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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谢坤基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03 点击量:1379次
(2018)最高法民辖终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27号E阳国际11501室。 
负责人:陈永长,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诉讼代理人:安咏梅,陕西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坤基,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孟,北京新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宜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基钰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民主路83号。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疆中石化基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8号6层。 
法定代表人:张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洋,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莉,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坤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新疆基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钰投资公司)、新疆基钰石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钰石油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中石化基钰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钰化工销售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35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陕西高院)审理;上诉费用由谢坤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裁定混淆了案涉多方主体间的不同法律关系,错误认定本案是一个统一案由的诉讼。实际上本案存在三个独立的诉:违约之诉、确权之诉、侵权之诉,不应合并立案,应当分案立案、审理。1.谢坤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确权之诉、侵权之诉)和前两项诉讼请求(违约之诉)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向不同法律主体提出的诉请,构成了三个独立的诉讼。因此,这三个诉讼应当分开立案、审理。谢坤基第一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被告是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依据的法律事实是谢坤基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这是因《股权转让合同》而提出的违约之诉,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被告是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依据的法律事实是两项:一是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未按照与谢坤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手续,构成违约;二是中石油天然气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未按照与谢坤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履约实现或未协助谢坤基实现债权,构成违约,均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无关。第三项诉讼请求,对应的被告是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依据的法律事实是:基钰石油公司和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协议书》,但谢坤基认为基钰石油公司无权处分基钰投资公司投资建设的加油(气)站,土地至今未过户、未取得政府批准,主张《合同书》《协议书》无效。这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确权之诉。同时,谢坤基又对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提起了返还财产和赔偿的给付之诉,这属于侵权之诉。即第三项诉讼请求同时包含确权之诉和侵权之诉,且确权之诉不应同时具有赔偿请求。这两个诉不应合并立案、合并审理。2.一审法院没有阐明其认为本案系属统一案由下一个案件的理由,仅在裁定书中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并非三个独立诉讼”,但并未对管辖权异议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没有对“本案是否同时涉及违约之诉、确权之诉、侵权之诉”进行分析论证,就武断推定违约之诉、确权之诉、侵权之诉并非三个独立诉讼,可以合并立案,这是明显的错误。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6月28日《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在“基本要素”部分,规定应在裁判文书中“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分析评述,阐明理由”,在“(六)理由”中规定应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应当围绕争议焦点展开,逐一进行分析论证,层次明确。对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根据案件的性质、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的事实,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分析,作出认定,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一审法院并未进行任何分析论证,没有阐明支持或不予支持的理由。这明显违背上述规范。事实上,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与案涉违约行为无关。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谢坤基无权依据《股权转让合同》向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提起赔偿请求。同时谢坤基因本案其他相关被告的违约行为而向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主张《协议书》《合同书》无效,系独立于前述违约之诉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与该违约之诉一并提出。一审裁定错误地混淆了谢坤基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之间的违约赔偿法律关系及谢坤基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之间的确认合同效力的法律关系,存在严重错误。       (二)一审裁定程序错误。1.针对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的两个独立诉讼(即第三项诉讼请求的确权之诉、侵权之诉),依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地原则,应当由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所在地陕西高院管辖。谢坤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和前两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当构成两个独立案件。这两个独立案件的被告只有一个,即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基钰化工销售公司均只能作为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谢坤基以合同无效纠纷为由起诉,应当由陕西高院管辖。2.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与谢坤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约定管辖。谢坤基提交的基钰石油公司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中,虽约定管辖地在乌鲁木齐,但合同签订主体是基钰石油公司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该管辖约定仅在当事人双方之间生效。谢坤基不是该《合同书》《协议书》的当事人,管辖约定与谢坤基无关。3.谢坤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合同书》《协议书》签订主体是基钰石油公司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谢坤基不是合同相对主体、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的原告不适格,谢坤基无权要求确认《合同书》《协议书》无效。2004年2月20日,基钰石油公司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签订《合同书》,2004年4月20日,基钰石油公司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签订《协议书》,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与谢坤基无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使要主张《合同书》《协议书》无效,也是基钰石油公司的权利,谢坤基不能代为提起诉讼主张。2016年8月,谢坤基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提起过合同无效纠纷诉讼(因管辖权异议案件移交北京市三中院后,谢坤基撤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在(2016)新民初7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原告谢坤基不是该《合同书》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也不是该《合同书》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不能依该《合同书》中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可见,新疆高院已经确认谢坤基不能代替基钰石油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地位。《合同书》《协议书》是否有效,与谢坤基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合同书》《协议书》是否有效所产生的直接利害关系也仅与签约双方有关。目前谢坤基不是基钰石油公司的股东,签约时也仅是基钰石油公司股东之一,谈不上直接利害关系。即使谢坤基认为《合同书》《协议书》的履行侵犯了其权益,也属于间接利益,不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新疆高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陕西高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谢坤基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主张的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未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权利受到侵害。从《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协商转让的是基钰投资公司的股权,基钰投资公司、谢坤基是基钰石油公司的股东。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该合同所涉的12个加油站、4个加气站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与基钰石油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协议书》所涉的12个加油站、4个加气站是同一的。虽然从本案现有证据看,谢坤基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谢坤基基于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要实现的合同目的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与基钰石油公司签订《合同书》《协议书》存在必然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上诉主张谢坤基针对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的诉讼应由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即陕西高院审理的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的一审被告有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基钰石油公司、基钰投资公司四方,其中,中石油天然气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基钰石油公司、基钰投资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谢坤基起诉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合同》除谢坤基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名盖章外,基钰石油公司、基钰投资公司亦签字盖章,且第七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乌鲁木齐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涉案纠纷所涉的所有加油站、加气站均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境内。综上,谢坤基向新疆高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其与中石油天然气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上述规定。 
谢坤基一审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42525.9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相关规定,新疆高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新疆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新疆高院已受理本案,因此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另,关于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上诉主张谢坤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谢坤基是否为适格原告,必须经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本案为管辖权异议案件,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以谢坤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在本次管辖权异议审理程序中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中石化销售西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云飞 
审 判 员 冯文生 
审 判 员 崔晓林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宁 
书 记 员 闫若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