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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琦、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27 点击量:1195次
(2017)最高法民申6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曾琦,男,汉族,1980年1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勤,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小屯汽车城7区1-2号。 
法定代表人:曾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勤,云南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兴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春城路219号1幢9层9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焕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曾琦、再审申请人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兴融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融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曾琦、宝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曾琦、宝树公司在原审时提交的债权债务协议(备忘录)、电话录音和调查令足以证明,曾琦、宝树公司与兴融公司明确约定,将抵押房产过户给兴融公司,这一约定已经履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一审判决置证据、事实以及法律不顾,错误判决曾琦、宝树公司仍然需要对兴融公司的债权承担偿还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严重错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曾琦、宝树公司申请追加文山州金正达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置之不理,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法院未依法调取“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的证据”,曾琦、宝树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规定。(三)曾琦、宝树公司获得了新的证据即债务抵偿协议书,足以推翻原判决。2017年1月12日,金仑向曾琦提交了与兴融公司胡志海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证明金仑已将所有权属于金正达公司的房产证号为02××81、03××60、03××61、03××62、03××63号,价值1500万元的3932.69平方米房屋,按照约定过户给兴融公司指定的公司职员胡志海及麦蕊名下,以抵偿兴融公司应收曾琦、宝树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本息,同时抵偿金仑向晏和坤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四)原审判决超出兴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曾琦、宝树公司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规定。兴融公司诉状明确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资金成本”,而原审判决曾琦、宝树公司“按年利率24%计算的担保费和逾期利息”承担责任,超出了兴融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认定违法。综上,宝树公司已按照约定配合兴融公司通过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方式,以14122666.78元的代偿款取得1500万元的房产所有权,宝树公司已履行偿还义务,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原审判决曾琦、宝树公司仍然承担1600万元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520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兴融公司一审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被申请人兴融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曾琦、宝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金正达公司的房产过户到案外人胡志海、麦蕊名下系按照兴融公司的指示抵销本案债务。其述称在原审时提交了债权债务协议(备忘录)、电话录音和调查令,但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曾琦、宝树公司与兴融公司之间,就以金正达公司的房产过户到胡志海、麦蕊名下的方式抵销本案债务达成了合意。兴融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金正达公司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兴融公司已书面向一审法院说明已经放弃了对金正达公司房屋的抵押权,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曾琦、宝树公司申请追加金正达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曾琦、宝树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严重违法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一审法院根据曾琦和宝树公司的调取证据申请发出了调查令。一审庭审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依法调取的《文山县房管局档案摘抄表》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宝树公司和曾琦不能证明该房屋的变更登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二审中,曾琦和宝树公司又向法院提交了《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向文山市住房管理中心调取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上述申请所涉金正达公司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已过户至案外人名下的时间及基本事实一审法院业已查明,且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宝树公司、曾琦申请二审法院调取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理由等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认为,曾琦、宝树公司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属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且该证据欲证明的房屋过户给案外人的待证事实已经查清,故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曾琦、宝树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三)案外人金仑与胡志海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不能证明曾琦、宝树公司与兴融公司之间,对于以金正达公司的房产过户到胡志海、麦蕊名下的方式抵销本案债务达成了合意。再审申请人曾琦、宝树公司自述金仑向曾琦、案外人晏和坤借款1500万元,曾琦、晏和坤向兴融公司借款1400万元,金仑将所有权属于金正达公司的价值1500万元的房屋过户到胡志海、麦蕊名下,抵偿兴融公司应收曾琦、宝树公司的1400万元借款本息,同时抵偿金仑向晏和坤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但该陈述并未得到兴融公司的确认,故金仑与胡志海签订的债务抵偿协议书与本案曾琦、宝树公司与兴融公司之间是否以房抵债没有直接关联,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所规定的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新的证据。(四)兴融公司一审提起本案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为请求判令“被告宝树公司支付原告以代偿款14122666.78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成本”。曾琦、宝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曾琦、宝树公司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的担保费和逾期利息”超出了兴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悖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所规定的情形。综上,曾琦、宝树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曾琦、昆明宝树飞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李玉林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书 记 员 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