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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07 点击量:1151次
(2018)最高法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南街120号。 
法定代表人:李春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梅,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荣县旭阳镇星河奥运绿洲综合商业楼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光,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四川省荣县郝家坝工业园区品山兔业办公楼,负责人:曹爱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罗,四川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焰鞋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42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金镪公司、被申请人东焰鞋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判决关于金镪公司在4708662.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事实严重认定错误,理由有三:1、二审判决对金镪公司优先权的确认事实同一审法院执行结果发生严重冲突。2、二审判决对金镪公司的优先受偿权确认的计算结果与事实和法律相违背。3、二审判决根据评估比例计算出在建工程拍卖价款片面地确定金镪公司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而未确认优先受偿债权金额,极大损害了金镪公司在同一顺序受偿时可能获得的受偿比例。(二)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本案575037.42元社保费、住房公积金费及税费系金镪公司与东焰鞋业对已完工竣工结算的结果,东焰鞋业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履行支付义务。2、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及附件规定,金镪公司产生的575037.42元社保费、住房公积金费及税费是案涉工程不可分割的工程款费用,理应获得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575037.42元社保费、住房公积金费及税费依法属于建筑工程价款的范畴,也应当涵盖在优先受偿工程价款中。综上,再审申请人金镪公司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东焰鞋业辩称,(一)二审对金镪公司工程价款优先权金额的认定正确,即金镪公司对东焰鞋业在建工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权工程款本金为6694221.58元,东焰鞋业管理人最终将依据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性质及债权金额。(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内容超出诉讼请求,应当再审。1、东焰鞋业已经荣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金镪公司应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即金镪公司应当向东焰鞋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将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金额及债权性质,并按照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和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分配方案对其债权进行清偿。2、二审法院无权在破产程序外分配东焰鞋业财产,二审判决系擅自在破产程序外分配东焰鞋业破产财产,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公平清偿原则,同时也超出了金镪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对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提审。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荣县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东焰鞋业的破产申请后,并未中止执行,而是继续执行并对申请执行人李光辉(东焰鞋业的普通债权人)进行了个别清偿,损害了东焰鞋业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东焰鞋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同时提审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案,对两案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 
金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金镪公司与东焰鞋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判令东焰鞋业立即支付金镪公司建筑工程款共计7269259元、承担拖欠的各项损失220万元、归还金镪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200万元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在审理过程中,金镪公司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金镪公司对工程款7269259元和保证金200万元具有优先权;请求判令东焰鞋业承担拖欠工程款应向金镪公司支付的各项损失2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东焰鞋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30日,金镪公司与东焰鞋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镪公司承建东焰鞋业的厂房、库房、办公楼、宿舍楼及厂区道路和附属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4152747元,工期为420天,工程质量要符合国家验收规范,未约定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承担方式。2013年12月5日,金镪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向东焰鞋业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并对东焰鞋业厂区进行修建。 
2014年6月11日,东焰鞋业(甲方)与金镪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工期在原《合同协议书》的基础上顺延30日;甲方已收取乙方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已于2014年6月8日退还50万元,其余150万元,定于2014年6月15日退还50万元,2014年6月23日前退还100万元;共同确认乙方停工期间损失26万元,甲方在支付第一笔工程款时支付乙方;乙方垫付的民工工资担保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共15万元,由甲方于2014年6月23日前支付;本协议签订时,双方互无违约行为,乙方同意在协议签订第二日进入工地继续进行施工;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超过期限达到10日时,需向乙方承担已完成工程量价款10%的违约责任。 
因东焰鞋业资金紧张,向金镪公司明确的表示不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双方于2014年12月28日对东焰鞋业皮鞋加工生产线厂区修建已完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7269259元,其中包含金镪公司为其员工支付的社保费、公积金费以及其应承担的税费计575037.42元。另,因金镪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荣县财政局于2015年2月16日先行垫付80万元,由荣县劳动保障监查大队代发给民工。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3月12日,自贡市德龙商贸有限公司、自贡市荣县瑞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等十三位债权人以债务人东焰鞋业不能清偿到期债权,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申请对东焰鞋业破产清算,自贡市荣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受理东焰鞋业的破产清算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金镪公司与东焰鞋业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东焰鞋业于2014年初出现资金紧张,向金镪公司明确表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金镪公司同意,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双方对金镪公司已建工程的工程款核算为7269259元,其中金镪公司为其员工支付的社保费、公积金费以及应承担的税费合计575037.42元;荣县财政局委托荣县劳动监查大队代其支付的民工工资80万元,均属公司自身经营正常支出,不能作为该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应在核算的工程款中扣除。股金镪公司与东焰鞋业的工程款为7269259元-575037.42元-800000元=5894221.58元。 
金镪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交纳保证金200万元,该保证金在终止合同后应予以退还;东焰鞋业已于2014年6月8日退还金镪公司保证金50万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东焰鞋业主张第二次退还保证金35万元,但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东焰鞋业还应退还金镪公司保证金150万元。 
因东焰鞋业原因,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东焰鞋业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金镪公司主张东焰鞋业应支付其各项经济损失220万元,但在举证期限和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后,对工程价进行了清算,东焰鞋业应按清算后的工程款支付给金镪公司,没有支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东焰鞋业于2014年6月23日前退还金镪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履行中东焰鞋业除2014年6月8日退还50万元外,尚有150万元至今未付,应赔偿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东焰鞋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金镪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一)东焰鞋业欠金镪公司工程款5894221.58元,保证金1500000.00元,合计7394221.58元;(二)东焰鞋业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规定向金镪公司支付工程款5894221.58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保证金1500000.00元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金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615.55元,由东焰鞋业负担。 
金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为:东焰鞋业欠金镪公司工程款6469259元,保证金150万元,合计7969259元,金镪公司就其自身工程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利息基数相应该改判;(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东焰鞋业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东焰鞋业认为荣县财政局提交的《优先受偿权申请书》,能够证明荣县财政局是代金镪公司支付民工工资80万元。金镪公司认可荣县财政局支付的80万元是财政局代其垫付民工资。   
二审另查明,案涉工程是在建工程。二审法院(2016)川执复6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一审法院受理李光辉申请执行东焰鞋业、王华东、冯仁均、刘荣、胡有义、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对东焰鞋业位于荣贤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案涉工程)委托拍卖。2015年3月10日,李光辉以1410万元竞得上述财产。2015年3月12日,自贡市德龙商贸有限公司等13户债权人,以债务人东焰鞋业不能清偿到期债权,且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4月1日,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对东焰鞋业的破产清算申请。2015年12月16日,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作出(2014)自委鉴字第42号限期缴纳拍卖款通知:(一)关于李光辉主张以生效债权710余万元拍卖成交价款相抵销的问题。李光辉作为竞买人主张以其生效债权抵扣其应支付的相应拍卖价款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该抵扣行为不得损害其他优先受偿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二)鉴于2015年3月19日竞买人李光辉提出通过以其债权抵销拍卖成交价款的报告,其缴款期限可以接续。通知李光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9个工作日缴清抵扣后的拍卖价款7860871.58元。李光辉按通知缴纳了拍卖价款7860871.58元。2016年一审法院作出(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裁定土地及案涉在建工程归李光辉所有。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协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东焰鞋业位于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的在建工业房地产(含其分摊占用的出让工业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为李光辉申请执行东焰鞋业、王华东、冯仁君、刘荣、胡有义、罗伟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涉及的在建工业房地产的市场价值提供参考依据。四川协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川协合房评(2014)Z07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厂房、库房完工面积12728.86平方米,总价为1048万元。土地面积27506.49平方米,评估地价701万元。在建工程及土地实际拍卖总价款1410万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观点及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款数额以及金镪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保证金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荣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东焰鞋业的破产申请,故本案应为确认债权之诉,而非给付之诉。东焰鞋业与金镪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7269259元,其中包含金镪公司为其员工支付的社保费、公积金费以及其应承担的税费共计575037.42元,荣县财政局委托荣县劳动监查大队代金镪公司支付的民工工资80万。因金镪公司为其员工支付的社保费、公积金费以及其应承担的税费575037.42元属经营开支费用,并非工程款,一审法院将该款项予以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东焰鞋业与金镪公司对荣县财政局是代金镪公司支付民工工资80万元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该款项不应从工程款中抵扣。因东焰鞋业对应返还金镪公司保证金150万元没有异议,二审法院对上述款项确认为金镪公司享有的债权。但履约保证金依法不属于优先受偿范围,金镪公司主张对保证金150万元享有优先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案涉土地和在建工程的拍卖价款1410万元,扣除已经抵债部分后,按评估价与实际拍卖价之比例计算在建工程占59.9%,以此比例在剩余的拍卖款7860871.58元中在建工程拍卖款为4708662.08元,金镪公司在4708662.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之规定,东焰鞋业应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东焰鞋业的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一审法院将东焰鞋业的管理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二)东焰鞋业欠金镪公司工程款6694221.58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以6694221.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金镪公司在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东焰鞋业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国有土地上由金镪公司修建的在建工程的拍卖款4708662.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东焰鞋业欠金镪公司保证金150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金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615.55元,由东焰鞋业负担81550元,金镪公司负担906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5元,由东焰鞋业负担60826.5元,金镪公司负担6758.5元。 
再审审理中,金镪公司和东焰鞋业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金镪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关于金镪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的认定是否错误;(二)二审关于575037.42元社保费、公积金费以及税费的扣除是否错误。 
(一)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一审法院委托四川协合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土地及其地上附着物进行评估,作出川协合房评(2014)Z073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总价为1749万元,其中厂房、库房完工面积12728.86平方米,总价为1048万元;土地面积27506.49平方米,评估地价701万元。再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对上述评估结论不持异议,故按照评估价计算,在建工程在整体处置在建工程和土地的价款中,占比应为59.9%。本案在建工程及土地的实际拍卖总价款为1410万元,故在建工程的实际拍卖价为844.59万元(1410万元×59.9%)。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4)自委鉴字第42号《限期缴纳拍卖款通知》,同意李光辉作为竞买人以其生效债权抵扣其应支付的相应拍卖价款,但该抵扣行为不得损害其他优先受偿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李光辉后按通知缴纳了拍卖价款7860871.58元,故案涉在建工程及土地拍卖实际收取的款项为7860871.58元,该款项均应用于保障其他优先受偿债权人享有的优先权。二审应以实际拍卖总价款1410万元的59.9%为比例计算金镪公司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不得超出的范围,其以应当用于保障优先权的拍卖实际收取款项7860871.58元的59.9%计算金镪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当,应予纠正。金镪公司诉请主张的建筑工程款为7269259元,在建工程的实际拍卖价款和一审法院预留用于保障优先权的实际收取拍卖款均已足以涵盖,故二审判令金镪公司在4708662.0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575037.42元社保费、公积金费以及税费的扣除。再审审理中,双方确认,竣工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7269259元,575037.42元社保费、公积金费以及税费不是在工程总价款之外另行增加计算的费用。因此,该575037.42元虽属金镪公司的经营开支,但确系金镪公司建设案涉工程的成本,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一、二审将该575037.42元从工程价款中扣除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东焰鞋业再审审理的答辩中也主张二审裁判错误,本案应当再审。首先,其并非再审申请人,再审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其次,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受理了东焰鞋业的破产申请,本案的判决结果为确权之诉而非给付之诉,故一、二审的裁判结果没有在破产程序之外分配东焰鞋业的破产财产,仅确认了金镪公司对东焰鞋业的债权和优先权。其请求本院对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自执字第42-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提审,与本案金镪公司与东焰鞋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依照法定程序另行主张。 
综上,金镪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948号民事判决; 
二、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欠付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为7269259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以72692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二项确定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荣县河西新区郝家坝工业园区C2-06C国有土地上由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的在建工程的拍卖款72692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欠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0万元,以及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破产案件受理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驳回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0615.55元,由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81550元,由荣县金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85元,由自贡市东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李智明
 审 判 员 郭载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书 记 员 刘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