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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孙胜昔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09 点击量:1257次
(2017)最高法民申2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泰安路78号。 
法定代表人:KINGJACQUELIN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振,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大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胜昔,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太原路中段黄海三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管仁坤,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太原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蔡丽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斯贝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胜昔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永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宇公司)、山东日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2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舒斯贝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方面存在错误。1.二审法院认定孙胜昔全额支付购房款缺乏证据证明。孙胜昔提交的汇款存根显示的收款人不是申请人,而是嘉苑公司,孙胜昔没有证据证明其汇入嘉苑公司的款项即是应付购房款或者所付款项已经转至申请人账户。2.二审法院认定孙胜昔实际控制、占有涉案房产缺乏证据证明。孙胜昔在一审时提交过证明其实际控制、占有涉案房产的证据,但均因存在瑕疵而未被一审法院采信。二审中,孙胜昔未提交其他证据来继续证明该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规定了严格条件,只有在法定条件下才能排除执行,二审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明显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1.孙胜昔与舒斯贝尔公司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2.孙胜昔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孙胜昔名下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涉案房屋也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理所当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即使如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与孙胜昔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也是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也只能另案主张申请人办理过户手续而不能直接提起确权之诉。对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时,方可排除人民法院执行,否则不能排除执行。本案中,涉案房屋明显不符合排除执行的条件。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孙胜昔对涉案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 
首先,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胜昔虽然未与舒斯贝尔公司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根据孙胜昔提交的由舒斯贝尔公司出具的《保证书》、舒斯贝尔公司开具的购房款发票和嘉苑公司与舒斯贝尔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等证据,结合二审中涉案房产销售人员的证人证言,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孙胜昔已全额支付了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舒斯贝尔公司以孙胜昔提交的汇款存根上的收款人是嘉苑公司为由,否认孙胜昔已全额支付购房款,依据不足。其主张孙胜昔未实际占有房屋亦缺乏证据支持。 
其次,本案中孙胜昔主张阻却的是金钱债权的执行,孙胜昔已全额支付购房款,并在法院查封之前实际占有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在舒斯贝尔公司,因此,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舒斯贝尔公司提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正式书面买卖合同,但舒斯贝尔公司出具的《保证书》确认了孙胜昔购买房产的位置、名称、面积、单价和总价,并承诺在2013年元旦之前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保证书》实质上是对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确认。 
第三、关于舒斯贝尔公司提交的新证据问题。舒斯贝尔公司申请再审提交一份邹城市房屋登记申请书、一份预告登记证明副本,以此证明孙胜昔名下还有其他房产用于居住,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如前述分析,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定孙胜昔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民事权益,亦无不当。舒斯贝尔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舒斯贝尔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宋春雨
 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