潞安国贸(大连)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1 点击量:1287次
(2018)最高法民申4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潞安国贸(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中轻大厦2号楼207-083。
法定代表人:张泽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化学工业园区金江公路18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40号。
法定代表人:沈时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菁悦,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969号10号楼229席。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
再审申请人潞安国贸(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潞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京清江石化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上海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通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潞安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关于一审本诉的撤诉问题。1、清江公司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拖延时间,其目的是等待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案涉油品的裁定。2、一审法官建议双方撤诉,但其后迟迟未作出裁定,后一审法院仅就反诉作出判决,实属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清江公司具备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1、潞安公司的本诉为确权之诉,清江公司的反诉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本诉与反诉属于不同性质的诉讼。2、潞安公司的确权之诉,主要依据是《货权转让三方协议》、付款单据、发票、买卖合同、提货单等等,不仅仅是买卖合同。3、清江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清江公司仅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仓储方,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4、常通公司欠付清江公司仓储费是债权债务关系,非所有权争议关系。清江公司对常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317-09号裁决书确认,且清江公司已依据该裁决书申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5、根据潞安公司、常通公司、清江公司三方签署的《货权转让三方协议》,自2014年5月26日起,本案标的物20000吨油品的所有权即归潞安公司所有,即清江公司对常通公司的其他油品享有留置权,对本案标的物20000吨油品不享有留置权,这一点也得到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317-09号裁决书的确认。6、虽然本诉与反诉属于独立的诉,但是反诉的依据是具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仓储合同,以仓储合同反诉购销合同,提出购销合同无效,缺乏依据。7、原审判决以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都是针对购销合同的效力为由认定本诉与反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法律依据。(三)原审判决将虚假的、非法的讯问笔录以及错误的裁定作为裁判依据,认定潞安公司与常通公司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无效错误。1、潞安公司与常通公司之间存在油品买卖事实,两公司间不存在虚假交易。2、潞安公司最终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取差价而非获得油品的货权,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3、原审判决采信王建平讯问笔录中片面的、不真实的表述,而无视20000吨油品《货权转让三方协议》、付款单据、发票、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等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书证,有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4、根据王建平案件的一审判决、二审裁定所认定的犯罪事实,案涉的20000吨油品不是该刑事案件的赃物,公安机关无权查封,法院也无权予以没收。
清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潞安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潞安公司一审阶段自愿申请撤诉,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准许其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二)清江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清江公司作为本诉的被告提起反诉,是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清江公司与诉争标的物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清江公司的反诉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三)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应对合同效力作出司法认定。清江公司提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反诉的规定。(四)潞安公司与常通公司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效力的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五)清江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表达的司法裁判观点是一致的。(六)潞安公司对已生效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338号刑事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予以否定,明显超出本案审理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清江公司具备反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当事人提起反诉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其中就“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规定而言,本诉中潞安公司请求确认案涉货物归其所有,反诉中清江公司请求确认潞安公司与常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无效。本诉中案涉货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涉及《油品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定,反诉中《油品购销合同》效力的认定亦影响案涉货物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清江公司虽然不是《油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但依据南京仲裁委员会(2016)宁裁字第317-09号裁决,清江公司对常通公司享有债权,《油品购销合同》效力及其项下货物所有权的归属直接影响清江公司对常通公司债权行使的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本诉处理结果与清江公司的反诉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无不当。其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本案中,清江公司提起的反诉与本诉当事人范围一致,其关于《油品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请与潞安公司关于案涉货物所有权归属的诉请亦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清江公司有权提起反诉,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油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生效的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刑终338号刑事裁定和王建平在相关笔录中的陈述,常通公司与潞安公司之间并无实际货物交易,而是通过油品买卖的形式进行资金拆借。潞安公司在一审中亦陈述“我方是从王建平处低价购买油品,再卖给王建平控制的另外一个企业,我方赚取其中的差价”,据此潞安公司理应知晓这样的操作模式不符合商业常理,且违背常通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营利性的特征。潞安公司提供的《货权转让三方协议》、提货证明、发票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常通公司之间进行油品买卖的合理性与真实性,其主张相关笔录系虚假、非法以及刑事裁定书错误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潞安公司与常通公司之间并无买卖20000吨案涉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借此形式从事资金拆借活动,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应属无效。
综上,潞安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潞安国贸(大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东旭
审 判 员 贾清林
审 判 员 周伦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曹 健
书 记 员 刘伟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