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申请谢荣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08 点击量:1160次
(2016)最高法民申3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长湖路18号中天世纪花园.
法定代表人:赵祥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通。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毛金,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荣.
一审第三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星湖路.
法定代表人:蒋一凡。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佳公司)与被申请人谢荣及一审第三人广西进出口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进出口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桂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 汉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单位与职工之间房改房的买卖行为就是民事活动,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原判决认为房改房属于房改政策所调整的问题,而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房改房的买卖受到房改政策等因素的影响,该房改政策也不能凌驾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上。汉佳公司已经尽到证明101号房屋是广西进出口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原判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准许执行101号房屋。(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谢荣通过房改购房是弄虚作假的违规行为。广西进出口公司复函否认101号房屋进行房改出售的事实。根据相关文件,从1998年12月31日开始,广西壮族自治区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广西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一凡、该公司工作人员何文辉证实谢荣办理房改手续是在1999年,但为了符合政策要求,将相关文件倒签到1998年。2.广西进出口公司无权将101号房屋卖给谢荣。广西进出口公司未取得进行房改的任何批准文件。101号房屋于1998年4月9日登记在广西进出口公司名下,至今未有变更,根据《物权法》规定,仍属于广西进出口公司的财产。3.谢荣既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合法购房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其购房符合房改政策,未尽到就其对101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之举证责任。如谢荣无证据证明其是广西进出口公司的职工从而享受房改政策的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其与广西进出口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无证据证明其购房前101号房屋土地使用权经过了评估等相关事实。4.谢荣存在过错,其不是善意第三人。谢荣的过错在于其违规购房,其与广西进出口公司不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5.房屋登记机关只负责形式审查,实体权利需要审判机关来确认。原判决不予确认101号房屋的权属系推卸责任的错误行为。(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质性审理,原判决未进行实质性审理系遗漏了诉讼请求。汉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谢荣、广西进出口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广西进出口公司根据房改政策将公司的公有住房出售给职工,系经过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属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区直房改办)的批准。谢荣当时作为广西进出口公司的职工购买了101号房屋,并向广西进出口公司缴纳了72000元购房款。2000年4月25日,101号房屋经过评估,评估结果经区直房改办予以确认,该房屋价值79468.08元。谢荣在区直房改办也有购买101号房屋的房改档案记录。以上事实有2006年3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出具的桂财房改确认字第98-301-04号《房改房屋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区直房改办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区直房改函(2014)43号复函等证据予以佐证。此后,由于广西进出口公司收取职工购房款后未将房款上交区直房改办,该101号房屋一直未能办理完成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汉佳公司对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异议,但未举出足以推翻以上事实的证据。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01号房屋在被执行查封以前,已由广西进出口公司根据房改政策出售给谢荣,谢荣已缴纳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且101号房屋未过户到谢荣名下并非谢荣的过错。谢荣虽未交齐全部购房款,但谢荣根据房改政策分得单位公房,系基于国家政策享受的职工福利,与商品房买卖之民事活动有本质重大的区别。谢荣一直实际占有101号房屋并使用至今,其对于该房屋享有的权利依据的是国家政策,源于职工的劳动贡献,属于职工的居住权等基本生存权利。且该购房行为已于当时在相关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档案记录,具有一定的公示公信效力。因此,不应因谢荣尚未交齐全部购房款而剥夺其对于101号房屋享有的权利,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符合该条保护实际权利人之立法精神。因此,原判决裁定中止对101号房屋的执行并无不当。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分别于2007年、2009年起生效,不适用于本案,而且原判决亦不违反这两部法律的原则。汉佳公司称原判决违反了以上两部法律相关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谢荣与广西进出口公司形成了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汉佳公司再审申请时提出谢荣购买案涉房屋违反了房改政策,但并未提出充足的证据否定区直房改办以及区财政厅出具的有关文件等相关证据的效力。因此,汉佳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而非确权之诉。法院仅需就申请人是否有权对执行标的申请继续执行进行审查。原判决未确定101号房屋的权利归属并无不当。原判决查明了案件事实,已就101号房屋是否应继续执行进行了实质性审理。汉佳公司称原判决未实质性审理本案系遗漏了诉讼请求之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汉佳公司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汉佳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金龙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宫邦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