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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李萍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18 点击量:1188次
(2017)最高法民申45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七里村七社。 法定代表人:陈耀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萍,女,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春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7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春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应当公开听证,然而在原审过程中,万春园公司多次书面要求法院举行听证,但原审法院未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侵害了万春园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二审裁定认为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但该条文并未说明仅针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因此,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中,二审裁定所称的案涉财产刑的权利主体并非真实权利主体,无任何民事或刑事判决确认过其权利主体身份,此次诉讼解决的争议系万春园公司与李萍之间关于刑事案涉财产刑部分的权利主体问题。由于案件尚未经过实体审理,因此,二审法院在处理程序问题的过程中如何能认定李萍系刑事财产刑的权利主体,如何能因此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显然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万春园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万春园公司在二审上诉理由中称,其提起的诉请为民事确权之诉,而非执行异议之诉,但其又以《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为由,认为原审法院未组织听证违反法定程序。其究为确权之诉,抑或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万春园公司的主张自相矛盾。民事诉讼法对确权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并未规定必须公开听证,万春园公司既然以民事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是否组织了听证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万春园公司在本案中诉请主张的财产是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财产早在2010年就被生效刑事裁判罚没。《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行:(一)罚金、没收财产;(二)责令退赔;(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非因刑事附带民事裁判而被执行,而是因李萍被判处财产刑而被执行,故不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又规定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万春园公司对本案所涉的财产提出过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应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如果确如万春园公司二审上诉理由中所称,其提起的不是执行异议之诉而是民事确权之诉,本案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证号为“温国用(2008)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执行处置,应当撤销确权案件。 综上,万春园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万春园园林艺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晓云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张 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玉坤 书 记 员 刘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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