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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喜与赵文安存单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3 点击量:1021次
(2015)运中民终字第1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长喜,男,195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平陆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安,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平陆县。 
委托代理人:赵选国,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文安儿子。 
上诉人赵长喜因存单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长喜,被上诉人赵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赵长喜1996年2月13日向原告借存款单一张(存单号码:4938237,金额8500元,存期1995年2月26日至1998年2月26日,定期3年),同日,被告用该存单向中国农业银行平陆县支行抵押借款8500元,1996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存单到期后存款本息共计11638.97元,1998年4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平陆县支行将原告的本息11197.84元用于归还被告的贷款。 
原审认为:被告赵长喜向原告借存款单用于向银行抵押贷款,银行是债权人也是质权人,被告为债务人,原告为被告提供质押担保属出质人,三方之间属存单质权关系。原告的存款到期后的本息用于质权人实现质权,原告有向债务人被告追偿的权利。虽被告主张已让原告耕种其土地来抵顶该债务,并提供了两张录音光盘来证实,但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于1996年2月12日借原告的另一笔借款,说明耕种被告土地是抵该笔借款,而非抵顶本案起诉的欠款,故其反驳观点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在借原告存款单时,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归还该欠款,现原告起诉主张该权利,被告应予归还原告替被告归还的贷款及利息。原告主张替被告归还的贷款11197.84元的利息,因双方在借存单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被告赵长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文安人民币11197.84元。 
赵长喜不服该判决,上诉称: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一、在本案中,上诉人因贷款未还,1998年4月13日银行从被上诉人帐户中扣划了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此时已知道权利被侵害,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质押的存单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质押的期限确定,在贷款未还时,被上诉人不可以随时主张还款。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日期为贷款到期日,时效起算确定,并非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可随时主张还款。 
被上诉人赵文安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赵文安在二审中称,其存单于98年2月26日到期,98年4月13日农行才通知其把扣划剩余的钱领走。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上诉人赵长喜为取得贷款,借用被上诉人赵文安的存单质押于银行,该笔贷款到期未还,质权人银行于1998年4月13日扣划存单本息用于归还上诉人的贷款。上诉人借用被上诉人的存单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该存单在被银行扣划抵销上诉人的贷款时,银行亦通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此就知道其存款被扣划,权利受到了侵害,其就应及时主张权利。但被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虽主张多次找上诉人索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赵文安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60元,由赵文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明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王玉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曲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