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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飞燕与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存单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4 点击量:1114次
(2005)绍中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张飞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庆华。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哲锋。 
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 
诉讼代表人范乐永。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鹏彬。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伟江。 
原告张飞燕为与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存单质押纠纷一案,于2005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庆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鹏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飞燕诉称:原告于2004年7月28日在被告下属的鹿山分理处办理了一笔500万元的存款业务,银行帐号为01×××76,存单号为00652488。同年8月20日在同分理处又办理了一笔225万元的存款业务,银行帐号为01×××23,存单号为00655631。2004年9月1日下午鹿山分理处的负责人张江找到原告的姨娘董文花,询问是否可以将原告存在其处的一份500万元和一份225万元存单协助嵊州市通达公路桥梁建筑有限公司办理质押合同。当时,董文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答应协助办理质押手续,并将两份存单交给张江。2004年9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告知其不再同意办理任何质押合同,并要求在收函后3日内将存单返还原告,但被告以张江涉嫌犯罪为由,拒绝将两份存单返还原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存款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被告无理拒绝原告提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立即归还原告存款725万元;2、被告支付同期存款利息(500万元自2004年7月28日起算至2004年9月8日止,225万元自2004年8月20日起算至2004年9月8日止)85732.5元;3、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5万元自2004年9月9日起算至计算至付清之日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有关存单是董文花以张飞燕的名义存入的,实际密码和存折在董文花手中,权利主体应该是董文花,原告起诉不具有主体资格。董文花已经同意将存折交张江质押,款项应向张江追索。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计算不对,不可能有8万多。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1、交通银行嵊州支行查询帐户二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4年7月28日和2004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存入500万元和225万元的事实;2、关于要求返还银行存单的函和回复函各一份,嵊州长市公安局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面额为500万元和225万元二份存单在被告处的事实;3、张飞燕的笔录一份,证明存款的情况及没有同意质押和办理任何手续的事实;4、张江的笔录两份,证明办理所谓质押手续的签字、私章都是张江所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从询问笔录中可以反映出两份存单的实际所有人是董文花,而不是张飞燕。动用存单质押,董文花是知道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举证:5、银行存取款凭条、董文花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725万元的存款权益实际为董文花所有;6、金额为450万元及225万元的《存单(国债)质押借款合同》两份及相应的《抵押贷款申请书》、《贷款抵押品收据》(留底)、《借款凭证》,证明存单质押是董文花同意的;7、判决书一份,证明董文花以张飞燕名义存入725万元,同意质押500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于董文花为张飞燕存款事实;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张飞燕没有办过,也没有收到银行的借款,董文花尽管同意质押,但没有办过质押手续;对判决书本身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调取了嵊州市人民法院对张江挪用资金案的庭审笔录及询(讯)问笔录,证明存单质押的经过及事实。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相关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董文花在9月1日的陈述有保护张江的成份,其在9月8日的陈述是真实的,存单的所有权人是张飞燕。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相关证据真实性也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董文花以张飞燕名义在被告处存款725万元及张飞燕没有亲自实施存单质押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对于张飞燕名义存款的事实,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存单质押合同及相关书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张江将存单予以质押的事实;张江、董文花的证言,可以证明存款的来源及存单质押的过程。 
经审理,本院认定:董文花与本案的原告张飞燕关系密切。2004年7月28日,董文花以张飞燕的名义在被告下属的鹿山分理处存入一笔500万元的存款;同年8月20日,董文花又以张飞燕的名义在相同分理处办理了一笔225万元的存款业务。原交行鹿山分理处负责人张江(因挪用资金罪被判刑)找到董文花,要求用张飞燕名下的存单质押贷款,董文花将两份存单交张江。张江遂于2004年7月28日及2004年8月20日,以私刻张飞燕的印章,伪造张飞燕签字方式,签订了两份《存单质押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中,借款人及存单质押人均为张飞燕,借款金额分别为450万元和200万元。被告并未履行该两份合同中约定的贷款义务。2004年9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存单,被告予以拒绝。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及存入725万元款项事实清楚,表明原、被告间建立存储合同关系。725万元人民币,虽然系董文花经手存入,但该笔存款以张飞燕的名义开立帐户,因此,本案原告张飞燕即依法享有存款人的法定权利。董文花为张飞燕存款不为法律所禁止,董文花与张飞燕是何关系及董文花基于何目的为张飞燕存款也不属银行审查存款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存款人有自由支取存款的权利,银行应保障存款人该权利的实现。 
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两份《存单质押借款合同》并非张飞燕所为,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张飞燕委托他人签订,因此,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事实上,被告在两份合同签订后,也没有向张飞燕的帐户上划款。借款合同中的贷款义务尚未履行,担保合同履行缺乏前提条件,担保合同责任承担更无从谈起。 
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要求支取存单中的款项合理,应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限制原告行使储户的法定权利,其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第二项即要求被告支付同期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计算有误,应以存单记载的利息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第三项,即要求被告支付自2004年9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归还原告张飞燕存款72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应支付原告张飞燕存款利息16250元(其中500万元自2004年7月28日起算至2004年9月8日止,225万元自2004年8月20日起算至2004年9月8日止),息随本清; 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向原告张飞燕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25万元自2004年9月9日起算至存款本金付清之日),款随本清; 
驳回原告张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769元,由原告张飞燕负担1769元;被告交通银行绍兴分行嵊州支行负担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89元,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 
审判长  高伯军
 审判员  王六一
 审判员  董继红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寿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