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15 点击量:1010次
(2011)民提字第3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志光,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胜邦,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观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钛戈,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卫江,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康年,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一审第三人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湖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1年4月8日作出的(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79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陈纪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晓力、代理审判员沈红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胜邦、海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钛戈、朱卫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法传唤,海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查明:1993年7月,经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香港金域发展公司(THEEARTHDEVELOPMENTCOMPANY,东主为陈康雄,以下简称金域公司)与湛江市坡头区房地产开发公司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海湖公司,股本各占50%。同年,湛江市坡头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湛江市粤鑫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粤鑫公司)。1999年10月,粤鑫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50%股份转让给海湾公司,并由金域公司和海湾公司、粤鑫公司三方签订了《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协议书》,约定粤鑫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全部股权及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海湾公司。
1999年10月21日,海湾公司和金域公司签订《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约定双方各占合资公司股份的50%。其中,海湾公司以场地40万平方米使用权折600万美元作为出资,金域公司以现金600万美元作为出资。同时,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任何一方如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合同第四十五条还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同年10月27日,该合同经湛江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湛外经贸资批字(1999)70号文批准,并办理了合资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
2005年2月2日,陈康雄与金时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陈康雄拥有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04-6、营业地为香港新界荔景山道贤丽苑贤德楼B座18楼2室的金域公司,陈康雄以100元港币将以下内容售予金时公司,金时公司应当购买:金域公司的商誉以及THEEARTHDEVELOPMENTCOMPANY(金域发展公司)名称的专用权,由金时公司承继陈康雄延续金域公司的业务;在成交之日由陈康雄已获取、制订或签订,并与业务有关、现时仍然待决的代理合约、契约及行事的所有得益,以及与业务有关的一切簿册、文件及其他涉及的文书;所有属于陈康雄因与业务有关而有权享有的财产,不论其性质为何。
同日,金时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金域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以100元港币转让给金时公司,但须以海湖公司的另一方股东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先决条件。
金时公司根据其与陈康雄签订的《协议书》,以其已收购金域公司为由向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申请,要求该局批准确认金时公司为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2007年9月3日,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出具《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载明:鉴于金时公司已于2005年2月2日收购了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为15017870-000-10),且金域公司已于2005年7月9日在香港注销商业登记,上述事项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根据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经审查,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海湖公司的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并要求金时公司与海湖公司甲方投资者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另报该局批准。
2005年12月21日,以孙建华为东主的金域公司以海湾公司未按约定向海湖公司投入资金、致使海湖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1、确认海湾公司已自动退出合营企业;2、确认海湾公司已放弃在《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一切权利;3、确认金域公司享有海湖公司的全部权益;4、解除《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5、判令海湾公司赔偿因违约给金域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0万元等。诉讼过程中,金时公司向湛江中院提出《关于请求追加我司为(2006)湛中法民四初第1号案中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紧急申请》,并在该申请中声明以孙建华为东主的金域公司不是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原股东金域公司(东主为陈康雄)已被金时公司收购,并于2005年7月9日注销结业,金时公司才是海湖公司的真正港方股东,要求法院驳回以孙建华为东主的金域公司的起诉。湛江中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金时公司为该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湛江中院认为双方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且选择了明确的仲裁机构,是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金域公司在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但海湾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仲裁协议。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该合同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而应由相关当事人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处理。湛江中院遂以(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驳回了金域公司的起诉。该裁定已生效。
2007年6月11日,海湾公司以其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根据《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和《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拥有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50%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为由,以金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金域公司将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以100元港币转让给金时公司无效;2、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价款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等。2008年3月13日,贸仲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认为金域公司在未征求海湾公司意见前与金时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份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海湾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拥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金域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中转让其在海湖公司享有的股权,遂裁决: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的50%股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该裁决书列明:被申请人为金域公司,住所地为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四海大厦1001室,法定代表人为孙建华。
2009年3月,海湾公司以金域公司不履行(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为由,向湛江中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湛江中院依据该裁决书将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强行转到其名下。湛江中院受理了海湾公司的申请,并以(2009)湛中法执字第37号立案进入了执行程序。2009年8月,作为案外人的金时公司以其通过收购取代了原股东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的股东地位,现作为被执行人的以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不是合资公司的股东,海湾公司要求获得合资公司中金域公司股权的执行申请理据不足为由,向湛江中院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请求对海湾公司的执行申请不予执行。2009年11月9日,湛江中院作出(2009)湛中法执外异字第3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金时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属案外人异议案的审查范畴,裁定驳回金时公司的异议。
海湾公司也就海湖公司的股权问题向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提出申请,该局于2009年4月7日作出湛外经资管函(2009)4号《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复函》,称:1、根据贸仲作出的(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海湾公司应与金域公司(海湖公司原合营乙方)及相关权利人金时公司协商,按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依法向该局申请有关股权变更事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上述裁决书的被申请人及相关权利人如不履行仲裁裁决,海湾公司可以向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届时,该局将依照法院发出的法律文书办理相关事宜。
2009年11月25日,金时公司向湛江中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确认金时公司已依法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拥有50%的股权;2、判令海湾公司配合金时公司办理将海湖公司的外方股东由金域公司变更为金时公司的审批、工商登记手续;3、全部诉讼费用由海湾公司承担。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金域公司的东主陈康雄也向湛江中院申请不予执行贸仲作出的(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湛江中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10)湛中法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认为陈康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与作为被执行人的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不是同一主体,且湛江中院也未将陈康雄的金域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因此,对陈康雄要求不予执行的申请决定不予立案。2010年3月11日,湛江中院执行部门以金时公司已向湛江中院提起本案股权确认之诉为由,裁定中止(2009)湛中法执字第37号案件的执行,并说明该执行案待本案诉讼有结果后再作处理。
另查明:根据香港税务局商业登记署的登记,金域公司成立于1991年11月,以陈康雄为唯一东主,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主要营业地为香港新界荔景山道贤丽苑贤德楼B座18楼2室;孙建华于2005年2月25日加入金域公司;2005年7月9日,金域公司结业。2005年12月5日,孙建华申请成立了另一家同名的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36259663-000-07,主要营业地为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四海大厦1001室;2008年8月20日,该公司结业。
湛江中院认为:根据金时公司的诉求主张和海湾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应定性为股权确认纠纷。由于金时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本案应认定为具有涉港因素的商事纠纷案件。在管辖权方面,由于海湾公司是在广东省湛江市注册登记的企业,金时公司在双方未约定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情况下,选择在海湾公司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和管辖的规定,因此,该院立案受理金时公司的诉请并行使司法管辖权并无不当。在法律适用方面,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本案依法应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海湾公司提出,就海湖公司的港方股权变动问题,贸仲已裁决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原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的50%股权,金时公司已无权就该50%股权归属再次提起民事确权之诉,同时,因股权的争议有仲裁约定,法院无管辖权,因此,人民法院再次受理金时公司之诉并予以审理是错误的。但从金时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的诉状内容看,其主张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股权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收购金域公司的《协议书》,且双方已完成了相关的收购事宜,并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其拥有海湖公司中原金域公司所持有的50%股权。而贸仲的裁决书仅是裁决海湾公司以100港元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该优先购买的行为尚未实施完毕。即使海湾公司后来就该裁决书的履行问题向该院申请执行,但该院已于2010年3月11日以金时公司已提起本案股权确认之诉为由,裁定中止(2009)湛中法执字第37号案件的执行。因此,到目前为止,海湾公司实质上仍未能从金域公司处购买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该股权归属仍处于待定状态。海湾公司以贸仲已裁决其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原金域公司在合资公司的50%股权、金时公司已无权就该50%股权归属再次提起民事确权之诉的理据不足。另外,海湾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虽然约定了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北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委员会,根据该会的仲裁程序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但该约定仅对订立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且作为合同双方之外的金时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也并非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纠纷而引起。另外,该院之前审结的(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案件中,金时公司虽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但该案是因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以海湾公司不履行合资合同而引起,该院最后裁定驳回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的起诉也是基于合资合同双方约定了排斥法院介入合同争议处理的仲裁条款作出的,该裁定并不涉及股权争议的实体处理。对合同之外、当时不具股东资格的金时公司而言,可不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而提起本案股权确认之诉。因此,海湾公司以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为由抗辩该院立案受理金时公司之诉请依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谁应取得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看,2005年2月2日,金域公司与金时公司同时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个是整体收购金域公司的《协议书》,另一份为金域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金时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这两份协议均经过香港注册执业并经我国司法部门委托认可的律师予以公证。因此,对该两份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海湾公司辩称金时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未经香港相关部门的认可、未发生法律效力,据香港律师出示并经公证的法律意见书反映,该《协议书》签订后,依照香港法例,即发生收购效力,金时公司基于该收购事实已承接了金域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因此,海湾公司以此为由否定该收购协议的效力理据不足,予以驳回。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其中已明确了金域公司将其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转让给金时公司的生效条件必须是海湖公司的另一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后来由于作为合资公司的另一股东海湾公司未放弃该股权的优先购买权而导致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进而促成了海湾公司依据《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中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贸仲进行仲裁,仲裁的结果是确认海湾公司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但从该仲裁的整个过程来看,作为仲裁另一方的被申请人,一直是以孙建华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真正的合资公司的股东即以陈康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没有参与仲裁的整个过程。而从香港商业登记署提供的资料证实,该金域公司与合资公司中以陈康雄为法定代表人的金域公司并非同一公司,是名称相同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两者的法定代表人不同,成立的时间不同,在香港的商业登记号码不同。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另外,该院于2010年5月10日针对陈康雄本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的申请作出的(2010)湛中法立字第1号不予立案决定书,也同样认定了贸仲(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列明的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并非同一主体。显然,该仲裁裁决混淆了该两家金域公司之间的区别,并直接导致该仲裁裁决履行不能或难以执行。即便按该仲裁裁决确认海湾公司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但这仅是一种期待的权益,并非海湾公司已当然地取得了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从程序上,海湾公司必须与作为卖方的金域公司办理相关的买卖手续,才能实现自己拥有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股权的目标。而事实上,由于《协议书》的存在并已实际履行,金域公司已被金时公司整体收购,且于2005年7月9日被注销结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金时公司已承接了金域公司的一切权利和义务,其中当然包括金域公司作为股东在海湖公司享有和承担的一切权利义务。据此,应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已被《协议书》完全覆盖和吸收,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因作为卖方金域公司的消亡而失去存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并且由于作为承接金域公司一切权利义务的金时公司与海湾公司就同一股权发生争议,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再转让给海湾公司,从而导致海湾公司要求按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书优先购买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股权的愿望落空。因此,海湾公司认为仲裁机构已裁决其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50%股权,其已实际取得金域公司该50%股权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金时公司主张其承接取得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股权,已提供了其与金域公司签订的将金域公司整体收购的《协议书》及相关的已完成收购事宜的证明等材料,并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取得外资审批部门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准确认,对此应予采纳。另外,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时,金域公司已于2005年7月9日被注销结业,该局结合金域公司被金时公司收购的事实,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批准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股权,并无不妥之处。海湾公司认为该函对金时公司提供的材料内容审查失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否定该函的效力,理据不足,予以驳回。同时,因金时公司承接并取得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后,与海湾公司共同成为海湖公司的股东,海湾公司应与金时公司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并协助金时公司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的审批、登记手续。
综上所述,金时公司主张其承接拥有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股权的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海湾公司认为其享有优先购买权并已取得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股权,要求驳回金时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第三条之规定,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确认金时公司承接并拥有原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二、海湾公司、海湖公司应协助金时公司办理将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由原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变更为金时公司的审批及工商登记等相关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57元,由海湾公司负担。 海湾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起诉。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属股权确认纠纷。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一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内地法律为解决争议的准据法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虽然海湾公司与金域公司在《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约定了因执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如不能协商解决,应提交贸仲进行仲裁,但是,本案金时公司以收购协议为据向法院起诉海湾公司,该争议不属于因执行上述合资经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该合同有关的争议,且金时公司并非该合资经营合同的当事人或合同权利义务的继受者,故金时公司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湛江中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海湾公司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认为湛江中院无权管辖本案,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事实表明,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金域公司的东主最初为陈康雄,后来孙建华作为合伙人加入,该公司于2005年7月9日结业后,孙建华以东主身份并以不同的登记号码成立另一家金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金域公司与海湖公司有关联。因此,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才是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虽然本案所涉仲裁裁决书首页当事人栏目中所列的被申请人金域公司的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均与上述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相同,但仲裁裁决书内容中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和事实都与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无关,例如,从仲裁裁决书的内容看,海湾公司申请仲裁的依据是其与港方股东金域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仲裁理由是《股权转让协议》损害其优先购买权,仲裁机构也主要围绕该合资经营合同和《股权转让协议》等事实进行审理,也就是说,海湾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及仲裁机构所审理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都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紧密有关,而与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无任何关联。因此,应当认为仲裁机构仲裁的是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即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与海湾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裁决对双方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金时公司主张仲裁裁决对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不具有约束力,抗辩理由不成立。
本案中,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虽然在其出具的《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中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的股权,但同时要求金时公司与海湾公司就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原合资经营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后另行报批,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批准了本案所涉股权变更事项;该局出具的《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变更有关问题的复函》要求海湾公司根据仲裁裁决依法向该局申请股权变更事宜,也说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并没有批准金域公司的股权变更申请。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的股权并没有变更。无论根据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还是我国内地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法律规定,金域公司转让股权均应取得海湾公司的同意,并且海湾公司依法享有优先购买权。在海湾公司不同意金域公司转让股权并对该股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金时公司以收购金域公司为理由请求确认拥有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鉴于贸仲已裁决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的股权,故涉案股权的归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案所涉股权的变更事宜通过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可解决。法院应尊重生效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依法在仲裁的司法审查程序中进行,因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金域公司是一个以陈康雄为东主的无限公司,在该公司已结业的情况下,陈康雄可继受该公司在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在已有生效仲裁裁决确认海湾公司优先购买本案所涉股权的情况下,湛江中院又判决金时公司拥有本案所涉股权,处理欠妥,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湛江中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海湾公司的上诉理由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人民币14,557元,均由金时公司负担。
金时公司不服上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金时公司的东主是陈康雄和黎建锋,而金域公司的东主是陈康雄,金时公司为完成公司资产的内部重组程序,以内部合并收购的方式整体收购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也正因为这样,才出现金时公司以象征性的100港元收购整个价值几千万元的金域公司。2005年2月2日,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就此收购事项签订《协议书》,完成收购后,金时公司于同年7月9日注销了金域公司商业登记。该《协议书》不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予以证明,且有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批复予以确认,该《协议书》已切实履行完毕。200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当日之所以出现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由于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均是香港公司,又是内部合并收购,对内地情况不了解,为方便金时公司在内地办理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投资人变更手续,才在香港签订了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备用,并非真实交易的文件。而且,《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通过海湖公司股东决议,批准转让方按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向受让方转让其股权,海湖公司的其余股东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为协议生效条件,《股权转让协议》从未提交给海湖公司董事会,亦未提交海湖公司股东表决,至今未生效,也未履行。因此,金时公司在香港取得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的行为,是基于股东内部之间合并收购的重组行为,且该行为已依据香港的法例完成了商业登记变更,根本不存在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就海湖公司股权发生转让的事实。二审判决将根本不存在的股权转让关系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湛外经资管函(2007)14号《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对本案所涉及承接股权的投资者的变更事项作出了批准。在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该函批准“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海湖公司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之后,是由于海湾公司拒绝配合金时公司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金时公司才提起本案之诉,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办理变更登记之难。该函提及“请你司与海湖公司甲方投资者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另报我局批准”这一内容并没有影响前面批准内容的效力,仅是对前面批准变更后要求投资者必须完善相关的手续而已。由此可见,也只有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准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海湖公司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金时公司才有以海湖公司乙方投资者的资格和身份与海湖公司甲方股东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二审判决认定该函不能证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批准了本案所涉及承接股权的投资者变更事项的结论,是对该函的错误认定。此外,人民法院在本民事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集中审查《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履行情况,并运用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的函的内容,对相关争议事实进行认定,应当尊重和维护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以该函作出批复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而不应审查该函的合法性或效力、理解而作出错误认定,否则即严重超出了本案的诉求范围。3、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在香港先后设立两间名称相同的金域公司,一是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一是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两者的商业登记号码、法定代表人、地址、存续时间均不一致,后者是在前者注销后成立的,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不存在相关法律上的承继关系。前者是海湖公司的港方股东,后者与海湖公司无关。而贸仲(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裁决书是以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2005年2月2日在香港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依据,以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进行裁决,显然是错误的,且无法执行。二审判决认定该仲裁裁决书对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明显是利用司法审判权变更仲裁裁决书的被申请主体。其次,该仲裁裁决书争议的事项系股东优先购买权,而非股权,裁决的事项也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而非股权,因此,该仲裁裁决书就本案所涉股权根本未作出任何裁决,不可能得出本案涉案股权的归属已被确认的结论。二审判决认定“涉案股权的归属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本案所涉股权的变更事宜通过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可解决”,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权和股东优先购买权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金时公司在收购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已批准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及海湖公司的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在此情形下,无论是根据香港公司法例,还是根据内地法律法规,金时公司均已成为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人,二审判决先认定金时公司与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存在股权转让关系,进而认定“在该公司已结业的情况下,陈康雄可继受该公司在仲裁程序及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程序中的权利和义务”显然是错误的。4、本案金时公司收购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的事实,虽然经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批准,但由于合营合同和章程的变更修改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才能生效,才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海湖公司原合同及章程至今未进行修改,更未经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变更,对金时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十五条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金时公司不具约束力。如果海湾公司配合金时公司完成原合同及章程的修改并经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变更,完善了有关法定手续,作为海湖公司权利义务继受人的金时公司才当然应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此外,本案是由金时公司作为原告提起的确权诉讼,起诉的事实是金时公司在香港收购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收购协议及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的批复,涉及的争议是金时公司能否承接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该争议不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的范畴,不属于上述《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十五条约定的仲裁事项。金时公司依据该《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向贸仲申请仲裁将不能得到受理。在海湾公司排除金时公司、不配合金时公司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的情况下,金时公司的救济途径唯有通过诉讼来解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错误。故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海湾公司答辩称:1、根据香港法律,金域公司是陈康雄个人独资无限责任的“业务”,是根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登记的“个人”,并非根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登记的“无限责任的公司”,不同于以股本划分的公司形式,陈康雄能够转让的不能是股权,而只能是以金域公司名义持有资产和相关业务。金域公司这个“个人”是与陈康雄这一自然人紧密联系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从法律上不可能被金时公司“合并收购”。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一份资产转让合同,陈康雄出售给金时公司的是以金域公司名义持有的资产和业务,而非金域公司本身。2005年2月2日以后,金域公司并没有消亡而是继续存续,且于2005年2月25日增加了投资人孙建华变更为合伙企业,这些事实进一步表明《协议书》并不产生合并收购的法律效果。因此,《协议书》的交易不是金时公司对金域公司的合并收购,金时公司不能因所谓的“收购”而直接取得海湖公司50%的股权。2、《协议书》中包含有转让海湖公司股权的内容。因为金域公司并非香港法律意义上的公司,而是一个个人,因此,透过金域公司实际持有海湖公司股权的是陈康雄,陈康雄在《协议书》项下向金时公司转让与业务有关的全部资产中包含了陈康雄通过金域公司持有的海湖公司的股权,从这个角度讲,《协议书》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一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协议书》的细化。而《协议书》中涉及海湖公司股权的转让部分不能直接实现,因为涉及的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股权转让,该股权转让应当适用内地法律,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合营企业股权的,须征得合营他方同意且合营他方享有优先购买权,《协议书》中涉及的股权转让因未征得海湾公司的同意而不能完成。3、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并非正规意义上的批复,函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审批机关是否批准股权变更的依据,其最后明确要求金时公司“请你司与海湖公司甲方投资者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另报我局批准”,只有在金时公司按要求报送全部文件后,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才会对股权变更事宜进行审批。同时,该函所依据的事实并不存在,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在该函中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是错误的。该函并非是对金时公司收购金域公司的《协议书》进行确认,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之后又做出了湛外经字管函〔2009〕4号文以及于2010年11月30日向广东鸿峰律师事务所作出答复,表明至目前为止海湖公司的股权变更事项未经该局批准。4、2005年2月2日《股权转让协议》是真实的,正是因为金时公司企图以该协议为依据取得海湖公司的股权侵犯了海湖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海湾公司才提起仲裁,要求优先购买该股权。广东高院依据海湾公司提起仲裁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以及仲裁机构所审理的主要事实和法律关系都与陈康雄所设立的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的金域公司紧密有关,而与孙建华设立的香港商业登记号码为36259663-000-07的金域公司无任何关联这一事实,认定仲裁裁决书对陈康雄设立的金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是完全正确的。无论是在2005年12月9日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起诉海湾公司的(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案件中,还是在海湾公司提起的(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仲裁案中,金域公司和海湾公司双方向法院和仲裁庭所提交的金域公司工商注册资料都是陈康雄设立的原金域公司的,而非孙建华设立的金域公司的,(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和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也是原金域公司的相关事实。此外,孙建华于2005年2月25日加入原金域公司,成为原金域公司的两名东主之一,并最迟在2005年4月4日即已担任了原金域公司的董事长,代表原金域公司处理与海湖公司相关的业务,在2005年4月4日原金域公司向海湖公司所发的《任免通告函》中,孙建华就是作为董事长签署了该文件。孙建华作为原金域公司向海湾公司正式告知的董事长和合伙人,当然有权代表原金域公司处理该公司遗留问题,包括金域公司作为海湖公司股东的遗留问题。因此,海湾公司以孙建华作为原金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金域公司已经结业且早已不在商业登记署所记载的主要营业地址的情况下,将孙建华的联系地址作为原金域公司的联系地址并无不当,孙建华完全有权利在原金域公司结业后代表该公司继续处理所遗留的海湖公司股权问题并签收仲裁文件。以香港九龙弥敦道208-212号四海大厦1001室作为已注销结业的原金域公司联系地址并非海湾公司自行决定,而是湛江中院(2006)湛中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这一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因此,仲裁裁决书所列的被申请人就是作为海湖公司股东的原金域公司,没有任何可靠证据能够证明裁决书所列被申请人是后成立的金域公司。在(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海湾公司以100元港币优先购买海湖公司50%股权的情况下,海湾公司已经因履行了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而取得了原金域公司名下海湖公司50%的股权。5、虽然金时公司与陈康雄签订的《协议书》上所写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2月2日,但双方没有要求唐楚彦律师一并为《协议书》进行公证,而是在金域公司已经注销结业后的2005年8月24日才委托唐楚彦律师对《协议书》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进行证明,金时公司当时只对《股权转让协议》办理了公证手续,并且在签订协议前一日的金时公司董事会上也只是通过了向金域公司收购海湖公司50%股权的决议。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协议书》签订于2005年8月24日以前或金域公司注销结业之前。在金域公司已经结业注销后的2005年8月16日金时公司召开的董事会上,也丝毫未提及收购金域公司的事宜,而是决定“根据于2005年2月2日,由本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有关以港币100元向该公司收购其于国内持有海湖公司50%股权事宜,现向国内湛江有关官方单位进行合法登记手续”。直至金域公司注销结业,金域公司和金时公司都没有就所谓的收购事宜对其登记事项进行变更,而在2005年2月25日金域公司对孙建华加入该公司成为合伙人一事却做了登记变更。上述事实表明,金时公司购买金域公司的《协议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不应据此认定金时公司已收购金域公司。6、根据香港法律的规定,更改业务地址、更改业务名称、合伙人的加入或退出、更改业务性质及结业这些事项有变化时,须在该变化发生时起一个月内以书面将变更通知局长。本案中,陈康雄经营的金域公司在2005年2月25日增加孙建华为合伙人、在2005年7月9日结业,均根据香港法律及时通知登记机构并进行了登记。由于《协议书》涉及的是陈康雄转让以金域公司名义持有的资产和业务,并非收购,未对金域公司登记事项造成任何变更,因此才不会在商业登记资料中体现。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判决驳回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审理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金时公司请求确认其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根据查明的事实,作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海湖公司港方股东的金域公司是于1991年根据香港商业登记条例登记的由陈康雄拥有的商号,商业登记号码为15017870-000-10,主要营业地址为香港新界荔景山道贤丽苑贤德楼B座18楼2室。2005年2月2日,金时公司与陈康雄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陈康雄将金域公司的有关商誉及名称权、业务及一切财产,以100元港币售予金时公司,由金时公司承接及延续陈康雄所经营的业务。根据该《协议书》,金时公司完全购买了金域公司。尽管金时公司还与金域公司于同日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但本案中金时公司意欲取得海湖公司的股权并非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而是基于金时公司已经在香港完全购买了海湖公司港方股东金域公司的事实要求承继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50%的股权。
《协议书》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和香港居民之间签订的,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香港,因此,香港是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地点。在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应当适用香港法律对合同进行解释。对此,金时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香港律师唐楚彦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海湾公司则提交了香港律师陈维良的法律意见书,他们分别对金域公司的性质、《协议书》是否代表了金时公司完成了对金域公司收购等问题提出了各自的法律意见。根据香港法律,《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负有对价,并且不存在影响合同有效性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体现的真实意思就是由金时公司购买陈康雄所拥有的金域公司,包括名称、业务和一切财产,即由金时公司承继并延续陈康雄所经营的金域公司的业务。金域公司于2005年7月9日结业。在此情况下,作为海湖公司股东的金域公司的法律地位应当由金时公司承继。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动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7年9月3日出具的湛外经管函〔2007〕14号《关于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投资者变更有关问题的函》中明确指出:鉴于金时公司已于2005年2月2日收购了金域公司(香港商业登记号为15017870-000-10),且金域公司已于2005年7月9日在香港注销商业登记,上述事项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公证,根据外经贸部、国家工商局《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项,经审查,同意金时公司承接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海湖公司的原乙方投资者更名为金时公司。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1997]外经贸法发第267号《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投资者或其在企业的出资(包括提供合作条件)份额发生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主要原因导致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五)企业投资者破产、解散、被撤销、被吊销或死亡,其继承人、债权人或其他受益人依法取得该投资者股权。”湛外经管函〔2007〕14号函后文还指出:请金时公司与海湖公司的甲方投资者――海湾公司就将来的合作问题进行协商,依法对海湖公司原合同、章程进行修改,调整董事会成员,另报湛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据此,只有在履行了合营合同、章程等修改手续并再行报批的情况下,审批机关才会核发正式的批准证书。虽然该函并非审批机关核发的正式的批准文件,但函的内容已经表明了审批机关审查后的态度,即同意金时公司承继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的股权。
金时公司已经完全购买了金域公司且金域公司已经结业,金时公司就承继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50%股权的问题征得了审批机关的同意,在这种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确权问题确立的精神,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本案判决确认金时公司承继并享有原金域公司在海湖公司中50%的股权;海湾公司、海湖公司应当协助金时公司办理变更审批、登记等手续。
尽管金时公司与金域公司曾经于2005年2月2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但金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海湖公司的股东地位并非基于股权转让,而是基于金域公司完全由金时公司购买、在金域公司结业的情况下由金时公司承继金域公司在合营企业中的股东地位的情形,因此,并不存在合营他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问题。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属于股权转让并以贸仲(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已经处理了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判决驳回金时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对于贸仲作出(200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21号仲裁裁决,在海湾公司向湛江中院申请执行的情况下,金时公司有权依据本案判决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
本案中,海湾公司与金域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书》第四十五条约定了有效的仲裁条款。法释〔2006〕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该款是关于仲裁条款对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约束力的规定。根据前文分析,金时公司是金域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者,然而,由于外商投资企业股东变化的特殊性,金时公司还需要被确认为海湖公司的股东之后,才能受到合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够准确,适用法律不当,裁判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结果虽然正确,但理由欠妥。再审申请人金时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
二、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享有原香港金域发展公司在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中50%的股权;
三、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湛江海湖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香港金时企业有限公司办理变更审批、登记等手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4,557元,均由湛江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纪忠
审 判 员 高晓力
代理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