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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0 点击量:1114次
(2017)最高法民申39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悦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发街**号。 
负责人:张健,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山泉镇官窑村大桥屯丘(地)号E-06-01/1-43。 
法定代表人:刘凤艳,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凤艳,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薛景春,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再审申请人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发支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龙江县丰裕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裕粮食公司)、刘凤艳、薛景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终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大荒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担保权实现顺位错误,应认定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优先实现丰裕粮食公司提供的质权。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质权)”。同时,北大荒公司与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丰裕粮食公司曾就担保责任实现达成合意,丰裕粮食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拍卖承诺书》承诺,“如未能及时偿还,将由监管方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代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处置仓单下相应质物”。丰裕粮食公司以自有16000吨玉米设定质押担保,并约定债务到期未还情况下,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优先实现质权,各方意思在《拍卖承诺书》中得到充分体现。从实际履行的情况看,在丰裕粮食公司逾期未还款的情况下,为确保实现丰裕粮食公司提供质押担保,对案涉玉米进行变现,应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要求,北大荒公司均予以配合。综合合同条文及实际履行的情况,应认定优先实现丰裕粮食公司提供的质权,原审判决认定的担保权实现顺位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未放弃对丰裕粮食公司的质权,事实认定错误。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于2015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第二项为“二、对其存放在北大荒公司仓库的16000吨玉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于2016年4月1日撤回该项诉请,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和放弃。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虽在另案关于16000吨玉米的确权之诉中提起反诉,但该确权纠纷并不影响乃至否认其放弃实现质权的客观事实。(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如前所述,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撤回对质权的主张,本质上是放弃了质权,本案除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以外,还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北大荒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审判决认定北大荒公司对丰裕粮食公司所欠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15年4月30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借款2300万元。同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北大荒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北大荒公司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均有权要求北大荒公司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北大荒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还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其对丰裕粮食公司的仓单下质物即案涉玉米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其可以不先行使对债务人的其他担保权利而直接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2015年5月15日,丰裕粮食公司向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未及时偿还借贷本息,由监管方北大荒公司代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处置仓单下相应质物。《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北大荒公司具有约束力。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如果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并存,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才能优先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北大荒公司已约定担保权的实现规则,北大荒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丰裕粮食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故原审判决认定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有权要求北大荒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虽然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与丰裕粮食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也可以直接行使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但该约定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并不矛盾,丰裕粮食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也仅仅是赋予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处置质物的权利,《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及《承诺书》均未改变《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对北大荒公司行使担保权的约定。北大荒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的担保权实现顺位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撤回质权的诉请,是否属于放弃质权的问题。另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于2015年6月15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的第二项内容为:对其存放在北大荒公司仓库内的16000吨玉米享有优先受偿权,在一审审理期间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撤回该项诉讼请求。2016年1月,案外人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以丰裕粮食公司、北大荒公司、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为被告,针对案涉16000吨玉米提起确权之诉。2017年1月,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提起反诉,请求对该批玉米行使质押权。因此,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虽在本案一审中撤回对案涉玉米行使质权的诉请,但这只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并非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即放弃质权,且事实上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在另案中主张对案涉玉米行使质权。北大荒公司主张哈尔滨银行安发支行放弃了质权,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免除其保证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并不存在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而应予再审的情形。 
综上,北大荒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大荒电子商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桂顺
 审 判 员 张能宝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荣娜
 书 记 员 张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