法办理,二审法院据此作为执行异议不成立的依据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卢久良对本案被执行房屋的物权期待权具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效力。卢久良与腾奥公司签订了《盛泰帝景订购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并以实际占有使用的方式对外公示其物权期待权。卢久良取得的物权期待权足以对抗晨升公司的权利,也足以对抗张本艳申请执行的一般债权。卢久良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卢久良购得的房产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根据卢久良提出的再审事由,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卢久良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卢久良提供的新证据能否推翻二审判决的问题。卢久良提交了案外人王维田在另案的二审判决书、王维田和孙冲的网签合同及淄川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备案房产档案查档证明》,以此证明其不能进行房产过户登记的责任不在己方。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事实,该事实也是购房人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法定原因。但根据卢久良诉称的事实,其已于2013年12月签订了购房协议并交付了全部房款,而该房产被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在此期间卢久良并未办理网签及房屋过户手续。二审法院认定其未办理网签手续的理由不能成立并无不当,卢久良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卢久良申请再审主张,其已按照与腾奥公司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二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经审查,卢久良提供的购房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关于卢久良的房屋订购协议书与所开收据价格不同的情况说明》以及《盛泰帝景定购协议书》不能相互印证,不能证明其已全部交付购房款的主张,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卢久良未依约交付全部购房款并无不当。
三、关于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主张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一)已与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二)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三)对执行标的已实际占有;(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上述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根据卢久良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首先,卢久良是与腾奥公司签订《盛泰帝景定购协议书》而非与案涉房产所有权人晨升公司签订;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卢久良已经履行买卖合同的全部价款支付义务;最后,卢久良未能举证证明没有变更登记并非归责于其本人。因此,二审判决驳回卢久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久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代理审判员 方 芳
代理审判员 于 蒙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