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位置:首页 > 文章正文

文章正文XINGTAO.CN

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12-28 点击量:1538次
(2017)最高法民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世纪大道南街半岛观邸2号。 
法定代表人:李莹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东街28号。 
法定代表人:谭占清,该公司董事长。 
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北京市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娜,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华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华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涛、刘涛,被上诉人长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姜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华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驳回长城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3.支持锦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的反诉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保全费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锦华房地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并且超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未对此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真实、有效,长城建筑公司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法定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而非通过解除合同规避应履行的义务和承诺;三、锦华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长城建筑公司逾期完工,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图纸施工、交付工程施工资料、开具工程款发票等附随义务,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应被解除;五、造价鉴定意见显失公平,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三类企业取费标准;六、锦华房地产公司认为有争议的抵账房屋、商品砼工程款均属于锦华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进度款,其中有2467005元一审判决未认定是错误的;七、因长城建筑公司存在违约且锦华房地产公司超付工程进度款,一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八、因长城建筑公司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并且至今拒绝提供竣工验收所需要的资料,从事实和法律上讲,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和结算,所以长城建筑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九、因涉案工程至今未通过竣工验收及备案,所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扣除相应的质保金。庭审中,锦华房地产公司补充理由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锦华房地产公司擅自使用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鉴定材料中大部分为复印件,该25份证据材料未经庭审质证,司法鉴定人员中刘德才、刘建在委托鉴定时不具有相应的资质。 
长城建筑公司辩称,一、锦华房地产公司提出超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锦华房地产公司将不应计入进度款中的款项计入进度款,存在计算错误;二、长城建筑公司不存在擅自撤场的情形,其是被锦华房地产公司强行赶出涉案场地;三、锦华房地产公司反诉提出的违约金请求不能成立,郭志军作出的承诺书是在锦华房地产公司的胁迫下作出的,长城建筑公司也未加盖公章予以认可,对长城建筑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四、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涉案合同不应被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五、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鉴定程序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在鉴定意见作出后的历次庭审中均未对鉴定程序提出过异议;六、关于一审未认定抵账房产、商品砼数额2467005元,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以驳回;七、利息、优先受偿权、质保金等三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应一并驳回。 
长城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2.判令锦华房地产公司向长城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183557.79元,并偿付垫资贷款利息损失3087046.04元(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及上述款项付清时的贷款利息损失,两项合计34270603.83元;3.确认长城建筑公司对半岛官邸1-6#、9#、18#、19#及地下车库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鉴定费均由锦华房地产公司负担。 
锦华房地产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长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100万元,公证费5000元,快递费47元,影像资料费1400元,以上共计21006447元;2.判令长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已完工程量竣工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3.判令长城建筑公司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4.本案诉讼费用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8日,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宁夏分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位于大××区世纪大道以东、山水大道以南的半岛官邸1-6#、9#、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2010年9月9日,长城建筑公司与锦华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锦华房地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长城建筑公司(承包人)施工,合同暂定价为65712295元;工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合计工期天数为428天;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暖等全部内容;本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招标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量变更签证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进行最终决算,定额执行《2008年宁夏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取费1-6#、9#楼按三类工程计取,18#、19#楼按三类工程计取,地下车库按二类工程计取;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全部工程一层封顶后,承包人提供已完工程量报告,经双方审核确认后,发包方支付第一笔审核确认进度款的70%,同时全额无息退回承包人保证金,以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提供已完工程量报告,经双方审核确认后,每月5日前支付上月审核确认进度款的70%;经双方商定施工中,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双方审核确认后进度预算的70%进度款,剩余30%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双方决算完毕,经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后,扣除总决算价3%保修金,一次性结清剩余工程款;发包人供应商品砼计入工程决算并计取费,付决算款时应从中扣除;发包人供应其他材料、设备不计入工程决算,决算时从总造价中扣除;发包人提供材料、设备应按承包人要求及时供应不得影响工程进度,否则工期顺延,并应确保质量,如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有权追究其责任,并由相应责任人承担损失;劳保基金不计取,此款退回承包人,当日应足额返还发包人,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此款总额1%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长城宁夏分公司按约组织施工。 
2011年5月12日,石嘴山市建设局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为640202200904012601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半岛观邸一标段1-6#、9#、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建设地址为山水大道以南,世纪大道以东。2013年7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颁发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施工企业取费类别资质证书,载明长城宁夏分公司主项资质等级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施工一级,增项资质类型及等级为专业承包钢结构三级、土石方二级、起重设备安装二级、建筑装饰装修二级,核定取费类别为二类。2016年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为长城建筑公司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 
长城建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谭占清系长城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郭志军为代理人,负责施工的半岛官邸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结算等事宜;并同意将该工程项目工程款直接转入我公司宁夏分公司账户,户名长城宁夏分公司,账户中国银行石嘴山支行,账号10×××55,代理人无转委托权。 
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长城宁夏分公司半岛观邸项目部自2010年9月25日至2012年12月5日多次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核定单、工期顺延报告、停工时间表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2011年5月17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递交半岛官邸4#、5#、9#楼砼挡土墙工程概(预)算书,6月30日递交半岛官邸6#楼挡土墙工程概(预)算书,该两份工程概(预)算书施工单位郭志军及建筑单位审核人杨建芳签字确认。上述两份工程概(预)算书审核挡土墙工程造价为1181727.66元。 
2011年2月16日,锦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长城建筑公司同意锦华房地产公司以位于大武口盛世龙鼎小区3-2-1702号住宅一套(面积145.48㎡,单价4098元,计596177元;016号车位一个,单价88000元)合计抵顶684177元;待长城建筑公司款项达到抵顶条件并经确认,双方办理相关财务结算手续及抵顶房屋的相关手续;长城建筑公司将本协议所涉房屋出售、转让或又抵顶给第三方,其应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书面手续。2011年12月1日,长城宁夏分公司、郭志军共同出具证明,将上述转让内容转售于仲超,并同意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于仲超名下。12月2日,宁夏申达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仲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仲超出具694291元的收款收据,该合同尚未备案。 
2011年5月20日,长城宁夏分公司半岛观邸I标段项目部出具《半岛观邸I标段塑钢窗报价单》,写明材料为白色塑钢60系列,玻璃5+12+5,把手、胶条中档,综合报价不论窗大小,综合按330元/㎡。2012年4月,宁夏方正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施工图纸和设计补充/修改通知单,按照设计卫生间防水为二层,下部防潮层为1.55mm厚聚氨酯防水层,因上部防水层不明确,故明确为本工程卫生间防水材料选用SBC120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 
2011年5月25日,锦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长城建筑公司同意锦华房地产公司用位于大武口半岛观邸6-1-801号(单价4340元),7-4-301号(单价4130元),住宅两套抵顶剩余30%工程款。5月7日,郭志军出具证明,同意将抵顶的6-1-801号(面积108.58㎡,单价4340元)转售与雷海生,并要求将此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与雷海生名下。同日,锦华房地产公司向雷海生出具471237元收据,5月8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雷海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0月12日,郭志军、长城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将抵顶的7-4-301号房产(面积107.03㎡,单价4130元,总价442034元)转售于严青松,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442034元收据,10月25日,严青松出具证明要求将上述房产转售与张富强,之后锦华房地产公司与张富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两套房产均备案,合计价款913271元。 
2012年3月15日,郭志军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半岛观邸I标段住宅工程,现郑重承诺双方遵守原合同关于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前提下(如发包方工程进度款不到位则交工日期相应顺延),保证I标段工程(1#、2#、3#、4#、5#、6#、9#、18#、19#、地下车库工程)于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交工,如我公司不能按该日期交工,我公司则向发包方锦华房地产公司赔偿总造价的10‰/日违约金。 
2012年4月1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签订《抵账协议》,锦华房地产公司以一台车号为宁B×××××奥迪牌小型轿车抵顶给长城建筑公司60万元。长城建筑公司主张车辆抵顶的是决算款而非工程款且已实际交付。 
2012年6月11日,长城建筑公司出具证明,将锦华房地产公司抵顶的半岛观邸1-2-901室(面积96.45㎡,单价3610元)转售于杨杰克,要求将此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于杨杰克名下。同日,锦华房地产公司向杨杰克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杨杰克1-2-901室房款348185元。2012年10月22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杨杰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尚未备案。 
2012年6月19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锦华房地产公司用半岛观邸16-1-602室(面积84.11㎡、单价3150元),7-1-401室(面积116.30㎡、单价3140元),2-4-901室(面积85.07㎡、单价3310元),4-2-802室(面积108.4㎡、单价3340元),地下室16-1-112号(面积17㎡、单价1000元),地下室7-1-116号(面积10.92㎡、单价1000元),抵顶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1301678元。8月16日,长城建筑公司、郭志军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要求将上述7-1-401室房屋及7-1-116号地下室《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与许明,8月27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许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许明出具376102元的收款收据,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 
2012年7月2日,长城宁夏分公司、郭平、郭志军出具证明,长城宁夏分公司将在半岛观邸处顶账房一套(房号8-1-601,面积97.19㎡,单价3200元,地下室8-1-112,单价1000元,总价共326088元),转售王占东,要求锦华房地产公司将此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于王占东名下。同日,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收到226088元,收到10万元收据两张。7月3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王占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现已备案,长城建筑公司现对226088元无争议,对10万元不予认可。        2012年7月5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签订《抵账协议》,锦华房地产公司以其开发的半岛观邸7-4-401室(面积107.03㎡,单价4470元每平方米)抵顶工程款478424元。 
2012年12月11日,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乌勃民一初字第017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田卿对长城宁夏分公司承建的半岛官邸建筑工程进行钢筋施工,共产生工程款122388元。 
2013年4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石大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锦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作为大武口半岛官邸房地产项目的建设方与施工方,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双方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2年10月中旬,锦华房地产公司单方与长城建筑公司终止合同,致使农民工工资未及时发放,该院维持石嘴山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石大人社理字(2012)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即锦华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210万元。锦华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7月18日,该院作出(2012)石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华房地产公司就上述判决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2012年12月24日支付534900元、2013年1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3年2月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3月7日支付50万元、2013年6月9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20万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252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4日支付139900元,上述9笔合计为210万元。 
2012年10月中旬,因双方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锦华房地产公司单方与长城建筑公司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因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事宜纠纷成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长城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宏源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3年12月15日,宏远咨询公司出具宁宏司鉴字[2013]第004号《半岛观邸1-6#、9#、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双方各自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后,该鉴定机构又于2014年5月28日出具《关于半岛观邸1-6#、9#、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关于原被告对<半岛观邸1-6#、9#、18#、19#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回复的回复》。长城建筑公司支付鉴定费50万元。《鉴定意见书》鉴定内容为:长城建筑公司完成半岛观邸1-6#、18#、1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为77329231.48元(鉴定工程造价中不含劳保基金),包括锦华房地产公司提出应扣减部分争议金额5925531.62元,不包括长城建筑公司提出应增加部分争议金额1663901.11元和不可确定部分金额891645.77元。本鉴定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执行2008年《宁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6#、9#、18#、19#楼按照二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地下车库按照二类企业、二类工程取费;鉴定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最终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量变更签证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进行最终决算”的结算方式进行;材料价差按合同约定工期期间《宁夏工程造价》各期平均价执行;鉴定意见中的防火门、塑钢窗、装饰线条、瓷砖等材料按照签认价计入;鉴定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计取劳保基金;长城建筑公司完成地下车库挡土墙按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资料及双方核对挡土墙长度,计算造价891645.77元。宏源咨询公司针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作出了《鉴定意见说明》进行逐一说明。宏源咨询公司又针对当事人再次提出的意见作出了《鉴定意见回复》进行了逐一回复,并作出说明:工程造价形成过程较复杂,影响因素很多,按照惯例一个工程项目造价误差在3-5%之间是正常的,当事人提出上述问题的合计造价即使完全正确,仍在允许范围内,基本上为必要调整。 
经一审法院主持,当事人对已付工程款财务凭证进行数次核对,最终确认锦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53061922.8元,并于2014年11月11日均对相关凭证进行了签字确认。 
当事人有争议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为6665618.2元,包括两部分:(一)其中4435858.2元构成情况如下:1、2011年6月5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7006081收款收据,金额913271.1元,锦华房地产公司以半岛观邸6-1-801、7-4-301室房产抵顶工程款,双方协议约定抵顶决算款,有长城建筑公司提供顶账协议证实已交付;2、2011年6月11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7006200收款收据,金额348185元,锦华房地产公司预以半岛官邸1-2-901室房产抵顶上述款项,但未实际交付也未办理顶账手续,2014年5月13日,石嘴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简称房管所)证明该房产售房单位是锦华房地产公司;3、2011年6月28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7006076号收款收据,金额478424.1元,锦华房地产公司预以半岛观邸7-4-401室抵顶,但未交付亦未办理抵顶手续。2014年4月14日,房管所证明该房产售房单位是锦华房地产公司;4、2011年11月2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0029542收款收据,金额684177元,锦华房地产公司抵顶盛世龙鼎3-2-1702号房产,但该房产未交付亦未备案,开发商亦非锦华房地产公司,故长城建筑公司无法在房管局调阅相关证明材料;5、2011年12月2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7006256收款收据,金额10114元,锦华房地产公司抵顶盛世龙鼎3-2-1702号房产地下室未备案,该房产开发商不是锦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公司无法在房管局调阅相关证明材料;6、2012年4月5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7006173收款收据,金额60万元,锦华房地产公司以车牌号为宁B×××××奥迪牌轿车一辆抵顶工程款,双方约定抵顶决算款于2012年4月1日签订顶账协议;7、2012年7月2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0438711收款收据,金额10万元,锦华房地产公司抵顶半岛观邸8-1-601号房产按揭款未支付不能计入工程款;8、2012年8月16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7006209收款收据,金额226102元,编号7006210收款收据,金额15万元,锦华房地产公司以半岛观邸7-1-401号房产、7-1-116号地下室抵顶工程款,该房产未办理顶账手续、未交付,且已由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售给第三方,长城建筑公司无法在房管局调阅相关证明材料;9、2012年8月16日,长城建筑公司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编号7006205、7006206、7006207、7006208、7006211、7006212收款收据,金额925585元,锦华房地产公司以半岛观邸2-4-901室、16-1-602室及地下室112、4-2-802室房产抵顶工程款,该房产未交付亦未办理顶账手续。2014年4月14日,房管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上述9项均经当事人商议以10套房屋、2个地下室、1辆车抵顶工程款,但部分房屋已抵顶完成,部分房屋抵顶未完成。(二)长城建筑公司认为另有农民工工资210万元,应是决算款而非进度款;商品砼29760元,长城建筑公司未签字确认;2012年6月21日10万元借款借据,长城建筑公司认为虽出具借款借据但未实际支付,不予认可。 
锦华房地产公司认为财务凭证涉及该6665618.2元为已付工程款,应自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其中所抵顶房屋共计10套,地下室为3套而非长城建筑公司主张的2套,另有1套是依据2011年2月16日顶账协议抵顶;涉及的3-2-1702号有车位,而非长城建筑公司主张的无车位;另有2012年6月19日顶账协议涉及的7-1-401有地下室,而非长城建筑公司主张的无地下室。上述抵顶内容全部与长城建筑公司签订了顶账协议,因长城建筑公司未提供签订合同购房人的信息,故10套房屋中进行备案登记的有3套,其他均未备案。且上述抵顶的房屋全部具备交付条件,剩余未交付房屋随时可以交付。(二)项中农民工工资210万元应当是进度款而非决算款;商品砼29760元长城建筑公司虽不予认可,但相关凭证中有郭志刚的签字涉及金额为9240元,另有20520元无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二、长城建筑公司主张锦华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计算如何认定的问题;三、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锦华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应否成立。 
一、关于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长城建筑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内容,直至2012年10月份,长城建筑公司在双方就已完工程内容未办理交接及结算手续情况下,因故退出施工现场,锦华房地产公司将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涉案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且2012年10月中旬,锦华房地产公司单方与长城建筑公司终止合同,故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终止,长城建筑公司主张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锦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长城建筑公司已完工程的相应工程款。 
二、关于长城建筑公司主张锦华房地产公司欠付工程价款及利息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认定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为65712295元,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招标文件不作为结算依据,最终工程结算依据施工图纸、工程量变更签证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进行最终决算,依据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说明》及《鉴定意见回复》,当事人对该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故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说明》及《鉴定意见回复》均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依据当事人提供的工程结算相关资料及工程现场实际施工内容,根据施工图纸及工程变更签证资料计算工程量基础上,按照工程造价计价定额及合同约定取费标准、结算方式等计算出工程造价。依据《鉴定意见书》确认长城建筑公司完成涉案工程造价77329231.48元,包括锦华房地产公司提出应扣减部分争议金额5925531.62元,不包括长城建筑公司提出应增加部分争议金额1663901.11元和不可确定部分金额891645.77元。 
第一,关于《鉴定意见书》中77329231.48元应否扣减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争议金额5925531.62元及长城建筑公司提出应增加部分争议金额1663901.11元的问题。依据《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说明》及《鉴定意见回复》,对当事人争议的应增、应减项,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逐一罗列、回复,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果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提出复核鉴定申请,且上述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说明:工程造价形成过程较复杂,影响因素很多,按照惯例一个工程项目造价误差在3-5%之间是正常的,当事人提出上述问题合计造价即使完全正确,仍在允许范围内,基本上无必要调整,故《鉴定意见书》《说明》及《回复》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锦华房地产公司提出应扣减5925531.62元以及长城建筑公司提出应增加1663901.11元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鉴定意见书》中,长城建筑公司主张不可确定部分891645.77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的问题。《鉴定意见书》(四)部分载明:双方对地下车库挡土墙争议较大,以致无法核对或确认,鉴定意见将上述部分计入不可确定部分,地下车库挡土墙按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资料及双方核对挡土墙长度,计算造价为891645.77元,长城建筑公司提出造价1300692.04元,锦华房地产公司提出造价725585.06元,该工程内容依据《鉴定意见书》长城建筑公司已实际施工,仅是当事人对工程量造价按照各自理解主张,鉴定机构对地下车库挡土墙依据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等资料及当事人核对挡土墙长度,计算造价891645.77元较为客观、真实,对此891645.77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中。 
第三,关于涉案工程取费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定额执行《2008年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取费1-6#、9#楼按三类工程计取,18#、19#楼按三类工程计取,地下车库按二类工程计取;《鉴定意见书》载明“本鉴定依据施工合同约定,执行2008年《宁夏建筑工程预算定额》,1-6#、9#、18#、19#楼按照二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地下车库按照二类企业、二类工程取费”,且长城建筑公司资质类别及等级为一级,长城宁夏分公司取费类别资质为二类,故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取费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劳保基金应否计入应付工程款的问题。长城建筑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总造价77329232.48元中增加劳保基金2319876.94元,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劳保基金不属于工程造价鉴定范畴,应在工程总造价77329232.48元剔除劳保基金;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劳保基金不计取,此款退回承包人,当日应足额返还发包人,每逾期一天,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支付此款总额1%的违约金;《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计取劳保基金;若计取劳保基金应按税后金额的3%计取”,工程总造价77329232.48元中并未计取劳动保险费,故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总造价77329232.48元中扣除劳保基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劳保基金现称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简称劳动保险费);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向建设主管部门缴纳,建筑企业不得自行收取劳动保险费或者进行劳动保险费结算;建设单位不得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劳动保险费的规定,对此不予调整,故长城建筑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总造价77329232.48元中增加2319876.94元劳保基金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工程总造价为78220878.25元(77329232.48元+891645.77元)。 
(二)关于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第一,经该院主持当事人就已付工程款财务凭证进行数次核对最终确认,锦华房地产公司已支付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53061922.8元,当事人并于2014年11月11日均对相关财务凭证进行了签字确认,对此予以确认。 
第二,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款(6665618.2元)中抵顶车辆、房屋的认定问题。1.对2012年4月1日《抵账协议》涉及的宁B×××××奥迪牌小型轿车抵顶长城建筑公司60万元款项的认定。因锦华房地产公司已将车辆交付长城建筑公司且已办理过户手续,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故该60万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2.对2011年5月25日《顶账协议》涉及的半岛观邸6-1-801号,7-4-301号房屋,对2012年6月19日《顶账协议》涉及的半岛观邸7-1-401室房屋及7-1-116号地下室,锦华房地产公司已按照长城建筑公司指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予备案,故所涉及金额913271元、376102元,合计1289373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3.对2012年7月2日《顶账协议》涉及的半岛观邸8-1-601、地下室8-1-112总价款326088元,锦华房地产公司已按照长城建筑公司指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长城建筑公司仅对其中226088元房款予以认可(已包含在无争议项53061922.8元),对另10万元收据不予认可,主张其仅出具收据待第三方按揭贷款支付与锦华房地产公司后,再行支付长城建筑公司,现锦华房地产公司尚未支付,长城建筑公司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不认可10万元收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10万元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4.对2011年2月16日《顶账协议》涉及的盛世龙鼎小区3-2-1702号房产(价值694291元)、2012年6月11日证明涉及的半岛观邸1-2-901室房产(价值348185元)、2012年6月19日《顶账协议》涉及的16-1-602室及地下室16-1-112号(价值281947元)、2012年7月5日《抵账协议》涉及的半岛观邸7-4-401室(价值478424元),上述房产当事人仅达成以房抵顶工程款意向并出具收据签订抵顶协议,但未实际履行,且至诉讼时仍未办理房产备案手续,故上述合计1802847元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上述应作为已付款予以扣除的合计金额为1989373元。 
第三,对当事人有争议的工程款中已支付农民工工资210万元的认定问题。依据已生效的(2012)石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内容,由锦华房地产公司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210万元,锦华房地产公司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1月4日,分9笔支付农民工工资合计210万元,故该210万元应自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第四,对当事人有争议的29760元商品砼应否计入已付款的问题。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供应商品砼计入工程决算并计取费,付决算款时应从中扣除。对2012年5月25日3630元、6月25日5610元、9月25日20520元,合计29760元商品砼,其中5月25日、6月25日两张供应凭证,长城建筑公司虽不认可,但该两份供应凭证与其认可的无争议商品砼供应凭证均有长城宁夏分公司“郭志刚”的签字确认,对此予以确认,该两份供应凭证涉及9240元应予扣除;另9月25日供应凭证涉及20520元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长城建筑公司主张商品砼29760元其未签字认可的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第五,对当事人争议的2012年6月21日10万元借据的认定问题。长城建筑公司已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借款借据,现长城建筑公司认为其出具借款借据,并未实际收取该款项的主张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可;该10万元应在应付款中予以扣除。 
以上第一至第五项合计金额57260535.8元(53061922.8元+1989373元+2100000元+9240元+100000元),锦华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57260535.8元。 
综上(一)(二)项,锦华房地产公司应付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78220878.25元,锦华房地产公司已付工程款57260535.8元,故锦华房地产公司欠付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0960342.45元(78220878.25元-57260535.8元)。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款的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已超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欠付工程款应否计付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由于当事人因结算纠纷成诉,故应以长城建筑公司起诉之日的2012年12月3日起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锦华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欠付20960342.45工程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长城建筑公司对利息的主张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三、关于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建设工程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支付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损失。本案中,涉案工程长城建筑公司并未施工完毕,但依据已生效的(2012)石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确认内容,2012年10月中旬锦华房地产公司单方与长城建筑公司终止合同,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12年10月中旬终止,依据前述规定,长城建筑公司于2012年12月起诉时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未逾期,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故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成立,予以支持。 
四、关于锦华房地产公司反诉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对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由长城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交工违约金2100万元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合计工期天数为428天。本案中,郭志军虽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书面承诺,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交工,如不能按期交工,则赔偿总造价的10‰/日的违约金,但涉案工程直至2012年10月仍未完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长城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违约金比例过分高于锦华房地产公司实际可能受到的经济损失,且锦华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交产生实际损失证据,故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210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6447元公证费用的问题。因锦华房地产公司单方与长城建筑公司终止合同,长城建筑公司就已完工程内容未办理交接及结算手续情况下退出施工现场;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系对长城建筑公司所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以便于第三方继续施工,故上述费用由锦华房地产公司自行负担。对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由长城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已完工程量竣工验收资料、开具已付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因该项诉求系当事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的附随义务,且提供工程款发票亦非民事案件调整范畴,故不予调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解除长城建筑公司与锦华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锦华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长城建筑公司工程款20960342.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长城建筑公司在锦华房地产公司欠付20960342.4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半岛官邸1-6#、9#、18#、19#及地下车库)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长城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锦华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81017元,长城建筑公司负担134416元,锦华房地产公司负担1466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416元,由锦华房地产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锦华房地产公司负担;鉴定费50万元,由长城建筑公司、锦华房地产公司各负担25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11份(原提交17份,庭审时撤回5份):1.2017年7月20日石嘴山市信访督办局《关于半岛观邸小区购房业主有关信访情况的说明》一份。2.逾期交房违约金赔偿清单(2016)宁0202民初2270号、(2016)宁0202民初2883号、(2017)宁02民终170号、(2017)宁02民终177号四份判决书,总金额为2099320元。3.(2016)宁0202民初37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6)宁石市证字第2400号公证书一份,关于半岛观邸9-2-302号业主家地暖管不通,重新铺设等费用,总金额34281.2元。4.张秋燕出具的《关于半岛观邸一标段资料费4万元》的收据一份。5.监理工程师通知单3张、工作联系单3张。用以说明长城建筑公司没有按图纸施工。6.石城建通【2011】21号《关于责令限期补办工程施工许可手续的通知》一份、票据一份。证明开工许可证推迟,长城建筑公司提前进场施工。7.石嘴山市2012年4月-9月天气查询详情单12张。证明天气情况与长城建筑公司陈述的不相符。8.(2014)石大民初字第2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据一份。关于范西金诉刘海玉(系仲超丈夫)购买盛世龙鼎3-2-1702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9.(2017)宁0202执10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谭占清)、(2017)宁0202执94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范西金)。谭占清是长城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西金是长城建筑公司的工地负责人。10.更换单元门费用。11.房价差。长城建筑公司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内容的真实与合法性不认可。对第2份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没有看到违约金支付凭证及业主出具的收款收据,且该部分款项与其无关,其方不应当承担责任,四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判决书没有确认是施工质量问题,也没有相关部门的认定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地暖问题与其方没有因果关系。对第4份证据认为没有原件,无法质证,且与其方没有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认为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庭后提交质证意见。对第6份证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对第7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其方提供的天气问题有监理单位的签字确认。对第8份证据认为同一房屋的价款与法院确认的价款相差20万元,需要核实。对第9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2份证据的意见一致。对第10、11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其方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为锦华房地产公司要求长城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案外人(业主)责任承担部分,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长城建筑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天气情况等证据与本案二审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第二组证据为《信息网》截屏,显示鉴定人员刘德才、刘建于2013年8月2日取得司法鉴定资格。用以证明本案鉴定机构中的刘德才、刘建在鉴定工作中未取得鉴定资格,俞建荣专业不符,且在司法鉴定中两次不在场,没有鉴定资格。长城建筑公司对信息网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鉴定报告于2013年12月份出具,8月份的资质问题不能否认12月份出具的鉴定结论,且一审庭审时从未提出鉴定人员的资质问题。本院认为,锦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时并未对鉴定人员的资质提出异议,且双方均确认鉴定人员在作出鉴定时具有相应的资质,故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不予认定。 
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半岛观邸处顶账房一套,房号:1-2-901,面积:96.45㎡,单价:3610元/㎡,……,现我公司将此房转售于杨杰克,请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此房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于杨杰克名下,以后因此房发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长城宁夏分公司在《证明》上盖章,郭志军签字。2012年12月1日,2012年8月16日,长城宁夏分公司关于另外两套顶账房屋3-2-1702、7-1-401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明》的内容相似。2012年6月19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将包括16-1-602、16-1-112、7-1-401、7-1-116、2-4-901、4-2-802在内的四套房屋及两个地下室用以抵顶长城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载明:“……一、经乙方(注:长城建筑公司,下同)实地查看挑选,并充分了解房屋现状的同时,乙方自愿同意甲方(注:锦华房地产公司,下同)用其所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半岛观邸处的四套商品房合计总价壹佰叁拾万壹仟陆佰捌拾柒元整(房号、面积、单价等详情请见下表)抵顶乙方承建的半岛观邸1-6#、9#、18#、19#及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三、双方结算及财务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方可办理上述所抵房屋的相关手续,乙方无论将本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出售、转让或又顶给他人(第三人),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相关手续予以证明,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赔偿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解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锦华房地产公司支付长城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三、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关于一审判决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正确的问题。 
锦华房地产公司、长城建筑公司均认可长城建筑公司在施工进度达到95%后因故退出涉案现场,锦华房地产公司将剩余5%左右未完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涉案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客观上已不具备由长城建筑公司继续履行的条件,故一审判决合同解除,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 
(一)关于顶账房屋的问题。 
2012年6月11日,长城建筑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半岛观邸处顶账房一套,房号:1-2-901,面积:96.45㎡,单价:3610元/㎡,……,现我公司将此房转售于杨杰克,请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公司将此房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于杨杰克名下,以后因此房发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公司无任何关系,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长城宁夏分公司在《证明》上盖章,郭志军签字。2012年12月1日,2012年8月16日,长城宁夏分公司关于另外两套顶账房屋3-2-1702、7-1-401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上述《证明》的内容相似。2012年6月19日,锦华房地产公司与长城建筑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将包括16-1-602、16-1-112、7-1-401、7-1-116、2-4-901、4-2-802在内的四套房屋及两个地下室用以抵顶长城建筑公司工程进度款,载明:“……一、经乙方实地查看挑选,并充分了解房屋现状的同时,乙方自愿同意甲方用其所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半岛观邸处的四套商品房合计总价壹佰叁拾万壹仟陆佰捌拾柒元整(房号、面积、单价等详情请见下表)抵顶乙方承建的半岛观邸1-6#、9#、18#、19#及地下车库工程2012年5月份和6月份的工程进度款。……三、双方结算及财务手续办理完毕后,乙方方可办理上述所抵房屋的相关手续,乙方无论将本协议所涉及的房屋出售、转让或又顶给他人(第三人),乙方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相关手续予以证明,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纠纷、赔偿等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从上述《证明》《顶账协议》的内容看,3-2-1702、1-2-901、16-1-112、7-1-401该四套房双方并未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才能发生抵账效果,且已明确约定合同签于第三人名下后,以后因此房发生的一切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与锦华房地产公司无任何关系,锦华房地产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故一审判决以当事人仅是签订意向,并未实际履行,未办理房产备案,从而对《证明》《顶账协议》载明的顶账房屋不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的理由不当,依据不足,该四套房合计1802847元(694291元+348185元+281947元+478424元)应予以扣除。     (二)关于商品砼的问题。 对于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20520元商品砼,因锦华房地产公司提交的供应凭证上并无长城建筑公司的签字确认,一审不予扣除,并无不当。 
(三)关于是否应扣除违约金,公证费5000元,快递费47元,影像资料费1400元的问题。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长城建筑公司在涉案工程负责工程款支付结算事宜的负责人郭志军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出具承诺书中承诺于2012年7月30日前全部交工,如不能按期交工,则赔偿每日总造价10‰的违约金,但涉案工程直至长城建筑公司退场的2012年10月中旬仍未完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目的在于督促长城建筑公司按期交工,一审判决在认定长城建筑公司存在违约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下,以锦华房地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因长城建筑公司违约受到损失为由对锦华房地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长城建筑公司辩称郭志军系受胁迫签订承诺书,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定。结合协议签订情况、退场情况及全案案情,综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本院酌定该部分违约金为876000元。 
锦华房地产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由于长城建筑公司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导致其向购房业主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每天都在不断增加,对该部分损失,其另案起诉,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部分内容本案不予处理。 
公证费5000元,快递费47元,影像资料费1400元均系锦华房地产公司为对长城建筑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所产生的必要费用,鉴于长城建筑公司确未完成涉案工程,该费用应由长城建筑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由锦华房地产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费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锦华房地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0960342.45元-1802847元-876000元-5000元-47元-1400元=18275048.45元。 
(四)关于利息承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故一审判决以长城建筑公司起诉之日的2012年12月3日起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 
三、关于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本案涉案工程已经使用,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解除,但锦华房地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一审判决长城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四、其他问题。 
锦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鉴定程序错误,但其所称涉案工程取费不当的理由不属于法律、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鉴定程序错误的事项。锦华房地产公司认为一审鉴定人员不具有资质,但其在一审时并未对鉴定人员的资质以及鉴定程序提出异议,且二审时其认可鉴定人员在作出鉴定结论时具有相应的资质,故其认为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九、竣工验收和结算、32、竣工验收。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中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被解除,但并不影响长城建筑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锦华房地产公司提供相关竣工资料以及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向锦华房地产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依法纳税的义务。故长城建筑公司应当履行交付已完工程量竣工验收所需要的全部材料、开具发票的义务,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锦华房地产公司上诉称质保金应予以扣除,因其一审并未对质保金问题提起反诉,该问题不属于本案二审的处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 
三、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8275048.4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18275048.45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半岛官邸1-6#、9#、18#、19#及地下车库)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向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已完工工程量竣工验收所需要的全部资料,并按照已付工程款数额开具工程款发票; 
六、驳回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81017元,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236元,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9781元;反诉受理费73416元,减半收取36708元,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68元,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240元;鉴定费50万元,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25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00元,由内蒙古长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70.4元,宁夏锦华星海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672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卓 
审判员  李春 
审判员  晏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