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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海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1 点击量:975次
(2016)豫民申10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斌海,男,汉族,1928年6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
负责人:张慧,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强,该社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斌海因与被申请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以下简称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斌海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涉案30000元存折系周斌海分给其子周天宝,由周天宝所有是错误的。周斌海没有分家,没有将30000元存单分给周天宝,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案件的审理,周斌海并不知情。生效判决认定周斌海不享有涉案标的30000元存单的权属,也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驳回周斌海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位庄信用社提交意见称,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案件中,询问笔录中周斌海自己承认分过家了,三份调查笔录和周天宝的陈述均能证明30000元系周天宝所有。该案卷宗中还显示获嘉法院的法官已经告知周斌海案件结果,周斌海说对该案不知情是错误的。周斌海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周天宝在位庄信用社贷款时,用周斌海分给自己的30000元存单作了抵押。该调解书足以认定涉案存单的实际权利人是周天宝,该案的调查笔录也能证明周斌海对于该案的审理和处理结果都是知情的。周斌海申请再审提出涉案存单没有分给周天宝,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故周斌海认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斌海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跃辉
 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
 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