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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9-01-09 点击量:1131次
【发布部门】 农业农村部
【发文字号】 农牧发[2018]23号 
【发布日期】 2018.12.27
【实施日期】 2018.1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部门规范性文件 
【法规类别】 出口动物产品畜医卫生检疫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4.328053 
 农业农村部关于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的通知 
(农牧发[2018]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畜牧兽医局:   
为贯彻落实12月11日全国加强非洲猪瘟防控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进一步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工作,切实保障生猪生产和肉品供应,现就非洲猪瘟疫区解除封锁前,规范生猪及生猪产品调运活动通知如下。   
一、疫区所在的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暂停生猪及生猪产品调出本县,疫区所在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暂停生猪调出本省。符合以下规定的生猪、生猪产品除外。   
二、疫区所在县内的生猪养殖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在本省范围内与屠宰企业实施出栏肥猪“点对点”调运,具体办法由各省规定。   
(一)养殖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拟调出生猪的养殖场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防疫管理制度健全,配备专职兽医人员。   
2.具有较高生物安全水平,过去3年内未发生重大动物疫情,在部、省两级重大动物疫病抗体监测中,未出现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情形。   
3.县域内无屠宰企业或现有屠宰企业产能不足。   
4.按规定开展非洲猪瘟实验室检测,检测结果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阴性。   
5.与屠宰企业签订专项供应生产合同。   
(二)屠宰企业应当符合的条件:   
1.取得《生猪定点屠宰许可证》。   
2.拟调入生猪的屠宰厂(场)2017年实际屠宰生猪15万头以上。   
3.过去3年内,在相关部门无产品质量方面的不良记录,在部、省两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中未检出禁用药物或违禁添加物。   
4.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检查,符合《生猪屠宰厂(场)监督检查规范》(农医发〔2016〕14号)要求。   
5.能够按照生猪来源场户分批屠宰生猪。   
三、疫区所在县符合前款第二条所列条件的屠宰企业,其生猪产品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以在本省范围内调运。   
四、疫区所在县的种猪、商品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30公斤以下且用于育肥的生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在本省范围内调运。疫区所在县以外的种猪、商品仔猪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后,可调出本省。各地不得阻碍经非洲猪瘟检测合格和检疫合格的种猪、商品仔猪调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