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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斌海诉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9-01-25 点击量:736次
(2015)新中民金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斌海,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 
上诉人周斌海与被上诉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存单质权纠纷一案,前由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斌海的起诉。宣判后,周斌海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以(2014)获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获民初字第1205号民事判决书,周斌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斌海、被上诉人的负责人毕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1989年前,周斌海和其长子周天福、次子周天宝在济源市从事建筑行业。周斌海及前妻孙汝香在济源县城关信用社以不同的名义存款90000元。周斌海前妻死亡后,1989年9月份,父子三人在本村村民李静山、吕祥福的协调下主持分家,周斌海将90000元存款分给长子周天福30000元存单,分给次子周天宝30000元存单,分给周天宝的30000元存单是以周斌、周宝、孙汝香、秦艳琴等4人的名义存入银行的。1989年9月4日,周斌海和其次子周天宝与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合同,承包了获嘉县位庄乡大位庄村的面粉厂。其后周斌海将与其次子周天宝共同承包的获嘉县大位庄村面粉厂全部由其子周天宝承包,其不再参与面粉厂的承包事宜。1989年9月17日,周斌海、其次子周天宝以购麦为由,用在分家时分给周天宝的30000元定期存单担保,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处贷款5000元,贷款期限至1990年3月17日。1990年5月10日,周天宝用其在分家时分得的30000元定期存折作担保贷款3500元,贷款期限至1990年8月10日。1990年8月12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要求周天宝、大位庄面粉厂归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250.06元。经审理,周天宝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达成协议,获嘉县人民法院于1990年12月25日作出(1990)获经字第462号经济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周天宝欠原告位庄信用社的贷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定于一九九一年元月十日前用抵押存款归还贷款本息。......”2013年10月5日,周斌海诉至获嘉县人民法院,获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周斌海的起诉。宣判后,周斌海不服该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新中民金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获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获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并指定获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周斌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归还贷款利息9919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周斌即周斌海,周宝即周天宝,孙汝香系周斌海前妻,秦艳琴系周斌海的长子媳。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辩称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周斌海起诉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是存单质权纠纷案件,其诉讼请求是要求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返还存款30000元及利息,从案件性质上属物权纠纷中的返还原物。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类纠纷案件,并不适用物权类纠纷案件,故周斌海的起诉并不适用我国诉讼时效制度。周斌海诉称其用自己的30000元定期存折作为抵押贷款。虽在抵押贷款契约中载明“押定期存折30000元”,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其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担保的30000元定期存折系分给其次子周天宝,由其次子周天宝所有,其贷款的目的也是为了其次子周天宝经营承包经营的面粉厂购麦。周斌海也未向原审法院递交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标的30000元定期存折的权利,故周斌海并不享有该30000元定期存单的权属。周斌海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周斌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0元,由原告周斌海承担。 
上诉人周斌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该3万元争议存单的所有权人为周天宝是错误的,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把该争议存单分给了周天宝。2、一审认定“周斌海将与其次子周天宝共同承包的获嘉县大位庄村面粉厂全部由其子周天宝承包”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农信社答辩称:周斌海不享有本案的实体权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上诉人周斌海诉称该30000元定期存单的所有权人是其本人,是自己去办理的抵押贷款,且其转包给周天宝的面粉厂是先由周斌海一人承包,后来才转包给周天宝,并约定由周天宝承担贷款的还款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获嘉县人民法院(1990)获经字第462号案件所认定的事实,周斌海在被上诉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位庄信用社担保的30000元定期存折系其分给其子周天宝,由其次子周天宝所有,其贷款目的也是为了其子周天宝承包经营的面粉厂购麦。
上诉人周斌海未向本院递交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享有本案所涉标的30000元定期存单的权利,故上诉人周斌海不享有该30000元定期存单的权属。上诉人周斌海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周斌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大鹏
 审 判 员  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  宋 筱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林琦