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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桂英、杨登峰存单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1-22 点击量:819次
(2017)豫16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桂英,女,汉族,1943年10月20日出生,郸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登峰,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梁桂英、杨登峰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西广,系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黄玲,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民、吉凤春,均系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桂英、杨登峰因与被上诉人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单质权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本案所涉存单上注明“以贷定存,杨继亮不还杨运明不起”,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继亮、杨运明三方共同形成了存单所载的“以贷定存”法律关系,杨继亮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参加诉讼。二、根据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答辩及对杨继亮的调查笔录,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应审查吴台行政村是否应参加诉讼。三、原审法院对本案“以贷定存”法律关系生效的要件未予查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5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梁桂英、杨登峰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李俊华
 代理 审 判员 王 璐
 代理 审 判员 范帅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种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